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25640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895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5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双方每月25日完成对账,并支付单月供货总金额的90%;2.主体结构完成并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主体结构已完工程款至90%;3.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并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100%。双方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等完成对账,确认货款、已付款及欠付金额。对账完成后,被告并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8950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本金认可。欠付货款利息不认可。其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已经支付了99%左右的货款。原告没有向其发送过催款函,而直接采用起诉的方式,有违传统的商业模式。律师费和差旅费不认可,如果是正常沟通,这些费用不会产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我们对付款也约定了前提条件,是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比例付款。对于利息和律师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尤其是对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甲方)就某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核对供货数量,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企业等额的、增值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月供货总金额的90%;主体结构完成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后15天内,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企业等额的、增值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主体结构已完工程量至90%。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后15天内,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企业等额的、增值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交齐相关资料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量至100%。 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甲方)就某工程还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同上述合同约定一致。 2023年5月16日,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某地块尚欠款89506.5元。 庭审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四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四份合同对账是一并办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目前有争议的合同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另外两份合同已结算完成。关于未付款项,双方均认可XXXX工程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82930.5元,XXXXX工程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576元。关于发票,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发票已开具完毕,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XXXXXX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XXXXX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此证明XXXXX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XXXXX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竣工验收合格有关。就《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不清楚验收时间。 关于供货完成时间,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其自2019年11月20日供货完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3日验收完成后供货完成。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合格,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是主体结构封顶及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非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条款说的是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单纯是主体验收合格,就不涉及建设单位付款的问题,结合合同上下文可以看出。另外,道路工程是没有主体结构封顶这个情况的。 关于违约金,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并无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约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因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此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称如法院支持逾期利息,应该以XXXXX工程验收时间2020年11月15日之后开始支付。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并未向其支付100%的工程款,只支付至93%,而其已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至99%左右的工程款。其现在也在和建设单位进行积极协商主张权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合同并没有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100%工程款后才向其支付100%货款,没有比例挂钩,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很长时间,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相关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于欠款本金8950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全部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涉案项目情况、结算情况、发票开具等情况,认定全部货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建设单位并未向其支付100%工程款,而其已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至99%左右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早已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完成,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待建设单位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显失公平且不利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故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本院根据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及最后发票开具时间予以调整。关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无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5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293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