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原南昌市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158号 原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原南昌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8810X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一路北侧、达驰公司用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8BCMJ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望公司”)与被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赛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赛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3日及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装35KV气体绝缘柜所需负荷开关、操作机构等关键、主要零部件,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柜体图纸并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71320元及735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预付5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款40%货款、尾款货到付款后的3个月内付清,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20个工作日发货;被告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原告有权随时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48小时内应到达现场,每拖延一日,按总货款的1%进行处罚。截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245347元,但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未如约将全部货物提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在被告技术人员全程指导下,按照被告提供的柜体图纸加工箱体,但被告提供的三工位负荷开关在安装完毕后、未封箱前进行了手工操作试验,负荷开关底座开关盒部分(塑料)开裂。另外F柜脱扣联锁机构动作不可靠存在安全隐患、固定开关铜棒相见胶木中心孔位偏移导致无法装配等问题都存在,为避免扩大损失,现原告已通知车间停止产品组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材料,但现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就上述问题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处理,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购销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如下: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9月23日解除;2、被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4534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7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暂计人民币3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3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赛思公司辩称:导致负荷开关破裂与原告制作的柜体不符合要求有关,原告制作的柜体没有检验报告,第一台试验机是合格产品,我方提供的产品装在试验机上,不会破裂。我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 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原告晟望公司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安装35KV气体绝缘柜所需负荷开关、组合电器、负荷开关机构、组合电器机构等关键、主要零部件,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柜体图纸并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合同总金额为27132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按双方技术约定产品图,订货技术条件做为附件。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设备运行时起一年内,并提供与产品相关的出厂检测报告,供方生产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环保要求。合同第八条检验标准:按双方技术约定产品图、技术条件验收。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款40%货款、尾款货到后的3个月内付清,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供方保证所提供货物符合以上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需方有权随时退货,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供方按需方通知要求发货;(3)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需方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供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2018年8月13日,原告晟望公司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分指示组件、母线连接件F--M10紫铜螺母、导向套等零部件,总金额为7350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与双方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35KV气体绝缘柜柜体图纸,原告依据柜体图纸加工箱体,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负荷开关等零部件现场安装指导。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发货给原告晟望公司,嗣后因被告提供的负荷开关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的柜体无法安装等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的主要零部件负荷开关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委托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廊坊赛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廊坊赛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货退款。 还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晟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廊坊赛思公司货款5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晟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廊坊赛思公司货款8566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晟望公司支付被告廊坊赛思公司货款10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晟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廊坊赛思公司货款9687元。以上原告晟望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廊坊赛思公司货款245347元。 又查明:原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原南昌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晟望公司申请对35KV气体绝缘柜、负荷开关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出具无法鉴定的回复函给我院,该函载明因申请人晟望公司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本次司法鉴定工作,故退回本次委托。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晟望公司营业执照、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晟望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约定从被告处购买安装35KV气体绝缘柜所需负荷开关、操作机构等关键、主要零部件,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并签订了《购销合同》,故原告晟望公司和被告廊坊赛思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晟望公司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即原告晟望公司所主张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45347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发送货物。现原告晟望公司诉称,被告廊坊赛思公司提供的产品负荷开关在手工操作试验中存在底座开关盒部分(塑料)开裂,负荷开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35KW气体绝缘柜、负荷开关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也认为,被告廊坊赛思公司交付的负荷开关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以及设计图纸要求或有关国家标准,应以相关的专业技术检测鉴定机构意见为准,而不宜仅仅依据普通人的肉眼直观感觉就主观臆断主要零部件质量不符合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申请对被告供应的负荷开关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出具给我院的回复函中,已明确载明因申请人晟望公司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本次司法鉴定。原告晟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负荷开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至于无法使用,而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廊坊赛思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严重质量问题,即不能认定被告廊坊赛思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晟望公司诉请确认解除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已于2018年9月23日向被告下达律师函,合同业已解除,本院认为,该解约行为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廊坊赛思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廊坊赛思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45347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32000元及支付利息1779元、支付违约金1963元,因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廊坊赛思公司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廊坊赛思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原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