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01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圭坚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1民初3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虽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但该规定所指的“接收货币一方”应指向合同项下直接负有接收该笔货币给付义务的主体。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因此,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及交易实践来看,出卖人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完成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环节,其履行行为地更应被视为合同履行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接收货币"这一结果性义务来确定管辖,片面且不公,未考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货义务的履行地,该交货地极有可能在上诉人住所地或其项目所在地(北京)。原审裁定机械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忽略了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这一核心义务履行地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亦与《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精神不符。二、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符合法律规定及诉讼便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且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应仅因原告单方起诉而确定管辖,应兼顾公平与效率。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应兼顾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便利,避免因原告单方选择管辖法院而对被告造成不合理的诉讼负担。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固然便于其自身诉讼,但本案被告住所地明确,且案件事实、证据与北京联系更为紧密。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应将本案移送至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更便于查明事实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民事裁定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