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05执恢52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支付恒龙公司款项1132253.5元(以1132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78元,由恒龙公司负担7412元,由***、***负担266元。(恒龙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恒龙公司)。
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11月1日,本院根据恒龙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2)苏0205执4122号,在执行过程中,共计执行到位款项230000元。202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恒龙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32519.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予履行。
二、2024年8月20日、2024年12月5日、2025年3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型保险、有价证券、公积金存款。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不动产,经网络拍卖变价处理,得执行款2566000元,扣缴执行费10375元、辅拍费4000元、退税款505136.82元、共有权人款项1030431.59元后余1016056.59元。因本案申请执行人非案涉不动产项下抵押权人,且被执行人***涉及多个被执行人案件,经本院主持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922003.17元,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东风雪铁龙牌(车牌号为苏B3××**)车辆1辆,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因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已向其送达责令交车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三、执行期间,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苑15号602室及其名下位于无锡市××的不动产处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委托固始县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固始县××镇××村××庄组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4年9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5年5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剩余本金902253.5元及截止到拍卖成交日的利息189528.25元、迟延履行利息329649.34元,执行到位922003.17元。本案执行费10375元已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上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该执行请求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