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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6民初5796号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一般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油烟净化机组(规格型号:******),金额为4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预付总货款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100%。原告早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完成。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2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从未与某技术公司办理结算,原告证据中结算人员赵某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接收人,赵某无权代理某建设公司签署结算单。其次,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4年10月曾经提起关于案涉合同的诉讼,我方提出时效抗辩,原告当庭撤诉。本次诉讼原告补充赵某签字的催款函2份,涉嫌撤诉后与赵某串通补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买受人(甲方)某建设公司与出卖人(乙方)某技术公司签订《一般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技术公司购买油烟净化机组一套,金额为45000元。3.1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明细清单供货,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材料收货人验收签字,如有疑义五日内提出。3.3收货人:甲方材料员***。8.1付款方式和期限:预付总货款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100%。质保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到乙方将全部订货送齐经甲方验收无误,并按本合同规定将货款结算以后终止。 2016年10月21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某技术公司开具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技术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3日向某建设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油烟净化机组,某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了某技术公司供应的油烟净化机组,但表示收到具体时间无法核实。2017年4月18日,***签署复合式油烟净化器入库单,载明金额为45000元。 庭审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主张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23日,赵某作为某建设公司部门主管签署的《结算单》一份;2.2018年5月10日某技术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未付款确认单》、2021年4月10日某技术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催款函》、2022年6月10日,某技术公司出具的《催款律师函》各一份,上述文件下方均有赵某签字;3.(2024)京0106民初28995号民事调解书、(2025)京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2025)京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另案中赵某于2021年1月作为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某建设公司主张赵某在2016年12月23日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办理结算,2018年3月,赵某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基于与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柳某的私人关系继续在项目上帮忙,具体从事的工作某建设公司不清楚。 另查,2024年9月3日,某技术公司首次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后某技术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2025年2月7日,某技术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技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一般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某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建设公司提供油烟净化机组后,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为某技术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100%。某技术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3日赵某签署《结算单》时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完毕,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材料收货人***签字确认,***签署入库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因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某建设公司收到案涉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并应于该日支付全部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截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某技术公司主张货款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2017年4月18日某技术公司供货后,先后于2018年5月10日、2021年4月10日、2022年6月10日出具催款函件,并由赵某签字确认。某建设公司认可2016年12月签署《结算单》时赵某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但辩称2018年3月之后其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赵某基于私人关系在某建设公司项目帮忙,其行为不对某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另案文书,2021年至2022年度,赵某多次作为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结算单等往来文件,某技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无从知晓某建设公司内部人员变动问题,即使2018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某建设公司及赵某未明确告知某技术公司且赵某继续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从事商业行为的情形下,某技术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系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有权签署相关催款函等文件,且赵某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关于赵某无权签署催款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技术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某技术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调整利息起算时间,某技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技术公司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