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3919号
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8216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8号楼B座赛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2202633F),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通澜路39号天津航空口岸大通关基地一期C座2层201,实际经营地点: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699号邮区中心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货物财产损失94904069.42元(仓储货物系存储于被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桥南的仓库内的金精矿粉2490.1干吨,货物对应入库单号为SE-16、SE-17、SE-18、SE-19、SE-20、SE-21、SE-22);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津维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迅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CERNET/Z31240HK(JWXD-JZ-2018003)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进口代理商,受天津迅达公司的委托向其指定的境外供应商香港恒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景公司”)进口金精矿共计2490.1干吨(毛重),合同总金额约1500万美元;原告履行进口代理协议及采购协议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均由天津迅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天津迅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恒景公司签订了《金精矿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津维公司指定的金精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了天津迅达公司指定的金精矿,并于2019年9月至10月向恒景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货款合计金额为94904069.42元。原告代理进口的金精矿在货物装入集装箱前被提取并进行质量检验,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质量证书,检测确认金精矿中金元素含量平均每吨为130余克。采购的金精矿亦分批运至天津迅达公司指定的被告仓库内,被告仓库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桥南。2019年10月14日至20日,被告分七批接收和储存了原告代理进口的金精矿粉,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号为SE-16、SE-17、SE-18、SE-19、SE-20、SE-21、SE-22的《入库点收单》,确认货物已全部入库。由于天津迅达公司未按《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仍依法享有进口货物的所有权。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对金精矿进行检测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拟将货物搬离被告仓库并进行相应处置,要求被告配合对货物进行检测及出库。2021年7月6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被告仓库要求对货物进行取样,但被告拒绝配合。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至被告仓库对货物进行取样,发现被告仓储无人值守。2021年12月16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就提取的样本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确认仓库内货物中金元素含量已减低至平均每吨1克。现因原告货物存储于被告仓库内,储存期内,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仓储货物金元素含量急剧降低、严重毁损并已不具备处置价值,被告仓储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赛尔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的编号为ZY-SE-JWXD-201803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为天津津维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金精矿的内容与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合同第六条其他部分第2款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自签订之日起本协议成立。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能够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按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争议。故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60元,退还原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