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胡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7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以508293000元投标承建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实为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转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施工。……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该诚意金协议应为预约合同,违反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诚意金协议》性质的认定实属错误。案项目投标文件与《诚意金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内容的文件,投标文件系因案涉项目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投标时单方制作的意向性文件,属于要约,而非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且事实是之后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与该投标文件完全无关。案涉《诚意金协议》是双方经友好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诚意金的收取、退还等达成的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诚意金协议》在内容上并不具体确定,其施工合同范围、标的、工程价款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并非重庆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框架下协议内容或施工合同,其协议内容也未在双方之后签订的案涉项目分包合同中有所体现,完全不具备预约合同的特征,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从重庆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投标文件中判断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存在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施工的行为,轻易将《诚意金协议》认定为无效,而忽略案件的基本事实太过草率。本案的事实是,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之后仅就案涉项目“道路施工”以及“钢筋拆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仅为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行为事实,该《诚意金协议》既不是预约合同,也不能认定为无效,故不能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二、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占用重庆某建筑公司资金的事实,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没有占用重庆某建筑公司资金的客观事实,不应承担履约金和保证金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诚意金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诚意金的金额、性质以及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但该协议中诚意金金额载明为500万元,而重庆某建筑公司诉状中所称的600万元中已实际包含重庆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转给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诚意金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案涉两份分包合同中并未对500万元诚意金以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计算标准作明确约定。本案实际情况是,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已按《诚意金协议》约定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且重庆某建筑公司已进场,此时的500万元诚意金已实际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而不能认定为协议无效后各自返还。其次,重庆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该500万元诚意金已依约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此期间,重庆某建筑公司不仅未就500万元诚意金的退还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等问题向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还于2020年1月22日继续转给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10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从重庆某建筑公司行为以及打款时间足以说明重庆某建筑公司已完全认可该600万元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另,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约定的情形下,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已于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之日前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重庆某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占用重庆某建筑公司资金的行为。最后,重庆某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承诺书》第1、6条中明确承诺,案涉工程各项保修金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均“无息全额返还”。“贵公司(即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罚款及保证金额”。重庆某建筑公司并未就资金占用事宜向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利息,足以印证重庆某建筑公司承诺书中关于“无息全额返还”的承诺,故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重庆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诚意金和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违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诚意金协议》系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达成案涉工程转包合意并约定在2019年11月20日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约合同,一审关于诚意金协议的性质及案涉工程转包事实的认定正确。二、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由过错双方共同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分担利息损失,重庆某建筑公司分担窝工损失,并无不当。三、诚意金协议明确约定了退款条件及退款时间,因重庆某建筑公司未能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因该施工合同进场,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日期前退还款项并承担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立即向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保证金应退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止);2.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立即向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起,以150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6日止;自2024年2月7日起,以100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向重庆某建筑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工资)23.0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甲方)与重庆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诚意金协议》,约定“甲方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分包施工。1.甲方收取乙方诚意金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用于承诺承担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工程,此诚意金待进场时可转为工程履约保证的一部分。2019年10月20日前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进场后,转为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按工程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0日前不能签约,不能进场的,该500万元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退还。2.乙方缴纳诚意金后,按照甲方的通知后随时进场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配齐为工程准备的所有施工管理人员。3.乙方所有施工管理人员必须在甲方的名下进行登记备案,属甲方为工程配备的管理人员,参加一切注册手续。……”协议签订当天,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转款支付诚意金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转款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2月16日向重庆某建筑公司退还诚意金3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诚意金100万元、诚意金100万元。2019年11月10日,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中间地块至市政公路之间道路修复工程分包给承包人,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维修路面部分的拆除及恢复,砼路面拆除完成后统一施工至沥青了路面(面层沥青暂不施工);合同价款总额470280.08元(暂定)。2019年11月10日,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北京某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原有锈蚀钢筋拆除分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总额69345元。2022年7月21日,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对道路劳务分包合同和钢筋劳务拆除合同达成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42645.06元、54970元。2023年1月,重庆某建筑公司(乙方)与北京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废止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劳务分包合同、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劳务分包合同及对于两份合同的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42644.96元、54969.76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同时予以解除”,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之后,重庆某建筑公司(分包人)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中间地块至市政公路之间道路修复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和4号地块原有锈蚀钢筋拆除,维修路面部分的拆除及恢复,砼路面拆除完成后统一施工至沥青了路面(面层沥青暂不施工);本合同价款1508900元(含增值税税额),税率为9%。2023年5月17日,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对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形成专业工程分包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主体工程土建等施工项目,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508900元。2024年2月6日,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4年3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508900元。另外,2019年10月14日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以508293000元投标承建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2019年10月15日,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土建、装修、安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算起满两年后,该部分保修金无息全额返还;……如我公司达不到以上承诺,贵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罚款及保证金额。”2019年11月20日,北京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某建设公司施工,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6.7亿元(暂定),保证金9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2020年4月10日,北京某建重庆公司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进场施工相关问题的联系函,载明北京某建重庆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已将保证金900万元支付,但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迟迟未通知我司进场施工,也未办理完毕相应的施工手续,导致我司至今无法进场施工,我司按约多次与贵司联系并催促进场事宜,但贵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我司明确答复,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失。”2020年5月25日,北京某建设公司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进场施工相关问题的联系函,内容与前述联系函基本相同。因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中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北京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900万元,北京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中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900万元及利息、支付钢筋拆除费用141578.17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中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北京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141578.17元及利息(利息以141578.1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诚意金协议》,虽约定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施工,但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6.7亿元(暂定)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3号、4号地块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某建设公司施工,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以508293000元投标承建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实为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转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应为预约合同,违反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收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应返还重庆某建筑公司缴纳的诚意金和保证金,赔偿因签订《诚意金协议》所遭受的损失。重庆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均明知或应知禁止全部转包的法律规定,双方对《诚意金协议》无效均有过失。重庆某建筑公司诉请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支付履约金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予支持。《诚意金协议》无效,具有不得履行性,而且重庆某建筑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即明知未能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之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重庆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未能进场施工,故对重庆某建筑公司诉请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2020年4、5、7、8月工资),不应支持。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对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工程形成的专业工程分包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重庆某建筑公司依据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专业工程分包结算单诉请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900元,应予支持。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于2024年3月5日最终结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诚意金协议、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结算,现重庆某建筑公司诉请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前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金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二、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前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0089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驳回重庆前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2.56元,由重庆前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1.8元,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90.76元。本院二审中,重庆某建筑公司向本院举示两组证据:第一组《关于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钢筋拆除工程量结算的联系函》,拟证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并未按照《诚意金协议》的约定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退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第二组《关于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相关问题的紧急致函》《关于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及退还保证金的紧急致函》《关于合川新加坡风情园“竣洲·鑫海城”项目相关事宜的紧急致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整体转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重庆某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就案涉项目钢筋拆除与道路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量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函件,与案涉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诚意金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是否应向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详述如下:焦点一,首先,关于《诚意金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本案中,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约定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将案涉项目3号、4号地块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收取重庆某建筑公司诚意金用于承诺该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进场后,诚意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协议实质是双方达成在未来特定时间,即2019年10月20日前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从诚意金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未就工程施工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最终确定,仅为后续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做准备,符合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特征,故案涉《诚意金协议》为预约合同。其次,关于《诚意金协议》的效力,综合该协议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及诚意金的缴纳数额,结合北京某建设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保证金的约定,以及重庆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的投标情况,《诚意金协议》的签订目的系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将案涉项目3号、4号地块工程转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施工,故《诚意金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因无效预约合同取得的诚意金及保证金,依法负有返还义务。虽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诚意金和保证金后,该笔资金被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占用,客观上给重庆某建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重庆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8.03元,由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