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3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北京某某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北京某某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2020年10月1日、10月12日《重庆日报》的《打卡新景点大观原点国庆开园》《“大观原点”带动南川乡村旅游迭代升级》等证据可认定,案涉工程在2020年国庆期间已实际投入使用。某某园林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向北京某某二建公司移交案涉相关资料后形成的《资料签收清单》及二审询问中向北京某某二建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北京某某二建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现已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可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大观园游客集散中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和专用条款第19.2条第24.1条等相关规定直接予以结算(即:1.发承包双方分包工程结算价依据据实工程量按重庆2018定额计价原则确定;2.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结算价=[(发承包双方分包工程结算价(不含增值税)-规费-其他项目费-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1-下浮率)-分包人各项扣款]×(1+增值税率),本工程下浮率为10%,增值税率为10%)。一审对双方结算的相关内容并未进行审理,如二审直接审理可能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218元,予以退回。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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