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6民初2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被执行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判令二被告在其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3622699元及未履行判决书的罚息665218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连带责任,以上共计428791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做出(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日后五日内给付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58478元(包括施工工地看护费),及利息864221元,合计36226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集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内0902执7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年底,原告申请集宁区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22年3月2日,原告对集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2022)内0902执异8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违背执行人的申请。经查档,被告(被执行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1日,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均为货币出资,发起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1200万,发起人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1800万,剩余出资7000万元人民币应在2014年9月27日前交足。2013年7月25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被执行人40%的股权即4000万元。被告(被执行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缴资金为1800万元,未达到其认缴资金6000万元,被告(被执行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缴资金为1200万元,也未达到其认缴资金4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2.(2019)内0902执7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与第一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科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绿苑食品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首建集团工程款2758478元(包括施工工地看护费),及利息864221元,合计362269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绿苑科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集宁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内0902执75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本执行,证明因此某科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第二组,1.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两份;2.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通过调取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1日,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均为货币出资,应当于公司成立两年内、2014年9月27日前缴足,但截至目前公司从工商内档、到国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从公司内部信息、到对外公示信息均显示实缴资本仅为3000万元,两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股东应当对某科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组,1.(2022)内0902执异8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1份;2.(2022)内0902民初2616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23)内09民终776号民事裁定书1份;4.(2023)内0902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集宁区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方式驳回,并告知原告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集宁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查后,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集宁区又将本案移送至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就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58478元(包括施工工地看护费),及利息864221元,合计3622699元。”该判决生效后,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内0902执752号执行裁定,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2012年9月25日《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纪要》中载明:“一、公司发起人由法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成。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折合股份10000万股,由发起人全部认购,公司股东的首次认购3000万股,占公司全部股份总数的30%,首次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由发起人在2012年10月15日前缴纳;其余部分由发起人分期于2014年9月27日前缴足。各股东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认购4000万股,首次出资认购1200万股,首次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二)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认购6000万股,首次出资认购1800万股,首次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发起人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对《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纪要》中的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2012年10月10日,乌兰察布国诚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出具乌国会计字(2012)第33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附件2审验结果载明:“(一)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12,000,000.00元。其中:货币出资12,0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缴存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注册验资临时账户05-3147010********账号内。(二)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18,000,000.00元。其中:货币出资18,0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缴存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注册验资临时账户05-3147010********账号内。(三)以上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30,000,000.00,占注册资本首期出资的100%。(四)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金额占贵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3年7月15日《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三次决议》中载明:“同意原股东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0%股权即4000万元(首次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2%,其余部分于2014年9月27日前缴足)转让给新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中载明:“一、同意由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某科技有限公司组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二、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三、同意股权重组后的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四、股权重组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持股比例60%,实缴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持股比例40%,实缴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2013年7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24日,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股东变更申请变更登记,2013年7月25日,经审核核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内0902执752号执行裁定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在2014年9月27日前足额缴纳剩余出资4200万元、2800万元,故原告诉请追加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判令二被告在其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3622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未履行判决书的罚息665218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连带责任,但(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日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4200万元、2800万元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58478元(包括施工工地看护费)及利息864221元,合计3622699元;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3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由被告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