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3716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龙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0月29日、2025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2971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29712.73元为基数,暂计至2025年9月1日为1454362.38元,自2025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两倍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工程款13629712.7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龙游县)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1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龙游县)项目。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游县安居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龙游县城东;工程内容为1#-13#楼及地下室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6749.27平方米,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同时,合同第5.1.1条约定,创衢州市标化工地,被告给予原告标化工地增加奖励;合同第12.4.1条第2项约定,工程结算书经审计单位审计结束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5%,剩余1.5%余款作为保修金按质量保修书规定结清;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在签发结算书后14日内,扣留预付款、其他应扣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或提供质保金保函)后完成对原告的结算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5.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审定结算造价1.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并结算完成无明显缺陷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竣工验收合格二年期满后无明显缺陷付清质量保证金余款(注:另外扣除保修金100万元,等竣工验收合格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明显缺陷付清)无息。2021年5月合同中标后,原告即积极组织人材机进场,后因规划用地许可证必须与本小区门口外街道绑定一同办理,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4日才正式开工。经原告尽心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2022年6月8日,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遭遇新冠疫情,被告根据《龙游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2022)3号文件,同意向原告支付复工复产奖励91785.73元。2024年1月24日,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初审报告》。根据该报告,初审金额为35635万元,另有结算争议金额1965万元,主要包括下挂板、盘扣、地下室顶板找坡等争议内容。2024年6月28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正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案涉工程在未考虑标化工地增加费奖励款等情况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352887290元。2024年11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也被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定为“衢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优良工地”。2024年12月25日,某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标化工地增加费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标化工地增加费为1161969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被告仅于2024年8月28日支付4100万元,2025年1月24日支付1369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累计付款339511332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以下款项:一,未获得“衢江杯”荣誉,扣罚470万元。1.依据合同第5.1.1条,如未获得衢江杯荣誉的,则不计算优质工程增加费,并处以投标价中“地下室车库建筑工程优质工程增加费”2倍的金额处罚;2.“地下室车库建筑工程优质工程增加费”见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356033750元,其中暂列金额人民币2135万元(其中标化工地增加费100万元、优质工程增加费235万元、其他暂列金额1800万元,税前);3.扣罚金额=235万元*2=470万元。二,人员出勤不符合合同约定,扣罚7677135元。1.项目负责人扣罚600万元:根据合同第3.2.3条,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有三个月及以上到位率考核少于16天/月的以违约论处,扣罚600万元违约金;考勤情况告知书证明项目经理***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25日存在考勤与投标文件不一致;2.项目技术负责人扣罚10万元+项目班组履约保证金1424135元:根据合同第3.3.5条,项目技术负责人及其他项目班子成员不得更换,如更换按每人每次10万元扣除违约金,发包人还将扣除承包人的项目班组履约保证金;人员变更备案申请表证明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某非已更换;根据合同第3.7条,“…缴纳中标价的2%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六个部分…项目班子到位率履约20%…违约金扣除从工程款中扣除”,扣罚金额=356033750元*2%*20%=1424135元;3.承包人人员缺勤扣罚153000元:根据合同第3.2.1条,“每次违约项目负责人每人每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合同第3.3.5条,其他项目班子人员每人每天扣除1000元违约金,影像考勤扣款的通知证明人员缺勤合计扣除153000元;以上合计7677135元。三,延误工期扣罚80000元:1.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5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实际完成工期为570天,延迟30日历天,签证顺延28天,延误2天;2.根据合同第7.5.2条约定,承包人发生工期违约时,延期1-7天,每延期一天扣人民币40000元;扣罚金额=40000元*2=80000元。此外,案涉工程系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安居小区项目,为公益建设项目,不适宜折价、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扣除以上款项以及标化工地增加费以外,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实质异议,在案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龙游县)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程质量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综合评定指标达到国家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确保至少一个单体工程创“衢江杯”优质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6033750元,其中标化工地增加费100万元,优质工程增加费23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等内容。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对承包人项目经理的考勤要求及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第3.3条对承包人项目班子人员的考勤要求及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对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构成、扣除和退还方式作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5.1条对质量要求以及以是否获得“衢江杯”荣誉为条件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奖罚等作为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对工期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对工程进度款、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4日开工,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审核同意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向某甲公司支付复工复产奖励91785.73元。2024年6月28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日各方在此基础上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52887290元。2024年11月5日,案涉工程被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定为“2024年度衢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优良工地”。2024年12月25日,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标化工地增加费审核意见书》,审核结论及意见为:1.若未创衢州市标化工地,则不计算投标价中的“标化工地增加费”,并向建设单位缴纳218万元作为合同履约处罚。2.若创得市标化工地,则建设单位需根据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标化工地增加费”1161969元。某乙公司累计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9511332元。
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提出的几项扣减款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违约金扣除问题。
1.关于未获得“衢江杯”荣誉扣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奖项所涉条款本质属于对质量的特别约定。但因地方建设工程奖项的评选因素同时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评选机构,在未获评奖项时,按照合同风险分配原则,应当厘清未获奖项的原因,承包方仅为其能够控制的原因导致落选承担合同责任。案涉工程系住宅项目,查在案《衢州市建设工程衢江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衢住建〔2022〕78号)对评选项目基本条件规定:住宅工程装饰装修全部施工到位(含建筑设备);公共建筑的室内部分一次装修到位(含建筑设备)的面积应不低于申报面积的70%,室内公共部分(如楼梯间、电梯井前室、厕浴、走廊、地下室等)和室外部分应一次装修到位(含建筑设备)。某甲公司已初步证明存在建设单位方面的控制的原因,即案涉工程为毛坏交付的住宅工程,导致不符合参与评选“衢江杯”的条件。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能入选的原因概系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原因,故其要求扣除合同约定的470万元工程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出标化工地增加费不予核加的辩解,本院审核后认为,标化工地创建与“衢江杯”评选虽有关联,但在合同角度仍应视为两个不同标准,案涉工地已获评标化工地,故某甲公司请求支付标化工地增加费1161969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人员考核。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存在出勤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罚7677135元,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考勤缺勤。关于项目负责人扣罚600万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监管部门认为***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25日存在考勤与投标文件不一致问题,但不能直接证明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有三个月及以上到位率考核少于16天/月的情形;且2023年4月27日监管部门明确通报***仅缺勤8天,故对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2023年4月27日监管部门通报的金额确定考勤缺勤违约金为153000元。其二,关于人员更换。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3.3.5条,项目技术负责人及其他项目班子成员不得更换,如更换按每人每次10万元扣除违约金,发包人还将扣除承包人的项目班组履约保证金,两项合计1524135元(100000元+356033750元*2%*20%=1524135元)。某甲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5“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未经监理人或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根据合同条款一致性原则,则专用条款第3.3.5条所约定的“承包人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违约责任”应体系解释为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情形,某乙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进行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关于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故某甲公司对合同理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某甲公司变更施工人员即使经业主同意亦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保持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稳定是法规要求和行业惯例,其目的在于维护招投标严肃性、保证项目的连续与专业性。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15次变更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违反合同约定,但由于变更亦经业主同意,且某乙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152万余元计收违约金过高,可予调整。本院裁量,本项违约金按300000元计入。
3.延误工期扣罚8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原因开工时间延迟导致增加一个春节假期。本院审核后认为,某乙公司已基于防疫政策、高考中考、防汛等影响,确认工期顺延天数为28天,某甲公司再要求扣减,需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实,现某甲公司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不予采纳。本项违约金本院确定为80000元。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项双方争议在于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案涉房产因用于拆迁安置,系社会公益性工程,故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同。对此本院认为,考量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公益工程,仅考量工程存在功能价值上的特殊性,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予以认定。本案工程为住宅工程,不存在功能价值上的特殊性,最终产权采用分割产权并过户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存在法律上的处置障碍,故应当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与安置户的权利冲突,属于多种优先权的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案涉房产土地性质问题,亦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审定造价352887290元+标化工地增加费1161969元+复工复产奖励91785.73元-已付工程款339511332元-人员缺勤和更换违约金453000元-工期逾期违约金80000元-暂扣保修金1000000元=13096712.7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本案讼争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与总工程款占比不足5%,且双方确有相关违约金扣减争议,某乙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可以认定为履行抗辩权范畴,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某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671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96712.73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北京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龙游县)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13096712.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4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4796元(已预交),龙游某有限公司负担97508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履行。经原告申请,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报告原告起诉之日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和当前财产状况。义务人未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