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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45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兴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人代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兴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设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微信聊天记录等当作双方结算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二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9.1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该约定为双方对于工程量确认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执行。案涉项目施工中,因被上诉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报送每月实际工程量,导致双方无法确认最终实际工程量,无法正常结算,属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由于众所周知的恒某公司原因,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9月份停工。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23年8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中显示2023年8月份还在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退场,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条中约定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上诉人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其无权认可实际工程量。***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款结算表》,该表单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未对其进行确认,该表单的内容也并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约定的价格,之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补充证据“聊天记录”。4、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自述结算金额为7089678.82元,但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又自述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6694457元,可见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实际的工程量及双方应结算数额,其亦未对相差款项做出明确说明及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事实,仅说明依据聊天记录,但未对该情况及差额的工程量进行释明。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仅为双方的沟通过程,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2020年12月21日及2022年12月1日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将其单方制作的案涉项目结算统计表发送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表示认可该表单。(2)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6日及2023年10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发送的表格(补充证据9页)中显示的6694457并非为双方的结算数额,而是上诉人与监理之间在案涉项目过程中所估算的价款,并非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定的结算价,且上诉人未表示认可该价款。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发送的表格(补充证据10页)中的款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了该表格仅为估算,后续还需核对具体数额,该表格的数额并不准确,且该份证据的聊天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即于聊天当天双方还未就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由上可知,聊天记录中的各表单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及公章,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所述表单内容,且表单内容并不完整,被上诉人断章取义,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与退场时间相矛盾的2023年8月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签字、违反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单方报送的单价、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未认可的不完整表单,以上所有证据均存在证明力的重大瑕疵,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于2024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项目情况复杂,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及单价,故上诉人申请造价鉴定,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与单价,甚至施工时间都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1、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报送每月实际工程量,导致双方无法确认最终实际工程量,无法正常结算,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停工,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于2024年10月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自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算,即2024年10月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设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双方已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1897164.8元;2.判令北京设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71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北京设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河南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北京设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工程名称为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分包范围为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建筑面积14.8万㎡,合同价款总额374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9.1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双方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第29.1.2约定发包人每月28日支付299200元分包合同价款。
2021年1月4日,河南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北京设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又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工程名称为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分包范围为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建筑面积14.8万㎡,合同价款总额189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9.1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双方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2约定发包人每月28日支付分包合同价款。
河南某公司、北京设某公司均在《合同1》、《合同2》上签章予以确认,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某公司依约进场完成了相应施工。河南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与北京设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多份“2023年8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北京设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存在需要进行维修维护的相关内容。
河南某公司主张其变更后的第1项诉请金额的结算总价款为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第8、9页表格截图(来源为北京设某公司员工***于2023年10月10日在微信上向河南某公司员工发送的表格截图)中“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的“按监理批量分包最终结算价”6694457元。河南某公司诉称北京设某公司已付工程款4797292.2元,北京设某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北京设某公司尚欠该项项下工程款1897164.8元(6694457元-479729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已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问题。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已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河南某公司、北京设某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河南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北京设某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北京设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河南某公司、北京设某公司虽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式书面结算,但是河南某公司、北京设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总结算款已能够确定,本案无委托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北京设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双方在2个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北京设某公司每月28日支付固定数额的分包合同价款。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按月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难以确认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应在双方员工微信中发送结算表格截图之日即2023年10月10日后予以支付。根据河南某公司、北京设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的结算内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694457元,北京设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797292.2元,故河南某公司诉请北京设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7164.8元(6694457元-479729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北京设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河南某公司有权诉请北京设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3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河南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2日起算无依据,不予支持。故北京设某公司应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利息(以18971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曰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河南某公司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河南某公司变更诉请,变更后诉讼费为21874.48元,河南某公司已预交25139.09元,应退回河南某公司3264.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北京市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新兴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971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新兴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4.48元,由北京市设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设某公司应否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北京设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河南某公司分包工程名为“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的施工部分。河南某公司完成相应施工后,北京设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多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上签名确认,北京设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后又将包含多个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的表格发给河南某公司,该表格中载明案涉“购物中心主体及配套剩余工程按监理批量分包最终结算价6694457”,该金额应视为北京设某公司对工程结算价予以确认,河南某公司对于北京设某公司发来的结算价并无异议,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核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6694457元,扣减掉北京设某公司已付工程款4797292.2元,得出北京设某公司应付款18971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工程款应在双方员工微信中发送结算表格截图之日即2023年10月10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3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向河南某公司发送表格的是北京设某公司的员工,且该员工多次与河南某公司联系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可见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亦是北京设某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作为北京设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北京设某公司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对北京设某公司应产生效力。案涉结算表格系北京设某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河南某公司要求确认,河南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则表示双方对该结算价格并无异议。北京设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否认由其发出的结算价格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工程款,无需对同样的问题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北京设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4.48元,由北京市设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