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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经营部、江苏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91民初1358号 原告:南京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葛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南京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43元及利息(以305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XX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第三人时某某与原告某某经营部沟通具体供货事宜,同时对产品的单价、数量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05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时某某,时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从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的过程及付款可以看出,都是与第三人进行对接;2.原告主张将《材料采购合同》邮寄给被告公司的屠某某盖章,因没有回寄导致合同没有盖章,屠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支付1万元及发票,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之所以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均是因第三人申请,印证了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4.原告陈述的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5.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时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向第三人索要货款,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6.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该结算书未经被告公司认可,故原告以结算中的金额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综上,鉴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 第三人时某某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装饰材料、五金零售等。 关于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陈述被告公司屠某某将合同电子版发给原告,让原告盖好章寄给屠某某,被告盖完章再寄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寄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屠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约定被告因XX工程从原告处采购8号楼项目不锈钢25圆管直角开门12厘白玻2000*880*(1510*861)=3.06、5号楼不锈钢25圆管直角开门12厘白玻2000*875*(1510*861)=3.05,合计金额为58323.6元,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二次检验检测费、增值税及现场卸货等一切费用,原告应在2021年11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XX路,指定货物签收人贾某某。 关于结算、付款情况,2021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XX报价单,载明货款总价为60721.6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0721.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转账1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2年12月7日,被告处陈某某在结算书(载明未付金额为30543.52元)上签字,并备注:施工项目已完成并交付甲方,进入质保期,工作量已核对无误。 根据关联案件显示,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均系被告项目上工作人员。被告辩称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时某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结算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且款项数额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结算,原告亦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5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各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经营部货款30543元及利息(以3054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