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琼9003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当作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及价格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请。1.2021年5月21日,就案涉项目我公司员工***向我公司报送《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文件内写明“项目部建议与外施队确认单价为99.5元/处,工程量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但我公司未同意该文件中的内容,且在该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为河北XX公司的外施队单价。根据文件内容也可知,***向我公司建议,且***并没有认定单价及工程量的授权及权限。2.就案涉项目,由于众所周知的恒大公司原因,已于2021年9月份停工,而河北XX公司所提交的《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中显示河北XX公司于2023年5月份还在进行施工,并完成了2136处的吊顶内保温修复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假如河北XX公司于2023年5月完成了施工,2021年与2023年的市场价格也应当有明显差距,应当按照实际完成施工时的市场价格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为我公司内部未进行认可的报送文件,及2023年5月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以上所有资料均存在证明力的重大瑕疵,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依据。二、在河北XX公司提出的材料证明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为帮助案件进展,使事实审理清楚,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察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项目情况复杂,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及单价,故我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河北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均无法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与单价,甚至施工时间都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我公司所申请的(海南省海花岛1号岛C区国际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部位:风管保温及水管保温)现场勘察和工程造价评估,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03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由上诉人工长***签署的工作量单和关于此事的说明,在这个事的说明里表明上诉人向发包方取得的价格是每处115元维修,给我们的价格是99.5元维修,这个事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是认可的,并且写在书面上。有上诉人的工长签字。我们认为双方对价格和完成的工程量,那都是约定明确的。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强调需要鉴定,我方认为不需要鉴定,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说双方签订了价格的或者签订结算数额的,就不需要重新鉴定。我们双方就签订了价格是每一处99.5元,一共是2136处,所以双方对价格和工程量都是确认的,就不需要第三方来鉴定。 河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XX公司给付河北XX公司工程款212532元;2.判决北京XX公司向河北XX公司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212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2月1日的利息为3666元);3.诉讼费由北京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北京XX公司总承包二部海南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向北京XX公司作出《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载明:“我方承接的海南海花岛1号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空调工程,根据2020年4月21日甲方下发的工作联系单(编号:HHD-HP-HY-LXD-QF-2020-011),因为会议中心精装点位与各单位原有图纸不符,造成大面积管线及设备拆改,要求各方单位依据精装图纸进行拆改调整,保证工程的最终装修效果。拆改调整过程中,对我方风管保温及水管保温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需逐个进行修复以保证竣工后不产生不良影响。我部与甲方单位依据现场情况,对保温修复的价格核定已经完成,最终的单价确认单为会议中心补充协议(十二),根据协议内容确认单价为115元/处(含税),项目部建议与外施队确认单价为99.5元/处(此费用包含人工、主材、辅料及税金)。对保温施工单位的工程量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落款处有***签字。北京XX公司未进行书面答复。根据河北XX公司提供的《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南海花岛会议中心,分包单位为***,工程项目为空调工程,制表时间为2023年8月1日,安装内容及规格为吊顶内保温修复,完成工程量为2136处,备注一栏载明仅作为过程付款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河北XX公司施工员***、负责人***,北京XX公司项目施工员***、项目经理***在该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河北XX公司因北京XX公司未向其支付吊顶内保温修复费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2024年8月15日,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河北XX公司主张其承包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工程并实施了修复工作,北京XX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仅对修复单价及数量存在质疑。可见,北京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河北XX公司对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工作完成数量以及单价如何确定。河北XX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工作,完成数量为2136处,双方约定单价为99.5元/处,为此,河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及《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拟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述二份证据均有***签字确认,北京XX公司陈述***系其案涉项目部的执行项目经理,虽然《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并非系向河北XX公司作出,但北京XX公司将《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原件交给河北XX公司,并同意河北XX公司实施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工作,且***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签字确认,河北XX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系按照《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载明的单价即99.5元/处进行工程款结算。河北XX公司对案涉吊顶内保温进行修复后,***向河北XX公司出具的《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载明完成数量为2136处,***作为项目经理,核对工程量在其职责范围内,故该申报表可以证明河北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北京XX公司提出《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并非向河北XX公司作出,且北京XX公司并不同意《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所载单价为计价标准的抗辩主张,同时对《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所载完成数量不予认可,但北京XX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河北XX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进行结算,北京XX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北京XX公司应向河北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2532元(99.5元/处×2136处)。北京XX公司未及时向河北XX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则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河北XX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253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河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97元(河北XX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XX公司应否向河北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北京XX公司对河北XX公司实施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工程及实际施工了2136处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修复价格计算方式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实施案涉吊顶内保温修复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北京XX公司的员工***向该公司提交《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对保温修复工作进行了汇报,该文件中载明:“我部与甲方单位依据现场情况,对保温修复的价格核定已经完成,最终的单价确认单为会议中心补充协议(十二),根据协议内容确认单价为115元/处(含税),项目部建议与外施队确认单价为99.5元/处(此费用包含人工、主材、辅料及税金)。对保温施工单位的工程量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为准”。该文件中载明的“99.5元/处”虽然仅仅是项目部建议的价格,公司可以同意或者否决。若北京XX公司不认可该价格,公司内部理应会针对该《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进行审批或者进行后续商讨价格的程序,但北京XX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河北XX公司对案涉修复工程的价格约定,亦不能提交本公司对该笔修复价格的审批确定流程,结合最终北京XX公司系将修复工作交给了河北XX公司实施并完成的事实,北京XX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按照《会议中心吊顶内保温修复核价事宜》中建议的单价作为案涉修复工程的计算单价,有事实根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XX公司申请对案涉修复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修复工作所涉的工程并非独立完整的工程体,系修补原本工程中破损的部分,工作较为零散,且修补后的工程量与原本的工程量融为一体、难以区分,且根据案涉材料,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计算单价,故对北京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97元,由上诉人北京市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