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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633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40508.95元,并以34050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以来,被告用原告资质,承揽泰兴某某装修工程。2024年7月,淮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定王某某在泰兴某某项目中采购建材是表见代理,判决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340508.95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77356.15元、利息60045.3元、诉讼费3107.5元,合计340508.95元。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结算的款项中不包含上述建材采购款。原告具状,向被告追偿原告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建材采购相关款项。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的确是从某某公司购买材料,用在泰兴某某精装修工程,与某某公司老板***对过总账,王某某要看到对账单原件,该承担的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王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做泰兴某某三期、五期、六期等装修工程项目。2022年7月25日,王某某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3223.69元及其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3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苏12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418864.65元,并自2022年4月15日起参照同期LPR支付利息。 某某公司向上述案涉项目工地供货,与工地相关人员进行了对账,某某公司收到部分材料款,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材料款。余款277356.15元未收到。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苏080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77356.15元及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3107.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经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77356.15元、利息60045.3元、诉讼费3107.5元,合计340508.95元。 另查明,2025年1月13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3.1%。 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某某34.5万元财产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4)苏080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某某公司支付了本应由王某某支付的货款277356.15元,并支付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60045.3元及诉讼费3107.5元,合计340508.95元,该340508.95元系王某某应承受的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34050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另要求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支付340508.95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要看对账单原件的意见,某某公司支付340508.95元是经过法院审理、执行两阶段,严格遵守着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认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无需再向王某某出示对账单原件,故本院对王某某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340508.95元,并以340508.9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保全费224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63;王某某上诉缴费账号:43×××4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半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