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565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职员。
被告:某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黑山窑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2号煤科院集体,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职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秦皇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被告某秦皇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3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货款1735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148601.56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0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400209.83元,支付自2024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N-CG2017-098,QN-CG2017-089,QN-CG2017-091,QN-CG2017-075,QN-CG2017-103),五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35000元。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月完成材料供应,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5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货到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从未进行过货款支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前列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秦皇岛有限公司辩称,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标的名称、单价、数量、总价等。5份。
证据二、律师函及律师函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证明,5份。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总价1735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QN-CG2017-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注浆加固材料(JCT-502),单价27000元,数量15吨,金额405000元,质保期一年,汽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后合格后付款。
2017年9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QN-CG2017-08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注浆加固材料(JCT-503),单价22000元,数量15吨,金额330000元,质保期一年,汽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后合格后付款。
2017年10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QN-CG2017-09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注浆加固材料(JCT-503),单价22000元,数量15吨,金额330000元,质保期一年,汽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后合格后付款。
2017年10月2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QN-CG2017-09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注浆充填材料(JCT-503),单价23000元,数量10吨,金额230000元,质保期一年,汽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后合格后付款。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QN-CG2017-1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注浆加固材料(JCT-503),单价22000元,数量20吨,金额440000元,质保期一年,汽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后合格后付款。
原告分别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月完成材料供应,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5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货到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从未进行过货款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735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17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秦皇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35000元及违约金(以17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8元,由被告某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