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某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被上诉人北京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判定内容;3.由某集团、某公司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某集团、某公司1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一)《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项部分中“4其他项目清单调整”的12804182.28元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鉴定单位做出的造价鉴定12804182.28元金额过低,并且应按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计入工程总价款;鉴定单位认为“证据资料无开工通知单和竣工备案表”“延期时间无法确定”“延期事项无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资料”等说法与事实不符。某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往来函件证明多次向某集团及监理主张权利,证据8《确认单》证明工期延长原因,对每一项具体费用,逐项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并未明确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不符合事实。证据8《确认单》显示:本案工期延长总天数588天,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包括某集团原因及不可抗力等,某公司无任何过错。结合某公司庭审主张,从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到2020年6月15日都系某集团导致的延误。(三)一审法院以未按期提出索赔为由,对于其他项目清单项下“延期费用增加”“因不具备条件措施费增加”“疫情”“雾霾性政策停工”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价款,认定及处理错误。1.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出过费用补偿的要求,有提交的证据4往来函件为证,例如工作联系单12、19、25、27、28、30、38、39、41、43,在以上联系函中,某公司明确提出了工期顺延要求和费用补偿要求。在其他函件中,某公司也多次反复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新冠疫情开始,正值xx工程施工最后阶段,对施工造成很大影响。根据2020年3月3日北京市住建委发布的《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20]55号)等规定,疫情防控措施费用、人工费、材料和机械价格、施工降效增加成本、其他费用、赶工费用,都要计入工程造价。某公司1也同意就疫情相关费用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却对不确定项中涉疫情部分全部未支持,显系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即使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仍可以顺延工期。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承包人对工期延长费用的索赔。某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出有关工期延长费用的索赔。同时即使某公司未提出索赔,由于某集团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属实,《鉴定意见书》也对相关费用做出鉴定结论,都视为合理抗辩。(四)一审法院对“他家破坏”“失火”“不合理罚款”项的认定错误。1.《办公楼A座等11项(北京市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幕墙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第六册第150至175页就“他家破坏”有充分证明。根据《办公楼A座等11项(北京市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幕墙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编号:xx)(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5条和《办公楼A座等11项(北京市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幕墙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规定,此项费用应当计入工程结算价款。2.《结算书》第六册第190至196页就“失火”87676元有充分证明。某集团提交的证据28也能证明该火灾事件的发生,此项费用应当入工程结算价款。3.证据5结算书第六册第176至183页就“不合理罚款”提交了充分证据。所谓“2019年4月26日工期滞后罚款50万元;2019年12月5日以现场丢失材料为由罚款10万元;2020年6月7日以成品保护不力为由罚款6万元”,某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双方于事发后已达成一致”毫无依据。(五)关于“不确定项5合同范围内规费及税金政策文件调整-301685.4975元”。《分包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4项第g款约定,规费、税金的调整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六)某集团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即表明某集团已经对《结算书》内容予以认可,其又在诉讼中主张签字、盖章不代表其对结算书内容的认可,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某集团明显是逃避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此充分考虑。 二、由于对工程结算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 三、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某集团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对所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身份是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曲解法律。 四、某公司1应当与某集团共同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实际履行中,某公司1实际参与签证、洽商变更及设计变更的审核确认、下发指令、工程进度的审核等行为,实为债务加入,以实际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的方式构成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故某公司1应与某集团共同承担工程付款义务。 五、一审法院认定《分包补充协议二》与事实不符,并不成立。 六、某集团拖欠某公司工程款,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金额巨大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这些费用均应由某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集团辩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未将“不确定项部分4其他项目清单调整”的12804182.28元计入工程结算价款是正确的。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定机构称以上不确定项部分均超出了鉴定人的判别范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虚假,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某公司1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确认单》不能作为某公司向某集团索赔的依据。《确认单》所载内容不是事实。3.某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23.1“分包人索赔的提出”、和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的《(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二标段幕墙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分包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主张延长工期及工期延误损失,及时书面提出索赔,工作联系单中并无明确索赔主张。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其已丧失索赔或延长工期的权利。4.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施工合同》21.3.1“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约定,某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5.某公司未明确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确认单》中所述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延期588天、延误原因及责任等,从形式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分包补充协议二》明确塔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裙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并非2018年10月29日;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才中标,其自述2018年7月底才进场;延误588天与事实不符;《确认单》所载延误原因无证据支撑,某集团未予确认。鉴定机构亦认为《确认单》所载不是事实。6.关于“他家破坏”“失火”“罚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鉴定机构认为失火原因、责任超出鉴定人判别范围,责任主体系华夏消防公司,与某集团无关,且某公司已与该公司就赔偿一节达成一致;鉴定机构仅依据某公司的计算“他家破坏”的金额,某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实际施工中,材料供应不及时,劳动力不足,管理混乱,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分包补充协议(一)》第十二条第3款第(1)项、第三条第12款的约定,某集团的“罚款”有合理依据。7.关于规费和税金调整,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二、某公司系专业分包公司,其无权向总包某集团主张优先受偿权。三、某公司应自行承担鉴定费。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工程款数额,《结算书》仅是过程性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某公司和某公司1曾共同委托筑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案鉴定基本相同(确定项部分),某公司否认该审核结论,利用劳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虚假合同,意图谋取非法利益。某集团不应承担鉴定费。某公司与某公司1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某公司1是案涉工程款结算审核支付的主体,一审法院已认定在结算过程中始终仅为流程性工作,某集团不应承担鉴定费。 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三方关系认定正确。某公司1、某集团、某公司三方是开发商、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双重合同关系。开发商对整体工程质量具有监督权,对于项目工程款结算具有审核权,总包方负有项目具体实施、现场管理等义务,分包方进行具体施工。开发商向总包方付款,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某公司1不存在债务加入情形,某公司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鉴定意见》中工程款的确定项为80905904.95元,某公司1虽持有异议,但认可形式合法性。《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项超出鉴定人能力范围,应属无效。关于工程款的比例,某公司起诉请求工程结算款的95%,一审法院却按100%判决,超越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某公司施工项目存在未履行维保义务情况,某公司1实际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故该费用应在5%质保金之中扣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首先,某公司1已依约向城乡公司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的85%。一审判决依“结算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其次,对于结算后支付至95%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某公司1聘请第三方审定竣工结算价为8166万元,鉴定机构出具8090万元低于某公司1审定价,某公司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该金额未及时支付,应自行承担延误责任。某公司起诉导致某公司1无法向总包结算,且某公司1通过开发贷款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收益,不应支付这部分的利息。四、《确认单》是为了整体项目结算,开发商概括性不追究总包方延误责任而出具的结算文件,对总包方与分包方的索赔事项不具有确认作用。 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集团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618541.87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某公司向某集团支付工期违约损失7620008.41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存在误判、漏判。 一、某集团仅应再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8541.87元[具体:84012597.93×0.95-59067348.96(实际已付款)-9149248.17(合同期内及延期服务管理费、水电费)-214647(生活区房租、水电、垃圾清运费)-65000(建筑垃圾清运分摊)-687782(罚款)-9400(核酸检测费)=10618541.87。其中,被扣减金额9149248.17的计算过程为:84012597.93×(3.6%+0.5%)+84012597.93×(3.6%+0.5%)÷合同约定总工期240天×延期天数450天]。某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至95%工程款,且一审法院未扣减5%的质保金,未扣减某公司应向某集团缴纳的工程造价3.6%服务(管理费)和0.5%施工用水电费、罚款、生活区房租、生活区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1.一审已查明某公司1为工程款核算的实质地位,本案虽为双重合同关系,但某公司1支付给某集团的工程款是依据某集团与某公司的分包合同确定,某集团仅起到流程、中转作用。某集团与某公司《分包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3.6%的总包管理费,且某公司1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计62535005元,某公司已交纳256万元费用,故该费用应当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约定水电费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取,并约定如工期延期,则按照合同工期360天月折算额相应增加、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收取。某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422天(按450天折算),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延期费用;某公司1审核后向某集团陆续支付62535005元,某集团随工程款依约扣除了某公司应交纳的管理费、水电费、罚款和生活区房租、生活区水电、生活区垃圾清运费、建筑垃圾清运分摊,余款59067348.96元均已转付某公司,故某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被认定为62535005元。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对某公司的罚款有合同依据,却未将罚款687782元从应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是误判、漏判。 二、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85%工程款差额部分的利息是错误的。某集团已依约支付至合同额的85%,不存在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理由。1.某集团随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服务费)、施工水费、生活区住宿费及生活水电费等费用有合同依据,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2.至2021年2月2日,某公司1合计支付某集团工程款62535005元,某集团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21年2月2日前已全部支付某公司,因此按照协议约定不存在合同价款85%部分的利息损失。2.某公司1与某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巨大争议,一直处于协商状态。且根据约定,某集团付款前,某公司应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不满足合同要求的付款条件,要求某集团给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依据。 三、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赔偿某集团由此所致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某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塔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裙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而某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扣除因疫情、天气及政策原因给予的工期顺延90天,因某公司存在管理人员不足,劳动力缺乏,材料供应和运送不及时等原因,工期延误422天,给某集团造成的管理成本、机械设备租赁成本、房租水电成本增加等实际损失,根据《分包补充协议(一)》中“2、费用划分(8)”的约定,某公司应给予某集团赔偿。某公司1出具的《确认单》未得到某集团的认可,不能约束某集团向某公司提起工期违约索赔。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集团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如某公司上诉所述意见,某集团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错误,其主张应付10618541.87元工程款亦属错误。1.关于质保金。某公司基于《分包补充协议二》中有关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未在起诉时主张。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质保金标准为结算价的3%。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时未扣除质保金,有利于维护施工企业的利益,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应暂扣质保金,则《分包补充协议二》中质保金的标准是结算价的5%,如认为《分包补充协议二》无约束力则质保金的标准是结算价的3%。请二审对此公正裁决。2.关于管理费、水电费。某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城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水电费753736.83元,某集团已出具收据。由于某集团未尽《分包补充协议(一)》第“十二.2(2)”、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总包管理职责,并且《确认单》已证明系某集团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某集团无权主张总包管理费及延期服务(管理)费、水电费,其已在支付某公司进度款时扣除的费用,应予退回。3.生活区房租、水电、垃圾清运费214647元,合同约定施工期内的费用已由某集团收取,不存在扣除的问题,且系某集团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某集团、某公司1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扣除建筑垃圾清运分摊65000元没有依据;罚款687782元没有依据;核酸检测费94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因某集团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其应自行承担该费用。4.某集团主张某公司实际收取62535005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某集团、某公司1拖欠工程款是事实,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集团与某公司1之间的约定对某公司无约束力,某公司不存在欠发票的行为。提供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某集团以所谓发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导致其对于逾期利息数额的认定亦错误。同时,第二笔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4月1日起算,理由是某公司与某集团于2021年3月31日共同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从某公司起诉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工程款利息有误。三、因某集团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某集团要求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某集团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即使法院认定由于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某集团也应按照《分包补充协议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最高限额未签约合同价的1%,而不是直接主张各项所谓的赔偿。某集团提出7620008.41元损失,某公司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汇总表中其他项金额为18986967.13元,系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和损失,某集团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即表明其认可。此能够充分证明,某公司对工期延长无过错,某集团不仅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损失,反而还应与某公司1共同向某公司支付费用、赔偿损失。四、某集团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公司1辩称,针对某公司的意见如前所述。某集团与某公司基于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涉及现场管理与服务费用的内容,与某公司1无关,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某公司1共同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53211.39元;2.判令某集团、某公司1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453211.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某集团、某公司1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0元由某集团、某公司1承担。 某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因工期违约造成某集团管理人员工资支出5086777.33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多支出金额1493211.67元、项目部电费多支出金额656686.07元、生活区租地多支出金额383333.34元(工期违约期间:2019年3月-2020年6月,扣除疫情2020年2、3月费用),合计损失7620008.41元。2.反诉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某公司1(发包人)与某集团(承包人)签订《办公楼A座等11项(北京市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4.3分包。4.3.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3.5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1.3.2永久工程: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4.1.8……(1)承包人应当对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独立承包人履行管理、协调、配合、照管和服务义务……。15.8.1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专项供应商或专业分包人的,应当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工作……。 后双方签订《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总包补充协议(一)),其中,“四、工程款支付”之7.甲指分包必须在付款前,向总承包提供符合总承包要求税率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8.因承包人承担甲指分包的各项管理责任和风险,发包人应给予权利支持承包人对甲指分包的管理。 后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办公楼A座等11项(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七)(以下简称总包补充协议七),其中“五、关于项目移交和竣工结算”之4.发、承包人约定:专业分包将分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交至承包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将签署完毕的分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反馈给发包人……。之6.专业分包竣工结算工作不影响承包人自施部分竣工结算及付款,承包人积极配合专业分包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签字盖章工作。 2017年7月31日,某公司1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布《办公楼A座等11项(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幕墙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2018年,涉案工程发布《答疑文件》,载明招标人为某集团。 2018年6月13日,某集团向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某公司中标“办公楼A座等11项(北京市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幕墙项目(二标段)”,中标价73835322.9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招标期间,某公司1进行招标答疑。 后,某集团(承包人)与某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约定:分包工程、计划工期均同中标项目,分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73835322.91元。“第二章通用合同条款”11.5分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分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本分包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在按分包合同约定确定的完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当按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分包人,说明承包人有权得到按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承包人丧失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17.4.1质量保证金……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为止。17.5.1(4)不管第17.5.2项如何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23索赔。23.1分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承包人提出索赔:(1)分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承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分包人未在前述14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3.4承包人的索赔。23.4.1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分包人,详细说明承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11.5分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工期每延误一天,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赔偿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罚款,不足一天按一天计。逾期完工违约金最高限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三。19.7(2)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3年。25补充条款:1.对于因分包人违约,承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而扣除的款项,为承包人的永久扣款。11.单份变更、洽商、签证费用增减在5000元之内(含),合同价不做调整。 后,某集团(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又签订《分包补充协议(一)》,就施工过程的具体管理、安全责任、某集团对某公司各项罚款权利等进行约定,相关约定有:十二、商务管理规定。2.费用划分:(2)甲方管理费:乙方单位必须向甲方单位缴纳该项工程总造价(不含设备费,但设备费必须单独为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的总包管理费。4.……甲方管理费及水电费是按照合同工期360天范围内收取;如乙方工期延期,则按照合同工期360天月折算额相应增加……。 后双方再次签订《分包补充协议二》,相关约定有: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暂列金额)。合同金额:73835322.91元。4.采用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e.各专业工程费率的变化。二、合同价款支付。2(3).外幕墙工程竣工验收、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除暂估项、暂列金额),承包人同时移交工程;3.结算款:外幕墙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幕墙工程结算价的95%。4.尾款: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七、工期。塔楼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裙楼竣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3.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标准:签约合同价的1‰/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逾期完工违约金最高限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 2020年12月31日,某公司1、某集团等各验收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印章,载明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所附各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8.7,竣工日期2020.8,验收日期2021.1.21。某集团认为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但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该日为建委备案登记时间。某公司主张竣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12月31日为各方签字日期。某公司1认可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取得验收备案表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某公司另提供有监理单位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及加盖有某公司1工程部印章的《确认单》,载明合同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工期延误总天数588天、工期延误天数(乙方原因)0天。 某公司提交加盖有某集团印章的《结算书》,主张结算情况经过某集团的确认。某公司1提交付款凭证显示,工程建设期间,某集团与某公司一直共同通过在《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二标段幕墙进度款申请》等付款申请材料上共同盖章的方式向某公司1申请支付涉案工程的施工款,某公司1在审核后支付相应工程款。2020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1提交加盖有其公司及某集团印章的《二标段幕墙进度款申请》,请求按约定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提交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2022年6月,某公司1向某集团发出结算补充资料的书面沟通函。2022年6月,某公司1委托的第三方核算机构针对涉案项目向某公司1出具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合同价款方式”:固定单价,“审核结果”:该工程合同价为73835322.91元,施工单位上报结算金额为116337431.95元,经审核并会同发包人与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81660000元,核减金额3477431.95元。某集团主张,因涉案工程的审核及付款均系某公司1进行,其公司不是结算付款主体。 某公司、某公司1均否认存在指定分包事宜。某集团提交其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意在证明招标进行前,某公司1已将幕墙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分别指定某公司与案外公司,并运用围标手段确保二家公司分别中标,招标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某公司1与某公司为实际合同当事人。经查相关记录主要有,其一,显示2018年3月7日,某集团一方称:“刘总,某没投标您知道吗?建元好像是中讯达找的。备注“金河-刘总”回复称:“你们一标二标几个单位参与投标?是八个单位吗?”某集团一方回复:“都是这四家,他都是四家,只不过昨天是中讯达中了,今天应该某中的,结果某废标了”。“金河-刘总”回复称:“就是一标二标都是ab的ABCD这四家是吗?”其二,显示2018年8月29日,某集团一方称:“***,幕墙补充协议是在你那是吧?”备注“JH-***”回复:“是上次说要盖章的那个吗?在我这呢,现在可以盖章了吗?”某集团一方称:“好,明早我让金阳找你去拿。”其三,备注“金河-刘总”问:“***,你家结算啥时候能报?某集团一方回复:盖完公章就报了……甲指结算没出来的我先甩项,……”。 某公司1主张工程分自施及专业分包系施工惯例,其公司在此过程中起到推荐、协调作用,并非“甲指分包”、串标,且从合同安排、发函及对接等情况,体现了合同关系双重性。某集团主张,因某公司1指定发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审批及拨付进度款、直接审定和办理工程结算,故属于总包工程下所有专业分包公司的实际分包合同当事方,某集团仅系配合,为名义的分包合同当事人。 本案审理中,某公司1就本案争议向某集团回函,相关陈述有:某公司是某集团在丰台区建委按照招投标流程选定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与某集团所述不符;幕墙二标某公司1已支付6253.5万元工程进度款,据某公司陈述,某集团无故扣减约15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未拨付给某公司;2021年6月13日收到某集团与某公司共同提报的D10项目幕墙二标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11633.74万元,包含其他项1898.7万元诉求,除与疫情有关271.86万元的诉求,某公司1可以按北京市住建委造价处的相应文件予以审核认定,其他1626.84万元的其他项诉求均属于某集团与专业分包之间就施工过程中出现各项费用及某集团对专业分包的罚款,不在某公司1审核范围。 本案审理中,经询问,某集团主张应就工程造价提起鉴定,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某公司1主张由其一方委托第三方审核而无需通过鉴定确定。经随机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10万元。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意见及争议具体为:(一)办公楼A座等11项北京市丰台区xx金融商务区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幕墙项目(二标段)工程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80905904.95元。 (二)不确定部分造价情况: 1.设计变更部分。1.1设计变更03-09-C20-28(CD)某公司主张装饰铝扣盖宽度由400改为380,200改190,线重增加。1.2设计变更03-09-C2-030(CD)装饰铝扣盖宽度由400改为380,200改190,线重增加,属于设计变更;某集团认为此项为图纸深化设计,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取费用。鉴定人依据某公司主张基础数据1.1项为357054.79元、1.2项为53927.11元。 2.洽商部分。2.1洽商03-09-C2-003:某公司主张屋顶增加铝合金格栅。某公司提供关于此项的洽商内容资料工程洽商及签证执行单签字齐全,并补充提交机械台班记录,其上有双方签字;某集团对新提交的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机构依据某公司新提交的记录单据核算为1529211.7元、依照某集团主张原洽商资料核算为1023223.57元。 2.2洽商03-09-C2-011。某公司主张10层以上增加壁垒钢筋连接点。某公司提供关于此项的洽商内容资料工程洽商及签证执行单签字齐全;某集团认为此项为图纸深化设计,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取费用。鉴定人依据某公司主张基础数据核算为49945.7元。 2.3洽商03-09-C2-014。某公司主张开窗器升级到800N,增加配电箱(L26-24A)。某公司提供关于此项的洽商内容资料工程洽商及签证执行单,签字齐全,三方盖章(无监理),工程洽商记录签字齐全;某集团认为此项为图纸深化设计,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取费用。鉴定机构依据某公司主张基础数据核算为230118.57元。 3.签证部分。3.1签证02:某公司主张大堂采光顶破损玻璃更换事宜,并提交关于此项的签证内容资料及签证执行单,其上签字齐全,四方盖章,工程签证记录签字齐全;后又补充提交机械台班记录。某集团对机械台班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鉴定人依据某公司提交的机械台班记录核算为1188120.61元、依据某集团主张原签证资料核算为525105.44元。 4.其他项目清单。 4.1延期费用增加。某公司证据第二部分(五)P102页:某集团与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竣工时间为塔楼竣工时间2018年12月31日,裙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某公司1提交的和某集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P76页开工时间2016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延期事项无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资料,延期时间无法确定。延期开工的原因、责任,超出鉴定判别范围。某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公司管理费3240000元、劳务管理费1080000元、措施费652500元、住宿、生活费540000元、组装厂场地租赁费2700000元、铝材厂家更换导致增加500000元型材费用。鉴定人依据某公司主张的天数、提供的人员数量等基础数据核算为7111280.99元。 4.2因不具备条件措施增加费用。不具备条件施工的原因、责任,超出鉴定判别范围,是否记取此项费用由法院确定,且双方提交的材料无共同确认材料。鉴定人按照某公司主张的数据天数、工作量及人员数量,工人窝工单价按照2018年、2019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管理人员工资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再单独计算伙食费,租赁单价参考当期信息价,无信息价格的参考市场价格计算,机械租赁台班费依据某公司主张的台班数量、单价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并据此核算为2315407.63元。 4.3他家破坏。破坏的原因、责任,超出鉴定人的判别范围,双方未提交共同确认的资料。是否记取此项费用由法院确定。鉴定人依据某公司主张的资料对应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类似清单价格计算为38874.11元: 4.4不合理罚款。破坏的原因、责任超出鉴定人的判别范围,是否记取此项费用由法院确定,且双方未提交共同确认的资料。鉴定人按照某公司主张的费用计算为660000元。 4.5疫情。疫情期间的时间及人员数量双方资料数据不一致,对于确定人员数量及相关措施项目超出鉴定人的判别范围,且双方未提交共同确认的资料,是否记取此项费用由法院确定。鉴定人按照某公司主张的基础数据资料计算为2498932.15元,按某集团主张数据资料鉴定费用为346063.5元。 4.6失火。失火的原因、责任,超出鉴定人的判别范围,且双方未提交共同确认的资料,是否计取此项费用由法院确定。鉴定人依据某公司主张的项目及费用计算,工人窝工单位按照2019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4463元。 4.7雾霾、政策性停工、检查停工。雾霾、政策性停工、检查停工的时间及人员数量,双方无确定一致的相关数据,对于确认定人数量超出鉴定人的判别范围,且双方未提交共同确认的资料,是否计取此项费用由法院确定。鉴定人依据某公司主张的数据天数、工作量及人员数量,工人窝工单价按照2018、2019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6323.73元。 5.合同范围内规费及税金政策文件调整。 5.1规费调整20.25%调整为19.76%。2019年5月1日后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规费调整为19.76%,已经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本案无相关确认的2019年5月1日后施工验工类相关资料,且无双方共同确认的资料,鉴定人依据某公司后补提交票据总额计算为-55104.14元。 5.2税金调整10%调整为9%。2019年4月1日后(含)开标或签定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税金调整为9%。2019年4月1日前(不含)开标或签定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按照友好协商的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某公司(2023年10月7日)提交的证据票据总额42877053.96元,依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时间节点按10%计算,某集团对某公司提交票据资料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双方共同确认的资料,鉴定人按照某公司提交票据总额计算为-668502.94元。 5.3规费调整补差。无双方共同确认的资料,鉴定人按某公司后补提交票据总额计算核算为32130.18元。 5.4税金票据补差。无双方共同确认的资料,鉴定人按某公司后补提交票据总额计算核算为389791.4元。 6.让利:双方均未提供此项让利费用相关约定,费用无法计算。 某公司认为应将不确定项目之1至4项纳入确定项,并对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项之5最终共计扣减税金301685.5元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合同价格包括了相应税、费风险;主张“不合理罚款”已于结算中提出。某集团认为不确定项之4“其他项目清单调整”依据合同约定已丧失索赔权利且相关材料均为某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对于“他家破坏”部分,认为成品保护责任方应为某公司自身;对于“不合理罚款”不认可,认为其公司系依据合同处罚,合法有据;对于“失火损失”,提交《1123事件补偿确认表》,主张某公司已与着火责任主体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实际领取完毕。经查,该表载明被补偿单位为“***”,合计补偿金额58500元,领取人“***”签字并注明“代39人领取个人损失补偿”。本案中,某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员工。某公司1亦对鉴定意见提供部分参考意见。 针对反诉诉请,某公司1称其一方项目部在《确认单》上“工期延误天数(乙方原因)0天”盖章仅系其公司用于结算,且其公司不代表分包合同当事人城乡公司意见。 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认定。某公司以某公司1参与招投标、某公司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工程变更及付款审核为由要求某公司1承担共同发包人责任,某集团提出以下原因主张某公司1为分包合同当事人、其公司非分包合同主体仅起到配合作用:其一,涉案工程存在“甲方指定分包”;其二,涉案合同“甲方指定分包后在分包合同的招投标中串标;其三,某公司1曾作为招投标方参与发布招投标文件、答疑等;其四,某公司1对分包合同履行中的付款进行实质审核并付款。针对上述意见:首先,“甲方指定分包”本身并非法定无效情形,影响本案分包合同效力的主要原因为双方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中是否存在泄露招投标信息影响中标结果或串标等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导致的中标无效情形,而建设单位是否参与投标、是否提前了解或接触分包人的事实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对上述情形的认定,某集团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之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分包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上述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某公司、某集团以某公司1参与涉案工程招标、进行招标答疑为由,主张某公司1应当与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某公司1作为建筑单位,参与招标、参与招标答疑的行为本身并非缔约或债务加入的承诺,具体仍应以在后缔结的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主体,且,最终发布的招投标答疑、中标通知书也非常明确载明某集团为招投标主体,某公司、某集团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再次,对于某公司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质审核付款结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看,总承包合同明确某集团对于分包方的管理权限、某公司1的配合义务,合同安排中明确区分了两重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款结算审核虽为分包行为核心利益之所在,但分包合同存在大量施工现场管理、分包施工内容管理等,某集团依约均享有管理、单方罚款等分包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且,本案缔约各方均为商业主体且涉案合同为经营业务范围,除非严重违背合同正义,否则应尊重各方意思自治;从履约过程看,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过程中,确系某集团将某公司的预付款申请盖章后送某公司1实质审核,某集团仅起到流程作用。但,在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某公司1向某集团支付后,某集团向某公司再行付款,且某公司1要求竣工结算资料时,亦直接针对某集团作出书面通知,符合总包、分包双重合同的逻辑;从款项的最终来源看,某集团支付给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或自身所获工程款,最终来源均是作为建筑单位的某公司1所支付的施工款。故,某集团与某公司共同向某公司1提交支付工程款申请材料、某公司1进行实质付款审核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三方存在以某集团为虚假分包主体的意思表示,某集团关于某公司1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履行直接施工合同下的义务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集团既接受合同安排,应承担合同责任。而某公司以某公司1参与了工程设计变更为由认为某公司1为共同发包方显属不妥,须知,某公司1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成果的好坏最终由其负担。综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均应由分包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及某集团之争议认定如下: 第一,工程款争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包补充协议二》变更合同总价款为部分固定总价,实质变更备案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整体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的约定,亦与双方在履约中实际通过固定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总价的事实不符,某集团主张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某公司作为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应按照备案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按照单价确定工程造价。结合双方履约实际情况,某集团在结算材料上盖章始终仅为流程性工作,并非实质确认,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对此亦为明确知晓,现双方就价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应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于确定项部分80905904.95元予以认定在案。某公司主张确定部分金额过低,缺乏证据佐证,主张应将不确定部分与争议部分情况纳入确定部分,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不确定部分,某公司1、某集团均未就某公司之一体结算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不确定部分项目均属于工程结算范畴,具体认定如下: 关于不确定1“设计变更”、2“洽商”及3“签证”部分,均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某集团主张为图纸深化设计等辩称,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反向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依据某公司主张基础数据确定三部分金额共计3408378.48元(410981.9+1809275.97+1188120.61),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其他项目清单”部分,分包合同约定有专门的“索赔”条款,其中分包人索赔的涵盖范围定义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结合文义,应认定与工期延误所导致的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均应使用“索赔”条款,某公司并未明确工期延误的具体期间,亦未提交于“索赔”条款所明确的14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证据,故“其他项目清单”项下“延期费用增加”“因不具备条件措施增加费用”“疫情”“雾霾政策性停工”等涉及工期延误的款项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他家破坏”部分,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为第一管理人,除因某集团侵权或某集团过失导致破坏,否则应向实际侵权方主张,某公司未就此方面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合理罚款”部分,某集团主张罚款有合同依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考虑到罚款为单方管理、单方扣减违约金行为,虽无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但某公司亦未举证其于被单方扣减违约金后及时主张权利,虽于向某集团、某公司1提交结算中提出了纳入结算,但不足以证明某集团之扣减无事实依据,应视为双方于事发后已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失火”部分,某公司已实际获赔且金额相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范围内规费及税金政策文件调整”部分,某公司关于税、费依约不应调整的“风险条款”之适用前提为补充协议中固定总价条款,违背了备案分包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应价款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扣减301685.5元。 关于“让利”,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程款共计结算为84012597.93元。某集团已向某公司付款59067348.96元,余款24945248.97元应予支付。 第二,工程款利息。竣工、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为不同概念及事实,本案竣工验收应以各方均盖章确认验收之2020年12月31日为竣工验收日。补充协议中约定部分支付至85%,虽系以部分固定总价条款为依据,考虑到本案存在垫资、竣工验收后支付款项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一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条款之约定,对85%工程款的差额部分12343359.28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结算后支付至95%部分10%款项差额8401259.79的利息,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故相应利息依法自起诉之日计算。相应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第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公司为涉案分包合同之分包人,依法不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反诉违约损失。某集团反诉请求之实质均为逾期违约损失,某公司以双方存在逾期违约金为由进行抗辩,违约损失与违约金均为不同的具有法定内涵的法律概念,故对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注意到,分包合同约定有专门的“索赔”条款,其中承包人索赔的涵盖范围定义为“有权得到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结合文义,应认定与分包人原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索赔付款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均应用“索赔”条款,且该条明确承包人应及时提出索赔。就本案而言,某集团并未明确工期延误的具体期间,亦未提交及时索赔的证据,直至竣工验收长达近两年后的诉讼中方以反诉方式提出,难言及时。且,考虑到某公司1在分包合同中工程款核算的实质地位,某公司1项目部加盖印章的2020年12月30日《确认单》亦可佐证双方在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结算中已拟将某公司逾期工期方面的影响核算为0天。综上,对于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鉴定费。本案虽诉请限于剩余未付款,实则涉及对工程的整体造价结算,相应要件事实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鉴定意见之金额结论与某公司1、某集团共同委托第三方向某公司相较相差不远、得到最终认定尚低于第三方结算结果且某公司明确知晓结算系某公司1实质审核事宜,故一审法院基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情况并参考履约、结算结果出具的同时已催要补充结算材料而某公司迅速提起本案诉讼等情况,认定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某公司负担。 据此,判决:一、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945248.97元;二、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234335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8401259.7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作为发包人与某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某公司1又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布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涉案工程发布的《答疑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为某集团,符合双方有关共同选择专业分包人的约定。之后,某集团作为承包人与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某集团与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上诉提出,某公司1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某集团共同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该主张缺乏当事人之间明确的合意,至于某公司1在履行中有参与洽商变更确认等行为,并不能由此推定某公司1应承担向某公司的直接付款义务。某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一,某公司与某集团上诉均提出因工程延期而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损失赔偿问题。本院注意到,某公司与某集团所签《施工合同》中对于“分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承包人丧失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而对于“分包人索赔”也约定了“分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承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分包人未在前述14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而事实上,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见某公司或某集团依约明确向对方提出索赔,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其他项目清单”项下“延期费用增加”“因不具备条件措施增加费用”“疫情”“雾霾政策性停工”等涉及工期延误的款项,以及不支持某集团反诉提出的有关延期赔偿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再者,从某公司、某集团提及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单》的内容分析,造成工期延误成因复杂,难以认定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费用增加或损失赔偿完全应由某一方当事人独自负担。故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与某集团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他家破坏”和“失火”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某集团行为所致,某公司主张由某集团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第三,关于罚款、服务管理费、施工用水电费、生活区房租、水电、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应否扣减一节,综合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长事实及成因、工作联系单内容所反映的真实施工现场情况等,城建集团现主张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应付款金额中扣减上述费用,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合同范围内规费及税金政策文件调整”部分,因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不应调整的“风险条款”约定在《分包补充协议二》中的固定总价条款,与备案《施工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存在根本差异,某公司此项主张没有适用前提,本院不予采纳。第五,某公司提出,城建集团已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视为对《结算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实际履约情况表明,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过程中,某集团对于某公司的付款申请进行盖章后,由某公司1通过实质审核决定是否付款,可见某集团在付款环节所起到的是流程性作用,而某公司对此明确知晓。故某公司现主张某集团按照《结算书》中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价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备案合同中的单价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工程造价,处理正确。第六,关于质保金应否扣减一节,本院注意到,涉案工程各方均盖章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现该约定期限已届满,城建集团仍主张扣减,缺乏依据。但此并不免除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如就工程质量一节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84012597.93元,扣减已付款后,某集团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4945248.97元,该认定正确。第七,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某公司与某集团均提出异议,此源于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计算基数的不同主张。基于本院前述分析认定,某公司、某集团此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至于某集团提出的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成为其在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后仍拒付至工程款的85%、及于起诉日后拒付至工程款95%的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某公司系分包人地位,其上诉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 关于鉴定费负担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某集团曾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论与鉴定结论相差不大,且鉴定结论低于第三方审核结果。再结合涉案工程施工事实、某公司提起诉讼等情况,因启动鉴定程序而产生的成本包括鉴定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99.64元,由***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066.0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33.5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