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6民初35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从某有限公司处购买水电材料,发货总金额为372261.46元,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某建设公司陆续向某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53785.07元,实际尚欠付118476.39元未付。随后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某建设公司付款,某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8月25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双方进行对账,某有限公司为了收回货款便认可某建设公司再给付117000元货款即可。后经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某建设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故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就上述事宜,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其与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城乡建设集团需要采购的产品,采购给排水管件产品共计165473.8元,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的赵某1、姜某、崔某签字不予认可。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共计59张供货小票,合计金额372261.46元。涉及的签字人员有赵某2、吴某、陈某、祝某、赵某1、崔某,姜某。经其人力资源部核实,其从来没有叫崔某、姜某的工作人员。有一名叫赵某1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在当月进行社保减员。崔某、姜某、赵某1签字的供货单金额共计127550.1元,对此不予认可,三人签字的供货小票从没有标注任何送往的项目名称、工地名称、工地位置,仅在2021年11月4日两张小票标注发往姜某工地,经核实从来没有过该职工无法识别供货是否送到某建设公司的项目工地,结合签字人员与某建设公司无关。赵某1离职之前仅为某建设公司在项目上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授权办理结算、签署合同。我方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同样也可以看出,无赵某1签字,即使是赵某1在职期间,赵某1在合同上签字,这个合同也不可能允许盖章。2018年3月赵某1在某建设公司办理离职,已经不再是某建设公司的职工,更何况是在2022年签结算。签结算时赵某1已经离职多年,不可能对项目上的账目、供货等再有了解的可能性。综上,对崔某、姜某、赵某1三人签字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对赵某1的结算不予认可,三人签字的资料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2021年9月,其已经与项目发包方协商办理结算,并递交了结算书。唐山年产防火门25万樘生产基地项目,其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在项目施工至2021年9月撤场,在2021年年底时已经开始与发包方某科技公司协商办理结算事宜,在2022年1月5日,某科技公司回复说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正确、加减项不合理。要求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办理结算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在2021年9月之后,因为项目已经完工,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对某有限公司所供的材料已经不可能再有需要或使用。三、崔某、姜某、赵某1等人签字的供货小票所供商品型号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不符。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小票,经我方仔细辨认甲方所供镀锌角铁、焊接通、五孔插座、美纹纸等均不在采购明细之中,明显不是答辩人采购商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的清单,所有商品价格均为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的结算价格。但是某有限公司供货价多为整数,要合同约定不一致。四、某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当为244711.36元。答辩人对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累计付款253785.07元的付款额表示认可。253785.07元中,有50000元由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203785.07元为某建设公司联系发包人代付。项目实际发生额应当为244711.36元,某有限公司应当退回超付款项9073.71元。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证据不全,冒充项目人员签字。因此,答辩人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积极应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返还某建设公司材料费9073.71元;2.判令本案的反诉费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就唐山年产防火门25万樘生产基地项目一般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某有限公司采购给排水管件,合同含税金额165473.8元。采购明细见合同附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253785.07元。鉴于某有限公司一直拒不退还相应款项,并通过诉讼方式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款项,现某建设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6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某有限公司(乙方、出卖人)就年产防火门25樘生产基地项目的给排水管件采购事宜签订《一般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联塑PVC螺旋管、排水管等,含税总价165473.8元,货物产品运抵现场,由甲方验收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国家现行标准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乙方提供的“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数量依据。结算方式及时限为一次性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双方签结算确认单后,并乙方提供约定的认证合格的发票后付款。乙方应开具相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供货产品进场经双方现场人员验货确认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开票时间,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已验货产品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甲方专业财务人员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此外乙方须按合同含增值税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庭审中,某有限公司提交《一般产品买卖合同》、供货单、李某与赵某1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单、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已支付金额以及欠付货款117000元的事实,其中材料结算单显示截止日期2022年8月25日,金额合计117000元,落款处有赵某1签字、某有限公司盖章。某建设公司称不认可《一般产品买卖合同》,其未委托赵某1作为代理人签署合同、结算单等,签署合同时赵某1亦从其处离职,对供货单仅认可赵某2、吴某、陈某、祝某的签字,崔某、姜某不是其职工,故对该二人签字不予认可,赵某1曾系其职工,但已于2018年3月离职,故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年底完工,于2022年1月与甲方沟通结算,不可能再向项目供货,部分小票材料型号与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不一致,没有标明项目名称、工地名称、工地位置,故不予认可,认可其与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门业公司)总计付款253785.07元。某有限公司提交(2023)京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1系某建设公司人员。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某公司提供《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元月5日,安全网等,合计74308.8元。落款处有赵某1的签名及盖有某公司公章。北京某建设公司称赵某1系其公司其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与其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未授权赵某1签署过结算单”。某建设公司称,该判决书显示柳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未授权赵某1签署结算单,该判决书涉案项目为其新希望北京某项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柳某描述,赵某1以临时工的身份在猪场帮忙,所以结合其他证据,赵某1不可能同时在多个项目工作。 某建设公司提交《一般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其提交的合同结尾外无赵某1签字,签订合同时赵某1已离职,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建设公司提交赵某1社保交纳记录,证明赵某1于2018年3月离职。某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某建设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证明2022年1月5日项目发包方与其沟通结算事宜,该项目已于2021年年底完工。某有限公司称该证据未体现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且其只为供货方,某建设公司所承揽项目是否完工与其无关。 庭审中,赵某1出庭作证述称,其是涉案项目商务经理、材料负责人,工作时间为2019年项目开始到2022年年底,其负责材料结算。经当庭辨认,认可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赵某1”系其签字,材料采购、订货、结算都是其负责,其代表某建设公司、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其未从某建设公司离职,因为别的项目需要,将其劳动关系转到某园林公司,某园林公司是某建设公司的子公司。现场收料由崔某、姜某、赵某2、陈某、祝某,谁在谁就给签一下,后期是其办理结算,材料款欠了十多万,案涉合同是补签的合同。某有限公司对赵某1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某建设公司称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2021年1月5日,赵某1签署结算,该案件工地位于某区,与赵某1发表的证言相悖,赵某1不可能同时在多个项目同时负责物料与结算,关于赵某1的社保,根据某园林公司核保记录显示,赵某1于2021年9月从某建设公司整个体系离职,某园林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独立经营,互不干涉,即使按照赵某1所述,截至2021年9月赵某1也已离职,故对赵某1证言及送货单小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提交的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一般商品买卖合同》除落款处有无赵某1签字外,并无不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和结算单,本院确认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并对某建设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返还材料费9073.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辩称赵某1离职无权签字结算以及部分送货单签字人员非其职工、货物与合同不符等问题,某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收货方对项目人员、物资采购负有管理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如某建设公司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某有限公司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该约定限制某有限公司的主要权利,对某有限公司显失公平。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某有限公司早已供货完毕。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情况、结算情况、实际损失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为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