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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丰台区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琼9003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中国海区海洋世界消防工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9.1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该约定为双方对于工程量确认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执行。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明知双方对于结算的约定,但仍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报送每月实际工程量。现因被上诉人原因,严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导致双方无法确认最终实际工程量,无法正常结算,无法正常支付,属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就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故未达到案涉款项的付款节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也过高,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北京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某甲公司给付北京某乙公司安装费511875元;2.判决北京某甲公司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511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2月2日的利息为8902元);3.诉讼费由北京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6日,北京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案涉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中国海区海洋世界消防工程,分包范围及劳务作业内容均为管道保温安装;合同价款总额为280000元;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9.1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第9.2条约定,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办理。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工日单价计算。第28.7条约定,综合工日单价为60元/工日,共4201工日,另,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费用27940元。第30.1.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北京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就案涉管道保温安装材料即离心玻璃棉采购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北京某乙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提供案涉安装项目材料即离心玻璃棉。 案涉合同签订后,北京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双方于2023年8月1日签订《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载明,安装内容及规格为离心玻璃棉保温,完成工程量为325m³。该表格备注上述工程量仅为过程付款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某甲公司就安装项目材料即离心玻璃棉材料价格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评估。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汇德资评报字[2024]第NDZP152R16号)载明,评估材料名称为外敷铝箔离心玻璃棉,品牌为华美,规格型号为1200mm*600mm*50mm(厚度),密度为48kg/m³,工程量为325m³,评估单价402元/m³,评估总价130065元;本次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单价为含增值税、含运费价格,不包含损耗、安装、贴缝、修理、找平等费用。北京某甲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12000元。本案庭审中,北京某甲公司陈述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北京某乙公司陈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工程量签订的是成品,安装期间存在损耗是不可避免的,损耗大约占7%,因此损耗费应在130065元基础上加7%,且双方并非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安装合同关系,材料款应该加上取费。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某乙公司已依约向北京某甲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材料并进行安装完毕,双方已于2023年8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北京某甲公司应依约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关于安装费,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工日单价计算,综合工日单价为60元/工日,共4201工日,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费用27940元,合同价款总额为280000元。该约定应为固定总价,因此,案涉项目安装费造价应为合同约定价即280000元。北京某甲公司对该造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价,故对北京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材料费,双方仅口头约定由北京某乙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提供材料,未约定具体价格,故材料费应根据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总价130065元作为案涉材料费的结算造价。北京某乙公司主张材料费造价应计损耗费及取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以及上述费用确实发生,故对北京某乙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北京某甲公司应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估计410065元(280000元+130065元),北京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北京某甲公司未及时向北京某乙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京某乙公司主张北京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北京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北京某乙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以及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故,案涉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北京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未付款410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北京某乙公司提供《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拟证明双方已于2023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但该申报表仅载明了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载明单价及结算价款,且该表格已明确备注了上述工程量仅为过程付款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申报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北京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北京某乙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应依约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及材料款共计4100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0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007.77元(北京某乙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859.84元,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147.93元;鉴定费1200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5268.87元(北京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731.1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某甲公司应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北京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北京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工程,北京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北京某甲公司以双方未经结算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综合工日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共计280000元,北京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不一致,在未发生合同变更的情况下,北京某甲公司仅以双方未经结算主张不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安装项目材料即离心玻璃棉材料价格部分,双方在《2023年5月份外包施工队实物量完成申报表》中确认了工程量,鉴定机构据此作出鉴定结果,认定材料总价为130065元,亦有合同依据。故北京某甲公司应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0065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98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