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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304民初557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 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北戴河XXX工程中的土地平整、挖管道沟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台班费单价及计算方式等,每次施工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施工结束双方结算时,被告收回了全部完工证,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2642元。随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6月9日,给被告开具了194550元、180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3日、2023年1月20日、2024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次小计支付120000元,余款926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如所请。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现就管辖问题及案由问题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甲方)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也代表同意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其次,双方签订的为《机械工程租赁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诉讼案由有误。由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本案不应在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甲方为被告,故按合同约定应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