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尔网络有限公司

赛尔网络有限公司、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570号之一
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8号楼B座赛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通澜路39号天津航空口岸大通关基地一期C座2层20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男,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07日立案。
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货物损失94904069.42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0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津维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进口代理商,受天津迅达公司的委托向其指定的境外供应商香港恒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金精矿共计2490.10千吨(毛重),合同总金额约1500万美元;原告履行进口代理协议及采购协议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均由天津迅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天津迅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恒景公司签订了《金精矿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津维公司指定的金精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了天津迅达公司指定的金精矿,并于2019年09月10日向恒景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货款合计金额94904069.42元,原告代理进口的金精矿在货物装入集装箱前被提取并进行质量检验,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质量证书,检测确认金精矿中金元素含量平均每吨为130余克。采购金精矿亦分批运至天津迅达公司指定的仓库内,仓库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桥南。2019年10月14日至20日,被告分七批接收和储存了原告代理进口的金精粉,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点收单》,确认货物已全部入库。由于天津迅达公司未按《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代理等费用,原告仍依法享有进口货物所有权。2021年07月0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对金精矿进行检测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拟将货物搬离被告仓库并进行相应处置,要求被告配合对货物进行检测及出库。2021年07月06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被告仓库要求对货物进行取样,但被告拒绝配合。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仓库要求对货物进行取样,发现被告仓储无人值守。2021年12月16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就提取的样本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确认仓库内货物中金元素含量已减低至平均每吨1克。现因原告货物存储于被告仓库内,存储期内,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金元素含量急剧降低、严重毁损并已不具备处置价值,被告作为仓储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699号邮区中心局院内,滨海新区的地址仅为注册地。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自述本案所涉货物系其采用集装箱海运方式运至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或者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纠纷并不涉及海事、海商等事项,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实际经营地照片及公司定位信息,可以认定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699号。另外,原告诉状中表示货物存储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淳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凌飞
书 记 员 刘小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