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8810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55351296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晟望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信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公司以及中信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表述第三人是“***电网设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均与晟望公司无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信公司所追加的公司并非晟望公司,晟望公司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一审审理期间,中信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既无营业执照,又无任何企业信息,将晟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不合法。即使晟望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也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同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晟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判对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卸车义务认定错误,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运输与卸货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晟望公司仅负责运输,而卸货应当是独立于运输,因此卸车义务不属**望公司。晟望公司的工作人员******转款3,000元并不能武断认定***是晟望公司雇佣的。案发当天,晟望公司将货物搬运到中信公司的指定地点后,中信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卸下,而是在现场僵持不下。运货司机(并非晟望公司员工)与中信公司联系人***联系不上后,在运货司机赶着回南昌的情况下,***本着解决问题、打破僵局的态度出发,个人先行为***垫付3,000元,后要求***返还3,000元,该笔费用***至今也没有到晟望公司处进行报销。晟望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输至指定位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指定地点在地下室,晟望公司停靠地点距离地下室尚有一段距离的观点显然是过分苛责**望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且有悖于实践操作。事实上,卸车地点与地下室之间的道路做了防水工程,不允许车辆通行,晟望公司完全是按照中信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停靠在最合适的地点,已经严格履行了送货上门的义务。而且,双方在履行2019年1月14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时,晟望公司亦将货物运输至本案案发的位置。因此,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历来的合作模式及实践操作,晟望公司都不负有卸车义务,并且运输至指定地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系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东村人,系农村户口,因此所列赔偿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提供所在行业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一事实。对于中信公司已向医院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辩称,晟望公司与中信电力的关系由法院认定,***作为雇员已经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有关赔偿费用,计算没有过错,***在一审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是失地农民,误工费是参照居民服务业私营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希望人民法院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晟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至于《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表述的“***”只是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只需明确的名称、住址即可,并非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或企业信息。本案中,***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将中信公司作为被告,是因为***不知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产品销售买卖关系,更不知中信公司是受晟望公司委托雇请将晟望公司所送货物搬运卸到目的地,所以未将晟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中信公司在一审收到***的诉讼后,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晟望公司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中信公司有权申请晟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在查明事实后,第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院有权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晟望公司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晟望公司属于本案中的供应商。晟望公司和中信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供给中信公司所需的电力设备,并由供方负责送货上门和下卸到需方指定地点。2018年10月22日,供方将需方所购买的电力设备送至抚州中阳集团所在地,供方提供的电力设备在到达目的地前的下卸、搬运均由供方负责。需方接货人**见供方送货车仅有司机一人送货,没有下卸货物的随车人员,即时打电话给供方人员***(供方负责联系的人员),因为该批货物送往抚州的前几天需方人员**已经和供方负责联系人员***打电话落实送货到抚州并负责下卸货物故质问供方联系人***为何仅有司机一人送货,没有卸货人员,供方***在电话中要求需方**帮忙在抚州雇请人员卸货,卸货所需费用由供方负责承担。因为当天天气有下雨迹象,为避免设备受损,需方按照供方要求在抚州雇请8人搬运卸货。嗣后,供方***给付搬运卸车费用3,000元,发生事故后,需方也当即告知供方。因此,晟望公司委托中信公司雇请人员搬运设备,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委托代理的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已查明该事实并分清是非责任,判决晟望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信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6,084.48元,诉讼费由中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中信公司(作为需方)与南昌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低压开关柜等电力设备,其中第五条约定物流送货上门(不含卸车费)。合同签订后,南昌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货车于2018年10月22日将电力设备运送到中阳集团工地,货车停车点距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尚有约三百米路程,因路窄货车不能行进,需要将设备搬运至地下室,货车随车只有司机一人,中信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派接收货物的电力施工人员尧军与***公司业务负责人***取得联系,***要尧军请人搬运设备,尧军即联系一叉车司机,叉车司机叫来***在内的七个搬运工一起搬运设备,谈好八人卸货、搬运设备费用共计2,800元,搬运工具由搬运工自行提供。叉车司机将电力设备下卸到四轮平板车上后,由三人一组即一人拉车,两人扶车将设备运送到地下室卸货。***在四轮平板车一侧扶送设备过程中,因路面较滑,设备沉重,四轮平板车发生倾斜,***用身体挡住设备以防滑落,设备压到***身上致其受伤,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搬运工作结束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尧军3,000元,尧军分发给卸货、搬运人员2,8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肺挫伤;4.可侧颧骨骨折;5.皮肤裂伤;6.支气管扩张并感染。***经治疗51天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302.91元,2019年5月7日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等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中信公司垫付***医疗费51,000元。
***为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东社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0,302.91元、误工费15,679元(37,426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6,845.73元(48,994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20年×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425.64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供应给中信公司的电力设备从中阳集团工地停车点至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的搬运义务应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物流送货上门(不含卸车费),该合同未明确卸货地点,从合同履行目的,合同本意及交易习惯来看,卸货地点应为需方指定目的地,该地点之前运输义务由供方负责,该地点卸货义务由需方负责。从中信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派接收货物的电力施工人员尧军证实,电力设备应运送的目的地为电力设备安装点即中阳集团大楼的地下室。该目的地之前设备运输(含搬运)义务应由供方负责,故从中阳集团工地停车点至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搬运义务应由***公司承担。
2.***公司与中信公司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备搬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义务由供方***公司承担,中信公司不具有在设备到达目的地前的搬运义务。此外,从***公司业务负责人***与中信公司委派接收货物人员尧军电话联系的内容来看,***在电话中要尧军请人搬运设备,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设备搬运完成后***支付给尧军搬运费3,000元,故***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中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3.***公司与***等搬运人员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接收设备人员尧军受***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请人搬运货物,尧军经与叉车司机联系,请含***在内的七个搬运工一起搬运设备,谈好八人卸车、搬运费共计2,800元,搬运工具四轮平板车由搬运工自行提供。搬运人员将设备从停车点搬运至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后,尧军通过叉车司机将搬运费分发给***等搬运人员。***等人使用自带的搬运工具,运用劳动经验、技能来搬运设备,在完成劳动成果后由***公司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公司与***等搬运人员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4.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受委托将搬运设备的工作交由***等人完成,未预见四轮平板车装载、搬运沉重的电力设备在道路狭窄、湿滑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具有选任过错,且现场监管缺失,致***被设备滑倒压倒受伤,中信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负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计54,970.26元,扣除已付51,000元,实应付赔偿款3,970.26元。
***公司委托中信公司搬运电力设备,中信公司将搬运设备工作交由***等人承揽完成,***公司作为委托人对中信公司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负担***经济损失的30%计41,227.69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等人用自带的四轮平板车承揽电力设备的搬运工作,因未注意安全、谨慎操作致身体受伤,鉴于四轮平板车装载的设备沉重,在搬运过程中路面较滑发生倾斜,***为使设备不滑落受损,用身体挡住设备,而被沉重的设备压到身上受伤,综合上述因素***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的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规定,判决:一、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970.26元,扣除已付51,000元,实应付赔偿款3,970.26元,此款限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227.69元,此款限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4元,晟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负担483元。
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上顿渡镇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晟望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明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没有主体资格证实***是否属于失地农民,关于***属于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具有公信力的证书文件如户口本或失地农民证予以证实。中信公司认可晟望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明经审查认定如下:晟望公司、中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依据该份证明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进行阐述。
晟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货车停车点距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尚有约三百米路程”“因路窄货车不能行进”“***要尧军请人搬运设备”“***通过微信支付给尧军3,000元”“尧军分发给卸货、搬运人员2,800元”“***为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东社区失地农民”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货车停车点距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有约100米左右,货车不能进的原因是当时是在铺路,而不是路窄,并非***要尧军请人搬运设备,根据***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当时因为下雨***代中信公司负责人***支付3,000元,实际的支付主体是***,尧军一审自认付款是2,400元而不是2,800元,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失地农民。除上述事实外,晟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及中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晟望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货车停车点距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尚有一段路程,关于路程的长短各方均未举证,该段路程究竟是100米还是300米与案涉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货车不能行进的原因,根据一审中证人饶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路面做了防水,***等人不被允许使用叉车运输,而改用小车运输。中信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状自认付款2,4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望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进行阐述。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追加晟望公司为第三人是否正确?2.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晟望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卸货运输电力设备中受伤,而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系电力设备买卖法律关系,中信公司申请追加晟望公司为本案被告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划分各方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晟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晟望公司主张的“***公司”及“***电网设备有限公司”属于中信公司表述意见中的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第三人能否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系电力设备买卖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晟望公司不承担卸货义务。但是,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货车不能到达地下室,双方就谁承担提前卸货并运输至地下室指定地点的义务产生争议。经查,晟望公司业务负责人***与中信公司委派接收货物人员尧军电话联系后***支付给了尧军搬运费3,000元。晟望公司主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系替中信公司***垫付卸货费,该主张并未得到中信公司认可,也无证据证实。从***的身份来看,其属**望公司业务负责人,推定付款行为代表晟望公司更符合常理。为此,本院确认,双方以实际行动形成了新的约定,晟望公司属于本案的提前卸货义务人及将货物卸货后运输至地下室指定地点的义务人,其与中信公司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信公司属于受委托人。晟望公司以原合同约定来对抗之后双方实际达成并履行的新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判对晟望公司与中信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信公司受晟望公司委托将电力设备的卸货搬运工作交由***等人完成,在货物被卸至叉车上后,本应使用叉车继续运输,然而由于运输路段做了防水,导致***等人不被允许使用叉车,只能改用带有轮子的小车进行运输。根据中信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涉案货物有2m高,1.7m宽,重量在300斤至400斤之间,搬运如此沉重的货物,中信公司却只考虑路面安全,完全没有考虑货物运输安全,要求搬运人员更换掉相对安全的运输工具,途中因为三轮车重心不稳翻车致使***受伤,中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晟望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责任,原判据此确定晟望公司负担***经济损失的30%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东村后饶组10号,该地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代码为111,属于城镇范围,且城东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为失地农民,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认定***的损失并无不当。***为他人提供搬卸服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判以2018年度江西省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晟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医保费用已经报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各项损失正确。
综上,晟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9元,**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