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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3民初85号 原告:武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功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712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8980元(即自逾期之日按照LPR的四倍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支付2023年8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概况、混凝土强度等级结算单价、供货数量、验收、价款结算、支付、迟延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内容。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足额付款,构成逾期违约,至今尚欠1587122.50元货款未付,应当继续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属实,对下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应当依法调整为LPR,并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费和保全费被告不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2.对账单及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28日累计向被告供货19811.50立方,总计结算金额为9636767.50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自2019年至2022年6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49645元,剩余1587122.50元未支付;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回执,证明截止2023年5月30日原告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636767.50元;证据5.历年LPR利率一览表、违约利息汇总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1008980.99元(2019年10月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证据6.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票据;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产生的保全费和担保费。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3、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保全担保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武功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3款:价款支付期限: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供应混凝土量,并提供增值税发票,20日后15天内付款;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地,甲方应自停止使用商砼之日起两个月付清未结货款;第4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自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第7款:先开发票后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供货量金额9636767.50元,未付总金额为1587122.50元,已开票总金额9363237.50元,未开票总金额273530元。截至2023年5月30日,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陕04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96102.5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武功某某公司预告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2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未付货款为1587122.5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7122.5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另结合合同中虽然约定每月10日前核对混凝土用量、付款前开具发票等义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截至2024年6月17日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0元,之后的损失按LPR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8712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4年6月17日的损失为350000元,之后的损失以1587122.5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71元,原告武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