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闫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闫某支付537,433.61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闫某使用的沥青混凝土价值为397,460元错误,闫某使用的沥青混凝土价值应该为442,520.98元。首先,王某与胡某微信聊天内容提及的沥青混凝土价值397,460元并非最终结算价格,该微信聊天仅仅是双方对账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聊天内容的结算明细表还显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仅凭聊天内容就认定闫某使用的沥青混凝土价值有误。其次,依据鉴定机构2025年4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中闫某使用的沥青混凝土数量为535.61立方米。依据该数量计算,闫某使用沥青混凝土的价款应为442,520.98元(535.61立方米×密度2.43吨/立方米×单价340元)。二、一审认定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扣除质保金错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届满,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84,634.79元。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21年7月24日计算,该日期仅为双方确定工程量的日期,以此节点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并无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3.2条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届满,故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2%的质保金184,634.79元。故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闫某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37,433.61元(总工程款9,231,739.38元-无争议的已付款8,035,150元-沥青混凝土款442,520.98元-质保金184,634.79元-胡某工资32,000元)。 闫某辩称,一、原审认定沥青混凝土价值为397,460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原审已查明,闫某委托王某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胡某的微信记录及《工程结算明细表》明确载明答辩人使用沥青混凝土价值为397,460元。胡某作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其参与工程量确认及费用核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次,鉴定意见仅对沥青混凝土的数量作出认定,但未对单价或总价进行确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推算的单价不能推翻双方代表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因此,原审结合微信记录、鉴定意见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闫某使用沥青混凝土价值为397,46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535.6l立方米沥青混凝土数量,按其单方计算的单价认定使用价值为442,520.98元,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质保期从2021年7月24日起算正确,从而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扣留质保金正确。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虽约定“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无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前提下返还”,但闫某已于2020年11月撤场,剩余工程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另外,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于2021年12月已投入使用。2021年7月24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闫某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证明本案闫某已完工程部分的质量责任应当自2021年7月24日起算,2023年7月24日质保期届满。因此,原审认定不应再扣留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闫某支付工程款1,323,267.21元;2.判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23,267.21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6,107.0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23,267.21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某广州路(世纪大道湘江路)、广州路(钱江路青年路)道路及附属配套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6月8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广州路(世纪大道-湘江路)、广州路(钱江路-青年路)道路及附属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2019年6月8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甲方)与闫某(项目管理人、乙方)订立《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某广州路(世纪大道-湘江路)、广州路(钱江路-青年路)道路及附属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图纸所有内容。本工程由甲方总承包,在甲方的管理下乙方具体负责本合同项目的实施,乙方已收到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并知悉全部条款和要求。无论本协议是否明示,乙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江苏南侧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施工方的义务,并兑现承包范围内甲方对发包人合同的所有承诺(附件1:甲方和发包人的合同)。该工程为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金额暂定价20,641,821元,最终以审计报告审定下浮3.5%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甲方在建设单位每次工程款进账时按进账金额下浮3.5%与乙方进行结算。另外按每次进账金额的2%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该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无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前提下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返还所交质量安全保证金)。乙方对本工程被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固定综合单价(包合同总价)和图纸范围内工程总价包干。但发包人合同工程量发生变更并增加支付款项的除外。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发包人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并满足发包人进度要求。合同中载明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胡某(电话15996******),工资8,000元/月由乙方承担。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前期招投标时闫某并未参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闫某。闫某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其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剩余工程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组织施工收尾。闫某方陈述其于2020年11月底退场。2021年7月24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与闫某委托的王某对闫某已完成某广州路(世纪大道-湘江路)、某广州路(钱江路-青年路)的相关工程量签字确认。诉讼中,闫某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及耗用沥青混凝土的数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闫某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鉴定。确定性意见:闫某已完成工程量造价9,654,697.7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3.1条约定,下浮3.5%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下浮后造价为9,316,783.36元。其中:关于暂估价调整,因双方无法提供建设单位批准的书面意见(暂估价主材确认单),我方经过自行询价,按询价结果的平均价计入造价。在原暂估价总价基础上共扣减64,585.99元。选择性意见:1.现场勘察过程中闫某提出的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但庭审笔录中闫某提出“于2020年11月撤场,后续施工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故按2020年5月-11月的平均信息价差调整,造价为16,247.32元,下浮3.5%后为15,678.66元。2.现场勘察过程中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闫某的施工工期,于2025年3月7日书面回复“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90天,而闫某施工工期远超合同约定工期,因闫某的过错致使工期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超出合同工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8日)之外期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波动风险应当由闫某自行承担,不应当在本案鉴定中进行调差”,故按2020年4月-7月的平均信息价差调整,造价为-88,128.48元,下浮3.5%后为-85,043.98元。二、闫某已完成工程量使用沥青混凝土的数量鉴定:闫某完成工程量中使用沥青混凝土数量535.61立方米。中粒式沥青混凝土535.61立方米。闫某支出鉴定费88,534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闫某支付工程款合计8,035,150元。闫某使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值397,460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项目协议书约定,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结算,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2%的质保金167,126.41元(8,356,320.49元×2%),派驻代表胡某四个月工资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闫某,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闫某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9,316,783.36元。关于选择性意见,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日,闫某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故应按2020年4月-7月的平均信息价差调整为-85,043.98元。综上,工程款数额应为9,231,739.38元(9,316,783.36元-85,043.98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035,149.91元。依照合同约定,闫某应承担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工地代表胡某的工资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扣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闫某应承担的胡某的工资、闫某使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沥青价值397,460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闫某剩余工程款767,129.38元(9,231,739.38元-8,035,150元-32,000元-397,460元)。关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的意见,因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确定工程量,从此时起算质保期,现质保期已经过,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建设单位每次工程款进账时按进账金额下浮3.5%与乙方进行结算”,闫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单位已向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利息应从起诉时起算。鉴定费应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遂判决:一、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某工程款767,12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某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三、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某鉴定费88,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闫某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按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一审认定闫某完工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231,739.38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035,149.91元,闫某应承担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胡某的工资3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闫某使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沥青价值397,460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闫某使用的案涉沥青价值应为442,520.98元。经审查,2022年6月11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胡某向闫某的工作人员王某微信发送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397,460元,已付金额397,460元,备注栏中注明:此款合计开票金额1,717,050元,闫某实际使用397,460元。虽然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结算明细表并非结算材料,但是除此之外,闫某还提交了2024年1月17日其工作人员杨会计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杨会计向***发送消息称“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量2,945.65吨,金额是1,002,540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总量价值1,400,000元,扣减微信聊天中载明的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量1,002,540元后数额为397,460元。该数额与胡某发给王某的工程量明细表中闫某使用混凝土的价格完全一致,故一审依据以上证据扣减沥青混凝土款397,4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质保金184,634.79元。经审查,因闫某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整体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依据。对于闫某的工程量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就已经确定了,一审法院从此时起算质保期,认定质保期已经过,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44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