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集团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574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九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96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11723.9元(以1896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3.45%计算,后按欠款本金18960元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在被告菏建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干活,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9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着不予支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菏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菏建某乙公司的公章,被告***签字确认。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960元的事实情况。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是被告菏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菏建某乙公司已于2013年被吊销,但并未依法进行清算,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是被告菏建某乙公司的100%股东。故本案的劳务费应依法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首先菏建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答辩人不具有为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其次,被答辩人不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还想错误的当事人进行主张,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清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答辩人非清单义务人,也应不承担相应的付款清偿责任。所以说真正的债权人向适合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力时是负有证明损害发生的举证责任的。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无理无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菏建某乙公司是菏建集团下属的国有企业,被告***是菏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菏建某乙公司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并出具欠据,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菏建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但公司未注销,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主体责任;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欠据形成于2006年,距起诉时已近十八年之久,按照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民法典规定,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也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向本院条的欠条复印件及收到条显示:2006年11月24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柏某工地抹墙皮工人工资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某乙公司财务科***2006年11月24日”,该欠条由***签字并加盖菏建某乙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财务科向***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转来的***柏某工地抹墙皮工资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某乙公司财务科2011年11月21日”。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4日与被告***通过电话,且原告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能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菏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集团公司系菏建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持有被告某乙公司100%股权。菏建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企查查中显示被告菏建某乙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被吊销。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承包菏建某乙公司的柏某工地抹墙皮,多次向***催要劳务款未果;亦证明其拿着欠条原件去菏建某乙公司换钱,收到条系菏建某乙公司财务出具的,系案涉劳务款,换完条后被告菏建某乙公司未偿还劳务款。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说联系不上但又有对方的手机号,在2024年还在联系并进行了起诉***,与证人所述***、某乙公司欠两位劳务费不符,不能证明其在截止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提到2015年之后就联系不到***,不能证明进行有效的催要,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在法律期限内中断。本院对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证人***系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中提到的***双方均认可系证人本人,且证人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与原告相同形式的签有某乙公司财务科的收到条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付其劳务款的欠条复印件。且被告***答辩时对出具欠条予以认可,综合审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未满二十年,原告曾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案涉借条是被告***出具,所欠付的款项是2004年在被告某乙公司的柏某工地干活所欠付的款项并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与原告相同形式的签有某乙公司财务科的收到条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付其劳务款的欠条复印件,同时被告***在答辩时对出具欠条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欠条显示欠付款项系柏某工地抹墙皮的工资款,同时欠条中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菏泽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成立的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针对此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本案应注意的是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已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本案中被告菏建某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但被告菏建某乙公司一直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系国有企业三级全资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未履行清算义务也未能提交某乙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确定某乙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菏建某乙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系造成的利息损失,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24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8960元及利息(以18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蓝天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