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3民初2995号 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A。 被告:B。 被告:C。 被告:D。 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A、B、C、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B、C、D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287.48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质保金368,936.52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2,287.48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68,936.52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预期收益损失180,000元;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就北辰区XX路(燃气站项目)地块(站房及罩棚)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0088,合同约定:被告一将“XX路燃气站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规模841.21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4,250,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于2020年9月30日前施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违约将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造成原告预期收益损失。2020年9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总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XX路燃气站项目”工程总金额为7,378,730.44元,被告一已经支付4,547,506.44元,还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831,224元。被告二全资控股被告一、被告三全资控股被告二、被告四全资控股被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A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2,462,287.48元及质保金368,936.52元金额无异议,欠款总数为2,831,224元。但是该欠款总数并非是主合同的欠款总金额,而是增项部分的欠款总金额。主合同总金额为4,250,000元,因存在未施工项目,结算减项900,000元,实际主合同总金额为3,350,000元。关于主合同被告一付款3,214,493元,共计付款4,547,506.44元。二、因尚欠工程款均为增项部分,故欠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竣工验收次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1月13日,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是主合同的约定,关于增项的逾期利息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增项的内容并非是主合同的延伸,而是新的施工内容的结算,故不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LPR一年期,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应按照被告一的利息标准计算。三、关于预期收益损失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至六项。 B辩称,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但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一系独立运营的公司,财产独立、法人独立且所有的经营资格、执照均为被告一拥有;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C、D辩称,该案件涉及的诉请金额均系被告一的行为,与被告三、四无关,且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被告三、四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A在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室签订了编号为20170088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5-068)》。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发包人:A,承包人: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辰区规划XX路(加油、加气合建站项目)地块;工程地点:北辰区规划XX路西侧;工程内容:建设规模841.21平方米,主要建构筑物含站房1座,200平方米;加油、加气罩棚1座494.21平方米;充电罩棚1座,147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4-1;计划竣工日期:2017-07-01,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25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052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承包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自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款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初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20年6月30日向A发送联系函申请组织验收;A认为2020年10月份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双方合同项下除铺设地面混凝土之外部分是于2019年12月初完成的,铺设地面混凝土是在2020年10月30日完成的;函件仅是节能分部验收,节能分部验收完成后才能铺设混凝土完成所有的施工。 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与A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 2020年9月15日,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A(甲方)签订《总结算协议书》一份,对某阳路和XX路项目进行结算。针对XX路项目双方约定内容如下:XX路加气站工程结算事宜: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北辰区XX路加油加气站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50,000元,其中含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90,000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已支付乙方2,695,000元。XX路加油加气站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工程,在2019年12月30日已确认增项金额为1,355,006.44元,其中包括:春节冬季施工补助金329,493元已支付完毕,充电罩棚基础180,000元已支付完毕,混凝土地面845,513.44元尚未支付。剩余未确认增项部分经甲方审计确认金额为2,673,723.96元。甲乙双方均与认可。增项中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增项、人工机械材料差价、工程补偿金、窝工费、总包服务费。XX路加油加气站因甲方原因将施工合同中的加油、加气罩棚钢结构安装及膜结构安装、工艺设备和充电罩棚顶部钢结构工程部分自行分包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金额为原施工合同中900,000元暂估金,乙方同意予以扣减。 基于上述事宜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天津市北辰区XX路加油加气站工程,工程总金额为7,378,730.44元,甲方已支付3,204,493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174,237.44元。此为此项的最终结算价款,淮河道站工程至此结算额达成共识,不再做任何增减项调整。 XX路加油加气站工程竣工验收事宜:1.XX路加油加气站工程经乙方施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甲方出具承诺函后乙方应全力第一时间配合甲方组织的验收工作,配合甲方确保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并取得北辰区住建委和北辰区审批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验收,乙方不能以未付完工程款为由而拒绝配合验收,若乙方违反本条规定,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未支付款项的支付事宜:1.关于未支付款项的付款时间事宜,甲乙双方在2020年9月30日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工作后协商并签订付款协议,双方依照付款协议执行款项支付。2.甲方应于付款之日前十日告知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十日内完成工程款支付。 2020年9月15日,A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由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中标承接的A(以下简称甲方)北辰区规划XX路(加油、加气合建站项目)地块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天津市北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备案(备案编号:建施-20170088)。合同总价425万元(其中含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90万元)。因甲方原因将其中部分工程自行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该第三方施工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该部分出现的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停窝工损失、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等都与乙方无关,但该工程含在甲方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中,法律上最后的各项验收都由总包完成,鉴于上述已发生的事实情况,甲方承诺: 1.甲方对加油、加气罩棚钢结构安装及膜结构安装、工艺设备、和充电罩棚顶部钢结构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施工事项等各类纠纷自行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该部分出现的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停窝工损失、意外事件、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等。2.甲方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因施工质量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无关。其工程出现的任何问题给乙方造成的各类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3.如发生相关事宜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外,对乙方产生不良信誉等情况的,甲方将承担名誉损失的赔偿责任。4.甲方按照工程验收标准向乙方提供其自行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资料并指示乙方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的办理。5.甲方同意按自行分包工程款(1,002,500元)的5%的比例,向总包方支付50,125元总包服务费用,费用包括:利用总包单位已有临时设施及公用的设施:道路、围墙、堆场。总包服务费已包含在总结算协议书中的增项结算之中,甲方不再额外支付。6.甲方私自分包的工程如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汇报实际施工单位的相关情况。确保乙方不被侵害。7.该承诺函与《总结算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确认本事实情况。8.本公司声明:本承诺函盖章即生效,不受《总结算协议书》效力影响。 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与A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378,730.44元,A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为4,547,506.44元,未付部分工程价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为2,831,224元。 对于逾期收益损失,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称系根据2020年9月15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委托给第三方,该部分工程暂估金额为900,000元,原告施工前就为施工项目做了充分的准备,A将该部分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遭受了损失。A的违约行为与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A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这部分损失按照利润率20%计算,即900,000元*20%=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逾期收益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承担付款义务主体的确认。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A签订的编号为20170088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5-068)》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完成了北辰区规划XX路(加油、加气合建站项目)地块工程除被告A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内容的施工,且该项目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A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经询问,双方对于未付工程价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共计2,831,224元均无异议。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止质保期限已经届满;鉴于A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应当向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价款2,831,22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标准进行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关于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故应分段计算如下:以未付工程价款2,462,28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936.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及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收益损失,根据2020年9月15日A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分包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A同意按自行分包工程款(1,002,500元)的5%的比例,向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50,125元总包服务费用,费用包括:利用总包单位已有临时设施及公用的设施:道路、围墙、堆场。总包服务费已包含在总结算协议书中的增项结算之中,A不再额外支付。因此,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对于分包问题已经知悉,并收取了50,125元总包服务费用,故其再向A主张逾期收益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要求B、C、D对A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B、C、D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及被告A、B当庭陈述可以看出,B系A的唯一股东,A为B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因此,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提起的事实主张应该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A、B均未提交相关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证据;无法证明A与B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排除B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B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A的财产,故其应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C、D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否承担责任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为平衡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要求C、D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未付工程价款2,831,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2,462,28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936.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B对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A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1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15,589元,由原告天津市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2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