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8001号 原告:深圳市南电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877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69602.85元(分别以每个月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7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从2014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传真多次向原告发送《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固定式真空断路器、手车式真空断路器及压气式负荷开关等货物。《产品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货到1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根据合同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并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确认对账单后向原告回传对账单。经对账,2019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962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677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20年2月22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固封手车式真空断路器,价值人民币5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无据,根据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是交易习惯向被告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的解释,对单证以及资料作出了解释,其中单证就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有权履行同时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的利息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数额具有补偿性质,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我方认为其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应当根据央行发布的LPR的利率进行计算,若超出LPR利率的30%,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该部分的费用双方都聘请了律师,都予以了出庭,因此应当自担。4.在原告交付的货物中,其中被告向原告退还的货物有6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执、物流单、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的义务,其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被告拖欠货款的合法抗辩事由,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对账单对应付货款进行确认并**,且原告亦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未就欠付货款数额提出抗辩,对主张的退还货物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双方两次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本院以最后一次对账金额1286770元为标准,扣减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再加上新增货款52000元,故截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387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387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货到12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欠付货款对应的到货时间,故起算时间无法按照实际逾期付款时间计算,本院酌定统一以113877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28000元,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费用符合行业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87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387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南电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南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