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2852号
起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18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配合费用204,900元及利息(以20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基本贷款参考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起诉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签订的《上海昊浦影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总包配合协议书》约定,上海A公司在建设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电梯工程安装施工期间,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配合,上海A公司向起诉人支付204,900元的配合费用。合同签订后,上海A公司在起诉人的配合下全部完成所有电梯安装工作,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上海A公司至今未向起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配合费用。上海A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被起诉人为上海A公司唯一股东。起诉人认为,本案工程地在松江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2017年3月7日,起诉人作为甲方与上海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昊浦影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总包配合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昊浦影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配合事项,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4,900元配合费用,无论乙方最终结算造价大小,均不作调整;需甲方配合的内容包括土建交接及整改、配合提供各类标高及技术交底、提供办公用房、提供仓库用地、提供设备进货通道、卸货堆场及材料堆场、吊装配合、提供有效的安全设施、提供相关设施的使用、提供施工电源及电梯调试电源、政府部门协调、废料的处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在完成上海昊浦影业项目的同时,为配合业主的电梯安装工程与上海A公司签订《上海昊浦影业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总包配合协议书》,其合同内容主要涉及电梯井道预留及后续安装过程中各项设施、设备的配合义务,系普通民事合同纠纷,非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