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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8269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南京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15日、2022年10月15日。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均载明: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应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争议解决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明确、有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元,退还原告南京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