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303民初1274号
原告:某燃气经销部。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燃气经销部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某燃气经销部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燃气经销部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燃气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由原告某燃气经销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