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1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明显造假,一审法院居然不同意鉴定。本案中买卖合同解除是案件的关键焦点,其中涉及到印章的真伪性,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备案情况下直接以合同专用章未备案为由拒绝鉴定。事实上,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是经过公安备案的,一审法院直接以未备案而拒绝鉴定,认可了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十分不负责任。退一步讲,哪怕合同专用章真的没有备案过,那也可以与其他认可的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进行鉴定对比,不存在无法鉴定的可能。2.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甲方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未查看。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补充了证据,证明***为某公司指定的项目专员,这点已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标明,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与***完整的聊天记录,从合同签订到后期供货等完整聊天记录均显示买卖合同相对方至始自终都是某公司,而非某公司指的常州霖升宏建设有限公司。3.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经甲方、总包方确认过的。案涉项目系华润公司开发并承包,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某公司,华润公司为了控制建设成本,对项目所用材料供应商及价格进行了把控,上诉人是经过华润公司多方比价后最终被确定的材料供应商,这些事实项目方均知晓。而且华润公司严禁分包方再行转包,所以案涉项目所有方均知晓是我方给某公司供应的材料,整个供应链体系中根本就不存在常州霖升宏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买卖合同至始自终均是和某公司建立的。4.一审法院审判思路混乱,且理不清案件焦点问题。本案中,案件焦点在于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合同解除协议》印章是否真实,倘若该印章作假,那本案客观事实就如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案件焦点根本未重视。而且,如果就如某公司所说其将项目转包给了常州霖升宏公司,那又何必多此一举在《销售单》上盖有某公司项目专用章。5.两被上诉人联合造假,颠倒案件事实,逃避付款责任。上诉人与某公司买卖关系是整个项目各方均知晓的客观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单》也有某公司印章,***又是某公司与总包方分包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完整的聊天记录也能作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又被某公司接受和抵扣。然而两被上诉人通过联合造假,倒签合同,颠倒案件事实,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虚构第三方常州霖升宏建设有限公司,还虚构代收发票等事实方式逃避己方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书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合法正确。第一,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而是在庭审后申请的鉴定,已经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二,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的事实毫无意义。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针对合同专用章申请的鉴定,与其自身认可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亲口认可该份合同解除协议,并辩称解除的并非双方于2022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是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认为解除的是2022年11月25日的第一份合同,据此上诉人再一次承认其是认可该份解除协议的。只是针对解除是哪一份合同具有争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发言,与其补充证据的陈述一致,却与其鉴定申请中陈述签章是他人伪造的假章,系在庭后推翻其在庭审中陈述承认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禁止反言的规定,应当以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的事实为准,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再进行印章鉴定毫无意义。第三,本案根本不具备鉴定的基础与条件。首先,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假章,但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交其在公安备案的印章予以比对。相反,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中加盖的专用章,可以清晰地看出与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一样的,并且无论是从字体还是印章编号均是一样的,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的情形。而上诉人在鉴定申请中认为的所谓笔画不清晰、中断,粘连等现象,均与当时印泥干湿度,盖章力度等因素有关,并不能据此证明合同专用章的真假。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印章备案的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交,故不具备鉴定的可能。其次,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甲方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不存在一审法院未查看的情况。且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焦点明确。被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在2022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完全是出于配合案涉项目开具成本发票,某公司应***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作为供方,某公司作为需方向上诉人采购货物。但这个约定是基于,***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后,由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然而,在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某公司为了避免给自身造成损失,所以才于2022年12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自愿解除原合同。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而***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对外订立合同或结算均不能代表某公司。且从***出具的欠条内容上来看,亦能够证实是***向上诉人购买案涉货物,并没有提到某公司要购买货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某公司的货款共计405798.3元,律师费14000元,维权交通费暂定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共计4227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9日,某公司(乙方、供方)与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因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釆购铸铁管、卡箍、三通、弯头附件,并对产品明细、数量、价款、送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一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详细列明,并载明全部货款总价为260000元。2022年12月23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19日就“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金额为260000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2月23日解除原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自愿解除原合同;2.因甲乙双方均未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开展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上述合同的签订并未给甲乙双方造成任何损失,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原合同为依据追究彼此的合同责任;3.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原合同为据与任何其他第三方开展盈利活动,否则对方将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追究责任方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4.本解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某公司与某公司均在《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某公司向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项目供货。2023年11月11日,***向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身份证号:5129211974********)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分批向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税号91320214MA1N0MA2X2)购买常州华润万象城综合机电工程(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铸铁管及管件材料,价格共计人民币635798.3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柒佰玫拾捌元叁角),已付210000元,尚欠425798.3元。双方约定于2024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付至80%)”***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保全费2634元、公告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原被告之间曾就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建筑材料供应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进入履行之前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且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就该项目的建筑材料买卖达成新的合意。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的系另一份协议,但其提供的另一份协议内容与某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不能吻合,故对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釆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就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已不存在需要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就该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买方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某公司与***就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建筑材料买卖达成合意,并对账确认总计供货价款为635798.3元,至2023年11月11日已支付210000元,尚欠425798.3元。庭审中某公司自认实际已支付货款为2300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405798.3元。***在《欠条》中承诺于2024年2月15日前支付至80%,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欠条》出具后仅支付了2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某公司主张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以40579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中承诺于2024年2月15日前支付至80%,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欠条》出具后仅支付了2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确会给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现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庭审后提出要求对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的“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印章非经备案的公章,无法确认该印章的唯一性,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故对某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某公司并未提交该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5798.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4057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2元及保全费2634元,由***负担;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用(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无锡惠山区公安局证明;无锡铭鼎雕刻公司备案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早在2020年8月31日就经无锡市公安局进行备案。一审法院以此章未备案而拒绝鉴定无事实依据。2.华润与某公司分包合同照片。欲证明:华润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指派专员***为项目专员,负责项目对接工作。3.与***微信聊天记录12张。欲证明:某公司负责人***与上诉人法人合同签订过程,均是以某公司名义开展的,合同也是与某公司名义签订的。经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无锡惠山区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无锡铭鼎雕刻公司备案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无锡铭鼎雕刻公司备案证明系打印件加盖无锡铭鼎雕刻公司公章,备案证明中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某公司无法核实,也明确不予认可。其次,无锡惠山区公安局证明虽然加盖有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印章,但依旧没有提交在公安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的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重申一审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案外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或者有权代理人,之所以在案涉合同中将其作为接收材料的人,是为了方便案涉项目现场材料的领取,其是案外人“霖升宏公司”工作人员。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1,属于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前述《合同解除协议》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相应依据,在以下是否准予鉴定中予以阐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2、3,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故不做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22年12月23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19日就“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金额为260000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2月23日解除原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自愿解除原合同;2.因甲乙双方均未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开展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上述合同的签订并未给甲乙双方造成任何损失,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原合同为依据追究彼此的合同责任;3.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原合同为据与任何其他第三方开展盈利活动,否则对方将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追究责任方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4.本解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某公司与某公司均在《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上诉人申请对于该《合同解除协议》上其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因该案涉《合同解除协议》属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25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签订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合同解除协议》下部“乙方(签章):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的“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文件名为“untitled”的《印鉴留存卡》中“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倾向认为申请方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12月19日”《购销合同》第4页落款部位“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的“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文件名为“untitled”的《印鉴留存卡》中“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某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认为,即便鉴定结果显示案涉《合同解除协议》中“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某公司认为其公司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况,请求对于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某公司”的公章与留存备案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对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予以确认,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基于前述鉴定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2月23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19日就“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金额为260000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2月23日解除原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自愿解除原合同;2.因甲乙双方均未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开展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上述合同的签订并未给甲乙双方造成任何损失,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原合同为依据追究彼此的合同责任;3.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原合同为据与任何其他第三方开展盈利活动,否则对方将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追究责任方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4.本解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某公司与某公司均在《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某公司承担其提出的405798.3元货款支付责任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某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057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他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22年12月19日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综合机电工程需要,甲方(某公司)向乙方(某公司)釆购铸铁管、卡箍、三通、弯头附件,并对产品明细、数量、价款、送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一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详细列明,并载明全部货款总价为260000元。2023年11月11日,***向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身份证号:5129211974********)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分批向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税号91320214MA1N0MA2X2)购买常州华润万象城综合机电工程(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铸铁管及管件材料,价格共计人民币635798.3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柒佰玫拾捌元叁角),已付210000元,尚欠425798.3元。双方约定于2024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付至80%)”。现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发生争议,上诉人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但被上诉人某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总价为260000元,而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共计635798.3元,已付210000元,尚欠425798.3元。根据上诉人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在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后,向上诉人某公司支付过2万元。因此,上诉人某公司起诉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为405798.3元。基于前述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某公司在2022年12月19日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前述《购销合同》,但在202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向上诉人某公司出具前述“欠条”,该欠条既明确了案涉常州华润万象城综合机电工程(常化厂及周边DN070101、DN070103地块)项目的铸铁管及管件材料买受人系***,又对于相关买卖合同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了付款的金额及日期,上诉人某公司亦收取了被上诉人***之后支付的部分款项。因此,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之处。虽然上诉人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主张成立,故应当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上诉人无锡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印]对位]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