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

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3825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76064338H。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榆东线西侧洪李村村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4920191。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货款2954925.5元,该款项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954925.5元;二、本案应收取的诉讼费17655.1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55.17元,由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将上述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发票(法院出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三、如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全部款项;四、原告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主张,并于本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次申请执行金额为954925.5元。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981413.5元(含本金954925.5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538.74元,执行费11949.2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1413.5元。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981413.5元中的969464.24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三亚达华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11949.26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