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5064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40,731.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308,344.24元,合计:5,149,075.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4,840,73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125‰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付利息)复利(以实际未付利息为基数,依据月利率10.3125‰计算);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和田市等14户商铺,土地面积2507.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065.4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新20**和田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3日,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约定“和田市某合作联社承贷额度2,940,000占比60%,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承贷额度1,960,000占比40%,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8.25%。”同日,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与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社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和田市等14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新20**和田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面积2507.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065.44平方米)为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所借的4,9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或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第2页共3页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已分别按合同约定将2,940,000元、1,960,000元的贷款划入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多次催促无果。2024年12月20日,和田市某合作联社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截至202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731.1元及相应利息(含借期未付利息、罚息)308,344.24元,合计5,149,075.3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与案外人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对案涉借款及利息反复核对过多次,我方予以认可。但案涉借款的相对方为我公司与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8月20日,和田市某合作联社(贷款人牵头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贷款人参团社)与被告某乙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第32、33条约定:借款人某乙公司贷款4,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止,共12个月;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8.25%;和田市某合作联社承贷额度2,940,000占比60%,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承贷额度1,960,000占比40%。同日,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社团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以位于和田市等14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新20**和田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面积2507.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065.44平方米)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所借的4,9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或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已分别按合同约定将2,940,000元、1,960,000元的贷款划入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
2024年12月18日,和田市某合作联社(出让方)与原告某甲公司(受让方)签订《和田市某合作联社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新疆Y30240046-3,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社团借款合同》《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社团担保合同》《和田市某合作联社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县域经济报》及债权转让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衍生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当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所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社团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案外人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将案涉金融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的案涉合同权利。原告某甲公司依法获得了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追偿权,有权按照《社团借款合同》《社团担保合同》》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代偿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本金4,840,731.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逾期罚息308,344.24元、自2025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4,840,731.10元为基数,依据月利率10.3125‰计算)、自2023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付利息)复利(以实际未付利息为基数,依据月利率10.3125‰计算),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用位于和田市等14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新(2019)和田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面积2507.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065.44平方米)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和田市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合作联社所借的4,9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则抵押权人依法在合同约定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关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代偿本息5,149,075.24元(借款本金4,840,731.1元+自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的逾期罚息308,344.24);
二、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4,840,731.1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月利率10.3125‰计算);
三、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复利(以实际未付利息为基数,依据月利率10.3125‰计算);
四、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和田市等14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新(2019)和田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面积2507.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065.4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1.76元,由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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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