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91民初2896号 原告: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740361元及违约金【①自2022年8月25日起,以5610118元为基数,以2022年8月25日时中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为基础加计40%(即年利率5.11%)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利息为117059.79元;②自2023年1月19日起,以4610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止,利息为66746.83元;③自2023年5月1日起,以3810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6月8日止,利息为21092.18元;④自2023年6月9日起,以3610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8月8日止,利息为31258.61元;⑤自2023年8月9日起,以3172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8月11日止,利息为1351.01元;⑥自2023年8月12日起,以2642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28881.33元;⑦自2023年10月28日起,以2276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止,利息为11308.87元;⑧自2023年12月2日起,以2076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月3日止,利息为9725.82元;⑨自2024年1月4日起,以1876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月17日止,利息为3728.66元;⑩自2024年1月18日起,以17403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至2024年5月28日利息暂为32608.5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案涉合同纠纷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案涉合同纠纷所花费的诉责保险费3133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案涉合同纠纷在2023年花费的案件受理费27081.5元,保全费5000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承建的菏泽经济开发区科技孵化园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截止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仍欠1740361元货款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辩称,1、原告所述货款1740361元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符,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要求乙方安排其指定的负责协调人赵某进行核对结算,核对完毕,我方支付应付货款。2、2024年5月15日,中泰会计郜某和我方会计袁某微信工作聊天中进行对账合计,郜某申报的总价款10599572.5元,已支付货款8859211元,未支付材料款为1740361.5元。应退材料差价为794720元,已退材料差价249860元,未支付差价为544860元。3、我方按最终结算方式核对后发现郜某上报的总价款中应扣除2675.5方的20元的涨价费合计53510元,因为合同约定条款中第四条第2条写明因材料大幅度调整时,导致混凝土单价上下浮动超过5%时,双方应协商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签订的砂浆合同中中泰承诺中有40元的差价合计356立方米,合计1424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在某某集团公司账户紧张,从其个人账户中向郜某转账100000元整,充做工程款用,应计入中泰应收款。综上货款结算10599572.5-8859211-100000-53510-14240-544860=102775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律师费等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5、附件1、总施工合同1人,供货合同3份,郜某同袁某对账记录1份,我方核对工程量1份,***转郜某100000元银行记录一份。另补充: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总标的额约1.5亿元,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未收任何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向原告支付了近1000万的材料款,这是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原告一共供货约1000余万元,在资金如此困难情况下依然拨付了绝大部分材料款,反而是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置之不顾,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我方多次要求派员对账结算情况下,不积极推进反而是将我司诉至法院,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为其不积极与我方进行对账,故也未能开具足额发票,这点希望法庭留意。对于对方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由于其尚未缴纳相应诉讼费暂时不应该在本案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集团承包的菏泽经济开发区科技孵化园项目供应混凝土,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总金额按实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每达到3000立方或按一个月结算一次,哪个先到哪个为准,对账后5个工作日支付实际供应混凝土货款的80%,单个车间主体封顶后,1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20%商品混凝土款;如甲方逾期超过2个月未按照本协议支付价款且双方也未就价款达成书面协议,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甲方承担未支付货款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某公司完成了供货,双方经对账某某集团未支付货款1740361.5元;协商无果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某集团主张应当扣除货款相关差价490374元,并主张向案外人郜某转账的100000元应冲抵货款。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交说明:某某集团下欠货款596040.5元;经查明,2024年6月12日至5月28日期间,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转账共计1144321元;202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根据***的指示分别向***、***转账61690元、55000元;2024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24年6月24日,某某公司根据***的指示向***转账490378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某某集团未依约支付货款,但庭后双方友好协商某某集团多次付款,某某公司亦将某某集团主张的差价款和抵消款全部返还支付,某某集团仍欠596040.5元货款未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请某某集团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主张仍有未付差价款,但某某集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内容“……未支付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未明确系活期存款利率还是不定期存款利率,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考虑到某某集团未付款的确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某某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本院认定以此付款日的次日即2024年2月29日起算利息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96040.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并非必要由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故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责保险费313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2023年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7081.5元、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系因某某集团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选择诉讼的方式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某某集团未依约付款作为违约方应当负担,故某某公司诉请的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6040.5元及违约金(以596040.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2023)鲁1791民初1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案件受理费270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81.5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5元,由菏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19081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