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5957号
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老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9层1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94508.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材料款79450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销售业务。2023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等施工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施工材料送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08街区等项目工地。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电线电缆施工材料款794508.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交易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和销货单无法证明事实上的送货行为。出货单、销售单上的商品名称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规格不吻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也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原告是在没有送货的前提下,与案外人***串通伪造出货单、销货单,以未供货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3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双方就甲方施工的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新城08街区HR00-0008-6029等地块项目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的建筑材料购买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产品或原材料包括电线、PVC管直接、PVC管线盒、JDG、PVC线管、镀锌管、镀锌扁钢等,合同总额794508.41元;甲方应提前3天将供货计划告知乙方,乙方得到计划后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供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庄镇08街区,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所供货物进场时必须由甲方指定的材料员***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60天付清全款。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3月便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等施工材料,原告按照要求将材料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在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9月5日给付了其中501851.5元货款;随后原告继续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508.41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双方就未付货款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在2023年11月将货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出货单、销售单、发票、银行回单、付款承诺等证据,其中:
1、出货单及销售单(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11月3日)商品名称包括铁套管、焊管、弯头、管堵、热锌管、镀锌管、PVC管、钢塑复合管、PVC加长直接、灯带插头等,出货单及销售单下方均签有“***”、“***数量确认无误”等内容;
2、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包括PVC线管、PVC直接、JDG管、电线电缆、PVC线盒、镀锌管、镀锌扁钢等;开票日期为2023年9月4日的6张发票金额共计501851.5元,被告于2023年9月5日按上述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开票日期为2023年11月2日、11月3日的发票共9张金额共计794508.41元;
3、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是海利达机电公司怀柔新城08街区负责人……项目材料供货方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3月至10月31日的材料以送货单为凭结算。2023年11月总包付款后结算。***身份证号……”,落款处有“***2023.11.5”字样。
被告对发货单、销售单、付款承诺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出货单、销售单及发票中的商品名称、单价、数量等均与购销合同中约定不吻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并未实际履约,原告是在没有送货的前提下,与***串通伪造出货单、销货单,以未供货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当时***是案外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此,被告提交了202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JDG管、穿线管、镀锌管、焊管、镀锌角钢、镀锌扁钢、镀锌圆钢,价格共计501851.5元;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系被告,承包人是案外公司,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工长,后附的安全生产施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7日。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与诉争的购销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指定的材料员,被告已经按照该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交的出货单、销售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诉争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在诉争购销合同与该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涉及的所有条件一致的情形下,应履行诉争购销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1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供货,是与案外人***串通伪造出货单、销货单,以未供货的购销合同向其主张货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就购销合同的供货情况提交了出货单、销售单,且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签字。其次,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模式是,原告先供货,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就确认无误的金额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被告提交的2023年7月10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2023年9月4日的发票及被告2023年9月5日支付货款,金额均为501851.5元,也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交易模式。最后,被告虽称***在原、被告交易时为案外公司人员,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看,如***在《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2023年3月7日时确为案外公司人员,被告于2023年9月5日完成2023年7月10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向原告所负的付款义务,可以说明被告对***的签字系予以认可的,故被告再以***系案外公司人员的理由拒绝支付诉争购销合同的货款,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794508.41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天付清全款,原告提交的供货证据最后一次出货单的录单时间是2023年11月3日,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3日起算依据不足,且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中相关人员称于2023年11月总包付款后结算,原告未举证其对该结算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起算时间及标准酌情调整后,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794508.41元;
二、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4508.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493元,由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雄县鹏浩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