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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路8号南楼九层1-11-9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公司给付在施工期间***垫付的房租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房租款40000元无法证明,依据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手写,但根据情况说明约定金额,具体约定为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总欠款92400元,***已经收到52400元,在无其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房租费与情况说明不可拆分属同一事实,并且中建公司已经实际转帐,以实际行为追认。 中建公司辩称,不认可***施工期间垫付40000元,公司不会让他们自己付房租,认可***向***打款52400元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给付在施工期间***垫付的房租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本人核算,尚欠付92400元,具体费用组成如下:工资40000元,施工期间房租40000元,现场自行采购施工机具9000元,现场临时增加用工工资3400元。以上费用现双方存在争议,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为响应国家“治欠保薪”的政策指令,此争议部分先行由总包单位代付解决。此笔费用最迟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只有当事人***的个人签名。2、***,该***中***承诺“本人在中国电信博物馆项目进行务工,经与现场核算,其工资存在争议,经本人核算,尚欠付本人92400元尚未结清,本人承诺尚需支付的92400元此笔款项本人无恶意讨薪不良情况”。***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3、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在中国电信博物馆施工期间产生的①③④项钱款共计52400元,至此我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①③④项方面再无劳动纠纷”,收款人***,2021年5月28日。4、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对方户名“***”向***汇款52400元,交易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中建公司欠自己垫付的房租款40000元,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本人签字写书,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中建公司欠其房租款40000元,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所要求的房租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1.***与中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录音及文字版,证明***与公司签署协议的整个过程,并且中建公司对房租完全知情且同意,**当时承诺支付房租。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人***,承租人***,在施工期间租赁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街道都景园,租赁期间为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房租费用为每月10000元。3.收据四张,证明***支付40000元房租费用。中建公司对于***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公司对于***提交的第一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支付4万元房租,但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由其垫付的4万元房租,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房租本应由中建公司负担或中建公司予以追认。***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均仅有其个人签字,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