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3民初4209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1963年7月1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管脚手架租赁费1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股东***受被告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邀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时代印工地出租其门头钢管脚手架,并由***带四名工人搭设、拆除钢管脚手架、人行通道及来回运输。核定租赁价格23615元整,进场时已支付定金5000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4月12日进行对账并经***与***签字盖章确认后续应支付尾款金额为17000元,并在2023年5月25日支付完毕。***将17000元发票送给了被告现场负责人孙某。到约定付款期限后,***多次向***和***讨要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门头钢管脚手架用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时代印工地,某甲公司股东***与某乙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口头约定出租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带四名工人完成搭设、拆除钢管脚手架和人行通道及来回运输工作。2023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租赁费用合计23615元(含已付定金5000元),某乙公司承诺2023年5月25日付尾款17000元,某乙公司经办人***、某甲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 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0899623)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脚手架租赁,价税合计17850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尾款,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并支付定金,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钢管脚手架出租,双方建立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对该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出租钢管脚手架并完成搭设、拆除钢管脚手架和人行通道及来回运输工作,双方对账确认租赁费用合计23615元(含已付定金5000元),某乙公司承诺2023年5月25日支付尾款17000元。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尾款17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当庭抗辩权、举证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由此对某乙公司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程序,本案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案涉标的额在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