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2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住所地单县。
负责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母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267元及利息(利息以5126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27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份至2021年3月份多次给二被告供应沙石料,供货时由第三人进行签收,在此期间的货款均由二被告支付。2021年4月17日第三人与***进行结算,共计欠***货款61267元,随后被告一向***支付一万元货款,剩余51267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单县南城家园这个项目采购是由***负责,由***收料,会计不应该采购,欠条中的没有采购人和收料人的签字,只有会计母某的签字,我们不认可;二、之前原告找我们要钱的时候,和原告及第三人我们一起对过账,账目中没有相关的原告索要的款项;三、除了原告提供的欠条之外,我们公司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证明我们买过原告的东西,没有收料单,采购有管理制度要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提交的欠条只有会计的签字,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的验收,问过原告你把货交给谁了,他自己也说不清楚。发现这个问题的时候原告已经拿走一部分钱了,我们不仅不同意支付本案的款项,还要求原告返回已经领取的费用。
第三人母某辩称:在2020年5月份的时候***已经不在这个项目中负责采购了,***在那个时候也已经离职了,当时工地的负责人是***,***让我兼职采购。当时工地上需要沙石料,开始是现金买,后来没有现金,找的原告赊的沙石料,当时承诺的是2020年的中秋节菏建拨款以后把原告的钱付清,但是那个时间点没有给原告结清,后来原告又继续供了一部分货。技术员告诉我需要沙子或者水泥,我就给原告联系送货,送到货后我负责签字接收。我当时在这个项目上开始是会计,***走了以后我又兼职的采购。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欠条、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单县分公司承建单县南城家园小区建设时,原告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该项目提供砂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每次提供砂石料后,由菏建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会计等工作的第三人母某在销货单及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菏建公司及单县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母某确认“总欠191267元,已给13万,还欠61267元。”结算后,菏建公司单县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2023年1月19日,原告在电话中向单县南城家园项目负责人***催要货款,***称政府的钱没拨下来,目前没钱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鲁172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620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砂石料用于单县**小区建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母某系菏建公司派驻单县南城家园小区项目的工作人员,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为证,不管其在项目上是仅负责会计工作还是兼职采购工作,但原被告双方从2020年7月合作至2021年3月,在此时间段内,菏建公司及单县分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记录,且在第三人母某出具61267元的欠条后,菏建单县分公司再次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足以说明菏建公司对第三人母某的签字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母某签字及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菏建公司及单县分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菏建公司单县分公司系菏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该规定,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51267元,菏建公司及单县分公司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货款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40%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第三人母某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267元及利息(以51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