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4)晋110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晋110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案涉项目,上诉人未取得全部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节点未成就。2017年,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签订了《吕梁供热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总包方将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现双方已进行结算,但总包方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现正在进行诉讼。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中的泵房内水暖、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节点未成就,故上诉人暂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上诉人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亦无需向其文付利息,且双方合同中未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辩称,我们之间的付款问题不存在争议了,我们在另一个案子达成了协议并且履行,后来他们说新领导来了,下边就不履行了。诉人现在说付款争议的理由不成立,工程早已使用,不存在没有验收。我们双方起诉之前有个结算并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不存在。必须大甲方付款的条款有失公允认定无效。上诉人不付款是因为资金紧张,拖延时间。
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69,78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769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为22247元),以上共计7920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晨鑫公司和被告北京安装公司签订编号为BF-2009-0208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西省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吕梁市,分包范围:泵房内水暖、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15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
2021年6月9日,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总承包二部与原告方***签订山西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00万元,此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节假日加班费、现场窝工、人工降效、管理费、各种规费、进出场费用、税金等,结算价款中已包含发包单位代分包单位支付的各种材料费。双方就本工程不再存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再查,原告于2023年就被告欠款诉至法院,双方代理人于2023年9月1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被告尚欠919,788元,被告同意于202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9,788元;2.2023年11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3.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4.如被告资金紧张,可延续一个月支付。后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多少;二、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起算时间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就吕梁项目的相关费用已给原告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于2023年9月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919,788元。此后,被告仅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了15万元,故至今仍欠付原告769,788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该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仅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了15万元,尚未履行完第一期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然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如被告资金紧张,可延缓一个月支付,故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劳务费469,788元,扣除15万元后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45万元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769,7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9788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2元,原告山东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其因未收到大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不能支付的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可积极向大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案被上诉人,其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核心条件在于被上诉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无需支付利息的意见,双方在2023年已就工程款给付达成和解,但上诉人并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8.0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