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某1、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1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3630.7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64912.4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根据《借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建设公司明知某集团公司恶意拖欠、克扣工资,存在严重错误,应对某集团公司的拖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综合工时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外工作生活一体化状态,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国外工作期间每日需签署《员工签到表》,《津贴表》《时长奖励表》记录工作天数,《回国申请表》记录国外工作天数,《津贴明细表》中的加班费仅为公司自己设置的名头。
某集团公司辩称及诉称:公司委派人员在境外工作,不存在境外工资,所有工资均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支付。公司从未拖欠员工工资,并在疫情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年假已包含在休假中,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赵某1欠发的国外工资(绩效工资、时长奖励)1781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81.88元、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14.67元。
赵某1辩称:不同意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建设公司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1.拖欠的绩效工资、时长奖励188046元;2.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3630.75元;3.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4912.42元;4.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834.2元;5.经济补偿金9472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劳动关系基本情况
赵某1自2017年8月3日入职某集团公司,现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赵某1任工程管理岗位工作。本案争议期间某集团公司安排赵某1到哈萨克斯坦项目工作,赵某1于2021年4月23日出境、2022年10月28日入境、2023年4月7日出境、2023年12月26日入境。
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某集团公司包括计划统计管理岗位在内的58个岗位3182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借调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某集团公司将包括刘某、赵某1在内的22人安排至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哈萨克斯坦TKU公路改造项目工作,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刘某为指派的项目经理。
2.工资支付情况
赵某1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国内工资、国外工资两部分,其中国外工资包含国外津贴(诉讼请求中的绩效工资)8735元/月,及时长奖励(2022年500元/月,2023年1000元/月),国内工资由某集团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国外工资以第三方个人转账形式发放,国外工资只有在境外时享有。某集团公司主张只存在国内工资,不存在赵某1主张的国外部分。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以赵某12023年1月至12月工资作为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赵某12023年、2022年职工收入台账,上述期间赵某1应发工资总额分别为66180元、75662元,赵某1认可该金额为国内工资部分,均已发放,但主张仍存在欠发的国外工资部分。
为证明存在国外工资及自2021年9月开始欠发国外工资部分,赵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6月、7月、9月、11月、12月,2023年6月至11月项目部管理人员津贴明细表,来源为员工制表时的拍照留存,上述表格中显示赵某1每月发放国外津贴的标准为国外津贴4235元、加班费4500元,有哈萨克斯坦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某、主管领导(项目书记)康某、财务负责人唐某签字。
(2)2022年第1至4季度、2023年第2、第3季度国外时长奖励审批表,来源为员工制表时的拍照留存,表中显示赵某12022年(自2季度开始)每月发放时长奖励500元,2023年每月发放时长奖励1000元,上述审批表有哈萨克斯坦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某、主管领导(项目书记)康某、人力部长***签字,某建设集团工程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部),2022年第2季度、4季度另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加盖盖章。
(3)包含孟某、赵某1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孟某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某建设公司认可孟某系其公司职员,2024年9月5日孟某向赵某1在内的群内成员发送首钢建设1季度代付、首钢建设3-4季度代付文件压缩包,经解压缩后显示上述文件包中包含了:哈萨克斯坦TKU公路改造项目2023年3季度至2024年第1季度中方人员工资代付申请函、3标项目部管理人员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表(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授权委托书及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述材料显示:某集团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工资代付申请函并附项目部管理人员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表、考勤打卡表,经某建设公司核对审批后向某集团公司转账上述工资款项,其中各月份的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表均有某集团公司盖章确认,显示包括刘某、唐某等在内的项目部员工均有国内工资和国外工资两部分,其中国外工资包含国外津贴、加班费、时长奖励三部分,某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项目部各员工向马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方马某1代为领取国外工资,上述材料中有包含赵某1、唐某等在内的员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赵某1委托马某1代为领取其本人在哈萨克斯坦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国外津贴等费用。
(4)银行交易截图,显示孙某于2021年2月12日向赵某1转账3651.21元,备注“代发哈萨克项目部工资款”;马某1于2022年3月21日向赵某1转账18000元,备注“哈萨克斯坦劳务费付款额30万元”;马某1于2022年9月1日向赵某1转账10000元,备注“哈萨克工人工资付款额10万元”;马某1于2023年4月1日向赵某1转账1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向赵某1转账27258元、于2023年12月19日向赵某1转账5000元,备注均为“代发工人工资”。赵某1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某集团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其发放的国外工资。
(5)唐某与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马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2月14日上午10:35唐某向马某2发送名为“哈萨克项目部截止2023年11月国外津贴欠发明细表”,显示欠发赵某1国外津贴和时长奖励2021年为34501元,2022年为89158元,2023年为46675元,合计170334元;赵某1主张发送该表时尚未计算2023年12月国外工资,2023年12月仍有未发的国外津贴7044元、时长奖励806元。
某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上述材料中显示员工均系项目人员,即使发放奖励也系项目人员自行组织发放的,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批准。
3.加班情况
赵某1主张每天工作时长是9个小时,据此,2022年延时加班221小时,2023年190小时,项目经理额外安排其进行工作日报的汇总,此项作业共计进行了127天,按照每天一小时计算加班时长,合计延时加班538小时;国外没有休息日,2022年休息日加班55天,2023年休息日加班49天。赵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项目部管理人员津贴明细表、聊天记录、回国申请表佐证。项目部管理人员津贴明细表显示数月实际出勤天数均为日历天数;聊天记录显示中方施工群中人员纷纷发送日报,赵某1要求大家7:30前发送便于其汇总,李某在群中发送工作就餐时间安排文件中载明“因施工需要,自2023年3月24日调整工作休息时间。上午07:30-12:00,下午13:30-18:00”;回国申请表显示赵某1自2021年4月23日在哈萨克连续工作552天,预计2022年10月27日回国,回国休假天数45天,项目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
某集团公司主张加班需审批,国外工作期间常有封控、停工,大部分时间并无实际工作,每周工作不超40小时,不存在加班,赵某1在2022年职工收入台账中签字确认并无加班工资。
4.年假情况
赵某1主张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2022年、2023年均未休。某集团公司主张因为工作性质特殊,赵某1可以回国后在国内从11月至次年4月一直休息,其中包含年假,且回国后赵某1在国内未实际提供工作。
5.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赵某1于2024年1月4日向某集团公司发送被迫离职申请书,其中记载:现因贵单位自2021年以来,未依法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期间本人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贵单位催要工资,但至今无果,贵单位依旧未予以发放。并且自入职以来未依法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贵单位,从即日起解除贵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某集团公司认可收到该解除通知书,认可双方2024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并无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次诉讼前,赵某1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集团公司:1.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拖欠的绩效工资、时长奖励188046元;2.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3630.75元;3.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4912.42元;4.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834.2元;5.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94722.53元。2024年5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4]第100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赵某1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时长奖励工资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赵某1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一分;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赵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四、驳回赵某1之其他仲裁请求”。赵某1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对国外工资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赵某1在哈萨克斯坦项目期间的工资结构是否包含国外工资,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某集团公司向某建设公司递交的2023年第3季度至2024年第1季度的《3标项目部管理人员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表》均加盖某集团公司公章,上述表格显示刘某、唐某等在内的哈萨克项目部员工均有国内工资和国外工资两部分,其中国外工资包含国外津贴、加班费、时长奖励三部分,根据上述材料内容,法院认定哈萨克项目部员工的工资结构包括国外工资。
其次,就赵某1而言,其提交的津贴明细表及国外时长奖励审批表上有项目经理刘某、财务负责人唐某签名,部分月份加盖某人力资源部及某分公司的公章,某集团公司虽主张未授权刘某、唐某审批发放奖金,系项目部人员自行审批发放奖金,但刘某作为某集团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承诺并指派的项目经理,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其审批发放津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院对赵某1提交的上述津贴明细表及国外时长奖励审批表予以采信,上述表格显示赵某1国外工资结构为:国外津贴4235元每月、加班费4500元每月、时长奖励2022年500元/月,2023年1000元/月,赵某1主张其中的加班费系对国外津贴的拆分,某集团公司亦不认可赵某1存在加班,故法院认定赵某1的国外工资结构为国外津贴8735元、时长奖励2022年500元/月,2023年1000元/月。
最后,根据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压缩包文件,可以印证某集团公司在收取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后,以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向各项目部员工发放国外工资,故对赵某1提出的某集团公司通过孙某、马某1账户向其发放国外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就欠付的国外工资金额,赵某1提交的唐某与马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3年11月赵某1尚有170334元国外工资未予发放,另赵某1于2023年12月26日回国,2023年12月尚有国外津贴7044元、时长奖励806元未予发放。综上,结合赵某1国外工资结构、标准及已发放的国外工资金额,法院对赵某1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欠发国外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178184元。
2.对经济补偿金争议
因某集团公司存在拖欠赵某1国外工资的情形,赵某1于2024年1月4日以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某集团公司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认可以2023年1月至12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某集团公司应支付赵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81.88元。
3.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
就赵某12022年、2023年年休假,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赵某1签字,未就其已安排赵某1休年假的主张提供休假申请表或统一安排休年假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某集团公司应向赵某1支付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赵某1要求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0014.67元。
4.对加班费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就赵某1主张的延时加班,其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仅显示其微信发送日报告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连续稳定提供劳动,对其延时加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及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自赵某1入职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结合赵某1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法院对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赵某1执行综合工时制的主张予以采信。赵某1连续出境552天,与回国申请单显示的连续工作时间552天相互印证,该证据仅能证明赵某1在哈萨克斯坦项目时间连续552天,不足以证明其552天都提供了劳动,赵某1提交的津贴明细表虽载明其月津贴中包含每月4500元加班费,但其自认该部分系国外津贴的拆分项,并非加班费,鉴于赵某1在哈萨克斯坦项目工作、生活一体化的状态,津贴明细表中的考勤天数亦不足以证明赵某1实际上提供劳动,故对赵某1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赵某1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1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某1欠发的国外工资(绩效工资、时长奖励)178184元;二、某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81.88元;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某1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14.67元;四、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集团公司提交:1.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考勤,证明赵某1该期间休假95天,休假不包含周六日,年假已休完;2.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考勤,证明赵某1已休22天,不包含周六日,年假已休完。赵某1核对了部分原件,并表示对其他原件不再核对,认可证据1第一页,即2022年10月考勤的真实性,对其他月份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第2页至第6页、第10页左下角非赵某1本人签字。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不对赵某1进行管理,无法核实考勤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赵某1在哈萨克斯坦项目期间的工资是否包含有国外工资部分。经查,某集团公司向某建设公司递交的2023年第3季度至2024年第1季度的《3标项目部管理人员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表》均加盖某集团公司公章,上述表格显示刘某、唐某等在内的哈萨克斯坦项目部员工均有国内工资和国外工资两部分。赵某1提交的津贴明细表及国外时长奖励审批表上有项目经理刘某、财务负责人唐某签名,部分月份加盖某人力资源部及某分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依据津贴明细表及国外时长奖励审批表,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赵某1的国外工资结构为国外津贴8735元、时长奖励2022年500元/月,2023年1000元/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国外工资数额。赵某1提交的唐某与马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3年11月赵某1尚有170334元国外工资未予发放,赵某1于2023年12月26日回国,故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支付赵某1欠发国外工资1781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某集团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赵某1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集团公司应向赵某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赵某1主张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连续稳定的劳动,且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及劳动合同均证明赵某1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合赵某1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本院认定赵某1各项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安排赵某12022年、2023年已休年假的情况,故应向赵某1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赵某1上诉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某1、某建设集团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邾***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