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7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98691.4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第9条货款的结算与支付9.1款为双方对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执行。案涉项目进行中,因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结算,无法正常进行付款,属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对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在案涉项目进行过程中,因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与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98691.43元;2.判令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198691.4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2%标准计算;3.判令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2日,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定循环经济园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提供电线电缆。合同计税总价为20961163.06元。产品进场后根据产品的名称和规格型号以实际数量进行计量。合同第9条关于“货款的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结算货款。预付款:预付款比例为本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到货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到货款的80%;结算款:全部产品供应完毕经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成或全部货物到货60天内(以两者先到为准)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一月内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双方一致同意,预留最终结算金额5%结算款作为乙方提供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满无息退还。第13条关于“甲方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有权催告其及时付款,但应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届满仍不支付的,自宽限期届满第二日起,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应付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累计违约金的上限为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供货金额17445627.05元,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374654.27元。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6573677.48元发票。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款项转为履约保证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退还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涉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 一审诉讼中,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除质保金外的足额发票,应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暂缓开具质保金的发票。 一审诉讼中,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24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0.2%每年。双方均同意逾期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显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已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超过供货金额95%的发票。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暂缓开具保证金对应的发票的意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结算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4个月内付款(含3个月宽限期),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已查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前开具了16573677.48元发票,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9日前支付结算款至供货总金额的95%,实际拖欠结算款1198691.43元。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98691.43元结算款及自2024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未递交结算材料,未与项目工程方办理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1198691.43元以及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上述结算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869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2%计算);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款项。双方对于总供应货物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案涉项目早已于2024年5月31日竣工验收,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约向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5%,并无不当。因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前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另,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同意向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北京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