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3民初4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研究院。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