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陵川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169。
法定代表人:任永,董事长。
上诉人陵川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12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陵川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并非建设类施工项目,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陵川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通过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载明签署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承运道18号。上述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