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1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3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85008.06元,按照逾期付款3元/吨/天的标准计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9年7月16日,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北京某有限公司累计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项目供应建筑钢材共计1890.283吨,钢材货款总额为7407657.68元。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累计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7407657.68元。至本案通达建议公司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均处于持续状态,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货款本金作为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亦处于持续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北京某有限公司有权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直至2023年12月11日,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才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全部货款。因此,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一直持续处于违约状态,且北京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当事人签约时的合理预期。首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40天后如逾期付款,甲方向乙方按每吨每天3元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符合钢贸行业逾期付款的行业交易惯例,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全国包括北京市法院的判例,钢贸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般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吨每天3-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为常态。其次,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长,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此期间的逾期付款期间长达1127天至1253天不等。再次,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违约责任标准为LPR的1.5倍,违约金合计约176134.61元,仅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为785008.06元)的22.43%。一审判决对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期待标准调整幅度过大,不属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适当调整。三、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就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就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后的履行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同时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最终付款时间或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是对方最后一次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逾期付款产生资金占用费的履行时间。结合北京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本案全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资金占用费属于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供货后,持续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期内应履行的货款本金,其产生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也应涉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时效中断。基于此,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应及于整个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充分查明,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及履行情况作出了合理判决。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款不仅约定逾期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标准,同时对于发生相应逾期情形北京某有限公司如何保障自身权利进行约定,而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发生相关逾期付款情形时,并没有按照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认为这视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已经默认相关付款行为的产生及按照实际付款进度进行付款的事实,故相关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应由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完全承担。一审法院也是因为此种情况进行了酌情裁判。
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85008.0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北京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钢材购销达成如下合同:工程名称:通州区,工程地点:通州区台湖镇。第一条供货要求乙方工地所用钢材由甲方供应,……。第二条钢材价格及规格每批货送货当日起1周内付全款,按兰格网工地采购价下浮100元/吨。……。第四条付款方式1.每批货送货当日起1周内付此批货款的30%,30天内付清余款,按送货当日的兰格网工地采购价,30天至40天内付清余款,按送货当日的兰格网工地采购价上浮30元/吨。2.甲方指定凭刘某盖有公司财务章收款凭证,其他人签字收款视为无效。乙方指定凭张某乙收货,其他人签字收货视为无效。3.乙方40天后如逾期付款,甲方向乙方按每吨每天3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有权阻止乙方进料及施工,由此引起一切经济损失与后果由乙方负责,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40日后付款批次如下:1.送货时间:2019年8月28日、供货金额603041.41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剩余403041.41元、该笔款项实付款日期2019年10月16日。2.送货时间:2019年11月8日、供货金额858358.03元,分3笔支付,其中701447.66元实付款日期2019年12月23日;100000元实付款日期2020年1月17日;56910.37元实付款日期2023年1月18日。3.送货时间:2019年12月6日,核减15800元后供货金额为685647.15元,分3笔支付,其中43089.63元实付款日期2023年1月18日;50000元实付款日期2023年9月4日;592557.52元实付款日期2023年9月15日。4.送货时间:2020年5月30日、供货金额40772.55元、实付款日期2023年12月11日。
一审诉讼期间,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收货后超过40日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有部分货物收货后超过40日付款,其理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的3笔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结清日始至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3笔货款,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收货后超过40日付款的货款,自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时间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因、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691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期间的);二、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308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期间的);三、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9月4日止期间的);四、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92557.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期间的);五、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077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12月11日止期间的);六、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40天后如逾期付款,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按每吨每天3元收取资金占用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3笔资金占用费对应的货款403041.41元、701447.66元和100000元的支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1月17日,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结清上述3笔货款时,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自己收取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的3笔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北京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及于整个货款本金和违约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因、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调整的判决意见,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失当。本院对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酌情改判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综上所述,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309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691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4308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以59255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以4077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08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4971.09元(已交纳),由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6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4609.34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966.81元(已交纳),由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6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27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685.83元(已交纳),由北京通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2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