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0105民初2851号
原告:钦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某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某与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钦某支付工程款780586.13元;2.判决某乙公司赔偿钦某利息损失63813元(以780586.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登记之日930日);3.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共计844399.1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呼和浩特永泰城项目大商业地下裙房配套设施,签署编号为ZYHT-SJZS-202107-0002的《某甲公司呼和浩特永泰城项目——大商业地下裙房电气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地下裙房电气一标段预留、预埋、所有安装工程,工期为468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9329299.39元。2024年6月11日经某乙公司各部门审竣工结算金额为750793.13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750793.13元。2021年12月1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呼和浩特永泰城项目大商业地下裙房配套设施,签署编号为ZYHT-SJZS-202112-0002的《某甲公司呼和浩特永泰城项目——大商业地下裙房水暖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地下裙房水暖一标段预留、预埋、所有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8471055.14元。2022年1月经某乙公司各部门审批结算金额为129793元,某乙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至今欠工程款29793元。因钦某系案涉两个项目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与钦某双方于2024年8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某丙公司将其对于某乙公司享有的编号为ZYHT-SJZS-202107-0002和ZYHT-SJZS-202112-0002的两份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780586.13元的债权及相应合同债权权益转让给钦某,并通知了某乙公司,但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仍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向钦某支付工程款780586.13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共计800586.13元;钦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永泰城南二区车位-A区-A151-195号-170的标准车位作价14万元抵顶工程款,于2025年4月20日前协助钦某与永泰某(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该车位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原因不能于2025年5月30日前协助钦某签订该车位的买卖合同手续(因钦某原因不积极配合办理车位买卖合同的除外),则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应继续用电汇方式向钦某付款,并于202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钦某支付该14万元;
三、剩余款项660586.13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分五期以电汇方式向钦某支付,于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60586.13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5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6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15万元;钦某确认收款账户,中国某内蒙古分行营业部金隅时代支行,账号为XXX;
四、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则钦某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钦某于2025年4月20日之前向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97065.13元的呼和浩特永泰城项目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钦某需配合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完善公司内部的挂账手续;
六、案件受理费12244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6122元,由钦某自愿承担,另6122元退给钦某;
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