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福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9民初1442号 原告:宋某,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承建了被告位于曹妃甸新城的首堂创业家项目西侧围墙等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了竣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后经政府部门介入,2022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审核后列出了应付款明细,共欠原告289300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方派出的代表张某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收到了89300元后,余款2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上述诉求。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债务关系问题,不承认此笔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某曹妃甸协同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京(曹妃甸)现代产业发展试验区(生态城先行启动区)一期住宅(东侧33/35/36/38-4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迁安市某有限公司。原告宋某从迁安市某有限公司分包了西侧围墙等工程,原告宋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迁安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2年2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被告报送施工合同及拨款明细。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2022年1月27日首堂创业家36家审核后应付款明细》其中载明原告宋某应付款为289300元。 2022年8月17日,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签订《承诺书》,约定现欠班某289300元,第一笔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项目所有人工资89300元,剩余20万元待中鹰项目工程款解决后再支付。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北京某有限公司曹妃甸被动式建筑项目部印章。 2022年8月19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曹妃甸被动式建筑项目部向曹妃甸新城社会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该公司与涉及艾某等36家班某签订承诺书,经该局批准发放400万元专项资金到其公司银行账户后,立即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到每个工人手中。涵中载明联系人张某,并加盖北京某有限公司曹妃甸被动式建筑项目部印章。 2022年9月28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宋某转账893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决唐山市曹妃甸区首堂创业家项目欠薪问题回复的函、应付款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承诺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迁安市某有限公司,原告宋某从迁安市某有限公司分包西侧围墙等工程,原告宋某虽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承诺书》约定剩余20万元工程款待中鹰项目工程款解决后再支付,但原告宋某与中鹰项目并无关联性,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负担,且距今已近三年,故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2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