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2867号 原告:陈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7日为27537.4元):合计112537.4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责包头市某甲医院新建病房楼的装修工程,并在包头市某甲医院成立该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第三人周某,被告向原告当时经营的(已于2019年注销)购买装修材料并由原告送货至包头市某甲医院,在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的项目部共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共计149206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未付清。2018年3月5日,被告项目部的经理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供某结算单》,手写载明“截止2018年3月5日止尚欠陈某六医院项目材料款共计捌万伍仟元整”,周某签字并加盖包头市某甲医院新建病房楼的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直到202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在《供某结算单》的背面手写载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包头市第六医院新建病房楼的装修工程项目部在2018年3月3日欠陈某捌万伍仟元的货款,因包头市某乙医院一直未付尾款,所以一直未付给陈某,这笔款于2024年底给陈某付清(货款明细同上)”,落款为包头市某甲医院新建病房楼的装修工程项目部周某。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诸贵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实际施工人员周某欠付原告材料款,***即使要求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周某被给答辩人陈某出具的《供某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人周某述称,认可原被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责包头市某甲医院新建病房楼的装修工程,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将包头市某乙医院新建病房项目分包给***,朱某将该项目分包给周某,周某是包头市某甲医院新建病房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供某,周某的妻子付款,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周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写明,“截至2018年3月5日尚有货款85000元未支付”,周某在结算单上加盖包头市某乙医院新建病房项目的印章,该印章上有“对外签订各类经济类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原告向供某,周某的妻子付款,原告实际上与第三人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包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供某,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时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