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6966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867.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0867.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承包其某地内的末端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国海南省儋州市某地,工程款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完工后已进行工程量申报并得到被告确认,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1960867.4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冀得到公正之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过程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某空调安装工程。2.分包范围:末端电气系统安装,劳务作业内容:某某的末端电气系统安装及配电箱柜、封闭母线、线槽、配管、配线、支架、照明灯具、控制开关、电机接线、调试等及防雷接地工程等一切工作。3.工程地点:海南省儋州市某地,合同价款总额116万元。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28日支付92800元分包合同价款。30.1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工,于2021年6月完工。被告项目经理、施工员与原告一同巡视已施工完成的现场后,向原告出具两份《2023年8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以下简称《实物量完成申报表》),上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经原告代理人孟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数次核对,李某于2023年9月26日向孟某发送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6个工程结算情况,列明案涉工程按监理批量分包最终结算价2434606;于2023年10月10日向孟某发送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1个工程结算情况,载明案涉工程2434604。
庭审中,原告主张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系李某发送给孟某,《工程款结算表》载明设备项目名称、规格型号、清单工程内容、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计等,合计2434604。并载明两张汇票:1.出票日期2019/12/9到期日2020/12/9票据号码2104XXXX金额253148贴息30377.76;2.出票日期2020/9/15到期日2021/9/15票据号码2104XXX金额285188.97贴息34222.68。贴息合计64600.44。总计2499204.44,已付款538336.97,欠款1960867.47。原告表示上述2张汇票到期后已承兑。被告认可已付款数额,但表示需庭后核对李某的微信聊天及《工程款结算表》。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未提交任何核对材料。
庭后,原告提交孟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见上述《工程款结算表》的发送情况。本院询问时,原告称《工程款结算表》系原告现场制作后当场给了李某;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汇票贴息64600.44元,没有承诺给原告汇票贴息。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实物量完成申报表》《工程款结算表》、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实物量完成申报表》及李某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10日发送的两次核对工程款的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434604元。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有违诚信,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无准许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汇票贴息,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汇票贴息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汇票贴息64600.44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认可的已付款538336.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96267.03元(2434604-538336.97)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李某最后发送核对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利息应自2023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即:以1896267.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267.03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6267.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44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739.54元,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170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