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民初5125号
原告:宁夏恒鼎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宁夏恒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鑫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
恒鼎鑫公司诉称,恒鼎鑫公司与首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恒鼎鑫公司为其供货,截止到起诉之日,首钢公司欠付货款200646.54元。首钢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恒鼎鑫公司与首钢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于起诉状送达首钢公司之日起解除;2.判令首钢公司向恒鼎鑫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损失200646.54元;3.判令首钢公司向恒鼎鑫公司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损失20465.39元(违约金从2021年11月5日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以上两项暂合计为:221111.93元。
首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恒鼎鑫公司约定由向买受人即首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就本案西夏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鼎鑫公司作为出卖人、首钢公司作为买受人就水泥砖等货物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中就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由此,首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就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