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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5)云340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5)云340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错误。第一,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某有限公司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且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某有限公司享有解除权,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法定解除条件不满足。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认定某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对工程文件进行审核、提出整改意见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等,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第一,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移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6条,工程款支付需满足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完成工程进度计划、技术内业资料同步等条件。但截至目前,某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及相关设备,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某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时提交进度计划、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未提交项目管理人员报告和备案、未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方案、未对进场材料报验等,违反了合同多项约定,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拒绝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第一,本案中某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逾期开工、未按时提交进度计划、未办理报批手续等,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有限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条,发包人若未按期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形式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条款约定,错误支持了某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第一,该工程性质不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中的工程内容主要是弱电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项目,仅涉及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不应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第二,某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质量验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某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某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证据审查失当。一审法院对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进行严格审查,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申报的工程量,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判决未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审查,错误采信了某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充分考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未对这些证据进行充分分析和认定,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为维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当庭补充意见:一、某有限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量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某有限公司申请的进度款不能作为双方砍工结算的依据,应以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双方砍工结算的依据。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一共向监理单位、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报送三份《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分别是“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中心湖部分)”“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C2、E地块部分)”“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D1地块部分)”。监理单位根据某有限公司报送书面材料书面审核后出具《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造价单位依据某有限公司报送的《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监理单位的《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书面材料审核出具《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和进度款审核总价。最后,某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和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签署拨付进度款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旨在确认拨付进度款的金额,不是对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其中,“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中心湖部分)”,某有限公司报送的《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在报告中上报完成工作量为“本月工程总体形象进度: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分为三个系统: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相关网络连接系统。已完成相关工作,完成背景音乐系统、相关管网连接的施工以及线路敷设工作”,报送工程量为719,221.64元。监理单位仅依据某有限公司报送的书面材料对某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量进行书面审核,出具《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报告中表述上报工程量审核意见为“资料齐全,同意”,未对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造价单位是根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报送的《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后,根据书面材料制造《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造价单位并未现场核量。造价单位形式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550,061.81元,由分部分项工程费499,813.74元、其他项目费295.89元、其他规费401.57元、税金49,550.61元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499,813.74元是由IP广播系统52,685.8元、安防监控系统447,127.94元组成。安防监控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费447,127.94元,包括13台网络数字红外高速球机、13套球机专用支架、22台监控专用立杆、22个室外防水箱。但是,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现场清点核实,某有限公司仅完成10台网络数字红外高速球机、10套球机专用支架、19台监控专用立杆、11个室外防水箱安装。造价单位审核进度款时是按照施工单位报送的数量计算的进度款。造价单位审核工程量也未按照《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报送完成的“完成背景音乐系统、相关管网连接的施工以及线路敷设工作”审定进度款。其中,“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C2、E地块部分)”,某有限公司报送的《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在报告中上报完成工作量为“至本月工程总体形象进度:C2、E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我方智能化系统施工分为三个系统: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相关网络连接系统。我方已经完成相关工作,完成背景音乐系统、相关网络连接的施工以及前端调试工作及光纤入户管网建设。机房工程已完成后端工程。E-7栋已完成背景音乐前端工程”,报送工程量为2,266,245.71元。监理单位仅依据某有限公司报送的书面材料对某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量进行书面审核,出具《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报告中对本月上报工程量审核意见为“已完成相关工作”,未对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造价单位是根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报送的《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后,根据书面材料制造《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造价单位并未现场核量。造价单位形式审定的已完工程量1,766,073.38元,由C2地块、E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373,687.07元、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704,526.71元、C、E光纤入户系统-智能化工程49,426.37元、机房工程638,433.23元组成。其中,C2地块、E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373,687.07元,其中组价时包括室外防水箱39个,但是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现场清点核实,某有限公司仅完成20个,造价单位审核进度款时是按照39个计算的进度款;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704,526.71元,包括:1.停车诱导、安防系统348,672.27元;2.IP广播系统29,996.18元;3.安防监控系统152,549.56元;4.停车道闸收费管理系统109,098.5元。但是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现场清点核实,某有限公司在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中就从未安装停车诱导、安防系统,IP广播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停车道闸收费管理系统,造价单位审核进度款时计价与实际完成工程情况严重不符;机房工程造价审核进度款是确认工程量价款为638,433.23元,包括:1.后端275,510.3元(包括:8口POE交换机15台、16口POE交换机8台、16口接入交换机8台、24口核心交换机1台、千兆单模光模块1310nm49个、24口核心交换机3台、6路高清解码器1台、LOT-超容量录像机1台、监控专用硬盘16台);2.综合86,011.96元(包括: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基础管理1套、综合安防管理平台视频监控1套、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停车出入管理1套、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停车收费管理1套、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停车诱导1套、服务器1台、42U机柜2台);3.显示设备127,841.03元(包括:监控拼接频6台、信号处理模块6个、电源模块6个、显示屏控制软件6套、HDMI信号线6根、2工位操控台1台);4.UPS不间断供电系统42,134.99元(包括:011UPS不间断供电设备1台、蓄电池16个、电池柜1台、8口POE交换机1台);5.广播主控设备49,326.28元(包括:17寸触摸屏1台、I网络广播软件1套、消防信号采集器1台、IP网络音频采集器1台、CD\DVD\MP3播放器1台、调音器1台、监听音箱1对、IP网络广播寻呼话题1台等)。但是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现场清点核实,某有限公司在机房工程中就从未安装后端的机器设备、综合中的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基础管理、综合安防管理平台视频监控、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停车出入管理、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停车收费管理、综合安防管理平台停车诱导等系统,无显示设备,无UPS不间断供电系统,无广播主控设备,造价单位审核进度款时计价与实际完成工程情况严重不符。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及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根据造价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仅认可某有限公司申请的进度款金额,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审核的不一致,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二、一审时某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中心湖部分、D1地块部分的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和设备开箱记录,未提交C2地块、E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C、E光纤入户系统-智能化工程、机房工程的验收记录,且某有限公司事实上未完成上述工程。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完成了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C、E光纤入户系统-智能化工程、机房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上述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某有限公司主张完成上述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但是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并未发现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工程项目。本案中因某有限公司未将项目移交给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上述事实,但是二审时现场查验确实没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尊重事实,不能仅依据书面材料而不顾及事实情况。故,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当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三、某有限公司未将完成的施工内容移交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不具备砍工结算的前提。另,因某有限公司实施的弱电工程主要为机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软件系统安装调试。现若按照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砍工结算,某有限公司应当先将其完成的机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软件系统安装调试等移交给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否则对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极为不公平,而且也无法保障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的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2.3.3条以及专用条款第12.3.3条单价合同的计量的相关约定,承包人报送了工程量后,由监理单位于七天内完成审核,发包人有异议的,由监理人于七天内进行复核或者修正,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未在七天内完成审核的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该工程量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相应依据。另外,案涉项目全程由发包人所聘请的多家造价公司进行了跟踪审核,在《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表》中,分别记录了报审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审核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确认了某有限公司所报送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所以在2024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及发包人各部门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所形成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表》上所载明的累计审核完成的工作量是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以《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表》作为双方砍工结算的依据,符合合同规定,也尊重了客观事实。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合同通用条款12.4.4、专用条款12.4约定工程款的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12.6条也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及时拨付。2024年10月31日,经监理造价及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各部门审核签字确认,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产值是260余万元,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有限公司支付70%的进度款即支付到183万余元。而截止到本案的二审期间,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仅40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其次,针对拖延支付款项的问题,某有限公司已经多次进行了催要,并且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表示,如果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继续拖延支付进度款,某有限公司将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砍工结算。所以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一审证据采信的问题。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表》,在一审当庭查阅的过程中,发现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蓄意进行了时间的篡改,相关的情况已经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以及判决书中予以了载明。关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20日前完成进场材料报验及弱电手控井盖板损坏整改工作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的12月16日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整改工作,并当庭举证由双方进行了质证。三、关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第一,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量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的问题。2024年12月11日某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工程量为338万余元,由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量的核准,最终进行审检确认的工程量为260万余元,最终审检确认的工程量是以某有限公司所报送的工程量经过最终核算出来的实际工程量,某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由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审核,并且进行核对和修正,最终的工程量也是以监理单位核对和修正后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主张分部分项的隐蔽工程,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施工验工凭证,项目没有进行任何的这个移交和验收的问题。一审中某有限公司只针对部分的地块进行了提供,某有限公司将全部原件提交到一审法庭,由法庭确认需不需要每一项进行核对,一审时没有核对,所以只提供了一部分。第三,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的内容没有进行移交的问题。因为案涉工程属于弱电项目,存在设备的采购以及隐蔽工程的安装,相应的设备进行采购以后由监理单位进行核对,并且已经安装到了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位置,没有办法进行二次拆除,所以安装完成后已经进行实际的移交。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有限公司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立即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8,711.72元;3.判令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8,711.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26日,某有限公司中标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2023年8月10日,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将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发包给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计划工期为2023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560,119.3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2.3.3条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12.4.4.(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7.5.2.⑤条约定,因工期延误产生的预期竣工违约金由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12.3.3条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2.3.3条和发包人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第12.4.4.(2)条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2.4.4条执行。第12.6.(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完工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完成工程量的80%时暂停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承包人报送结算,工程结算经监理、造价、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预留结算价3%的保修金。第14.2条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发包人签发付款证书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第14.4.2.(2)条约定,基于双方友好协商,在造价、监理、承包人和发包人几方共同完成工程结算审定且最终结算完成次日起为180日的付款期,超过此付款期次日起,发包人除需继续支付工程款外,还应以最后一次付款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5.2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21.1条约定,若发包人工程款暂不到位,承包人不得自行停工影响工期,若承包人擅自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及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已施工完成的项目经分部分项验收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2024年9月,某有限公司就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和E地块、中心湖分别报送了《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并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及相关资料。经监理单位及造价单位审核,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签字同意,确认某有限公司累计完成D1地块工程工作量为302,576.53元、C2和E地块工作量为1,766,073.38元、中心湖工作量为550,061.81元,合计完成工作量为2,618,711.72元。2024年12月13日,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发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关于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前完成进场材料报验及弱电手孔井盖板损坏整改工作。2024年12月16日,某有限公司完成弱电手孔井盖板损坏整改工作。2024年12月24日,某有限公司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发出《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情况说明》,要求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2025年1月24日,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5年4月7日,某有限公司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的函》,明确表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以实际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某有限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产值的工程款。2025年4月15日,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发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关于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函的回函》,载明根据合同现阶段履行情况,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成产值的70%工程款,工程未移交且未办理施工结算,达不到100%支付的条件。2025年5月25日,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2.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应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3.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4.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有限公司具备智能化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2024年10月31日对应当拨付给某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予以审核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2)条及通用条款第12.4.4.(2)条的约定,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1月14日之前向某有限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1,833,098.2元。然而在某有限公司催告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至今也仅支付了400,000元。基于此,某有限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应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依据《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载明的累计审核完成工作量2,618,711.72元,减去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要求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218,711.72元;而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仅反映工程形象进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3条及通用条款第12.3.3条的约定,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需经监理单位、发包人聘请的造价跟踪审核单位以及发包人审核,最终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上载明的累计审核完成工作量系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某有限公司以《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作为双方竣工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2,618,711.72元,减去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还应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18,711.72元。对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24年8月30日仅为计划开工日期,实际以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本案中,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24年8月30日签发开工报告而某有限公司拒不开工,故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开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如前所述,因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拖欠期间已远超合同约定工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的“发包人工程款暂不到位”的情形,故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有限公司。再次,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关于某有限公司未完成资料报验应承担5000元/每天的罚款的主张,系其在《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关于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中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据此,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关于应在工程结算中扣除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是通过本案诉讼完成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2.(2)条约定,结算完成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还有180天的免息付款期,故一审法院对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某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尾款2,218,711.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保全担保费并非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18,711.72元;三、某有限公司在工程尾款2,218,711.72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2元,减半收取计13,216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由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1,949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某有限公司无异议;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提出:1.遗漏认定某有限公司仅提交了E地块和中心湖部分已完工程验收的记录,对于E地块室内监控、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项目和机房工程均未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的材料;2.遗漏认定某有限公司报送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及相关材料,该部分仅是为申报工程进度款,不能代表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本院认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1.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中心湖部分);2.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3.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4.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5.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进度报审(第一期);6.进度款-第一期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7.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C2、E地块部分);8.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9.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10.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11.进度款-(第一期)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C2地块、E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审核总价;12.进度款-(第一期)C2地块、E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13.进度款-(第一期)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14.进度款-第一期C、E光纤入户系统-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15.进度款-第一期机房工程审核总价;16.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D1地块部分);17.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18.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19.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20.D1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报审总价进度(第一次);21.进度款-第一期D1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22.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与进度款对比测算工程量差异。欲证明:1.2024年9月某有限公司为申报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中心湖部分)进度款,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提交“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进度报审(第一期)”。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监理单位作出了“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造价单位作出了“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和“进度款-第一期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单位对某有限公司申报进度款审核仅是依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查验,审定的进度款550,061.81元不能证明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2.某有限公司报送进度款时报送完成网络数字红外高速球机为13台、球机专用支架为13套、监控专用立杆22台、室外防水箱22个;3.2024年9月某有限公司为申报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C2、E地块部分)进度款,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提交“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监理单位作出了“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造价单位作出了“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进度款-(第一期)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C2地块、E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审核总价”“进度款-(第一期)C2地块、E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进度款-(第一期)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进度款-第一期C、E光纤入户系统-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进度款-第一期机房工程审核总价”。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单位对被上诉人申报进度款审核仅是依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查验,审定的进度款1,766,073.38元不能证明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4.某有限公司报送进度款时报送完成C2地块、E地块室外防水箱为39个;5.某有限公司报送进度款时报送完成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1)停车诱导、安防系统;(2)IP广播系统;(3)安防监控系统;(4)停车道闸收费管理系统等四个系统,工程价款为704,526.71元;6.某有限公司报送进度款时报送完成机房工程完成8口POE交换机15台、16口POE交换机8台、16口接入交换机8台、24口核心交换机1台、千兆单模光模块1310nm49个等,工程价款638,433.23元;7.2024年9月某有限公司为申报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D1地块部分)进度款,向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提交“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承包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监理单位作出了“监理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造价单位作出了“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核报告”“进度款-第一期D1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审核总价”。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单位对某有限公司申报进度款审核仅是依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查验,审定的进度款302,576.53元不能证明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8.某有限公司申报进度款时报送的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完成网络数字红外高速球机为13台,现场核量为10台;该部分申报进度款为61,026.81元,现场核量后为46,943.7元,审减金额14,083.11元;9.某有限公司申报进度款时报送的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完成球形专用支架为13套,经现场核对数量为10套,该部分申报进度款为1865.63元,现场核量后为1435.1元,审减金额430.53元;10.某有限公司申报进度款时报送的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完成监控专用”为22台,经现场核对数量为19台;该部分申报进度款为53,800.56元,现场核量后为46,464.12元,审减金额7336.44元;11.某有限公司申报进度款时报送的中心湖室外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完成室外防水箱为22个,经现场核量为11个,该部分申报进度款为24,623.28元,现场核量后为12,311.64元,审减金额7336.44元;12.某有限公司报送进度款时报送完成E7地块室内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1)停车诱导、安防系统;(2)IP广播系统;(3)安防监控系统;(4)停车道闸收费管理系统等四个系统,工程价款为704,526.71元。经现场核验,某有限公司该部分未施工;13.某有限公司报送进度款时报送完成:机房工程完成8口POE交换机15台、16口POE交换机8台、16口接入交换机8台、24口核心交换机1台、千兆单模光模块1310nm49个等,工程价款638,433.23元。经现场核验,某有限公司该部分未施工。第二组,(2023)最高法民申189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1.施工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并不是实际核算确定的工程造价,不能仅依据工程签证文件确定承包人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待决案件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或者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合议庭应当建议提交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庭长发现待决案件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依照程序召集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本案中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现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须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报送的进度款时所报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故,本案即便解除合同办理结算,也应当按照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及造价公司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经质证,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的第1-4项、7-10项、16-19项,所涉及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承包单位的申请报告、监理单位的审核报告、造价单位的审核报告,该证据一审时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双方进行了质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工程施工进度计价月审批表在一审当庭核对时已经确认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对时间进行了相应的涂改,原来的时间是2024年10月,涂改后的时间是2025年2月。对于承包单位的申请报告、监理单位的审核报告及造价单位的审核报告,在这些报告中监理单位已经确认施工单位已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造价单位在审核时也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进度款的支付,金额已经审核无误。二、第5-6项、11-15项、20-21项工程进度审报审及进度款审核总价的表格虽然载明的金额与审核报告中的金额一致,但这些文件没有相应的签章确认制作人是谁,属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三、对《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施工工程与进度款对比测算工程量差异》的三性均不予认。首先,关于本案工程计量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是由施工单位报送给监理单位进行确认,由监理单位提出异议并修正,并且进行最终的审计审定,监理单位才是对工程量计量确认的合同约定的主体,造价公司出具的该份对比测算没有任何的依据。同时,该份证据中的照片根据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的陈述是现场拍摄的,但无法看出某有限公司所报送的工程量与实际存在差异,无法证明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份证据应当属于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需要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签章,并且加盖单位的公章,附单位的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联系方式,同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该份情况说明所加盖的是造价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也没有相关的出具人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该组证据是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为了逃脱付款责任单方制作的。最后,案涉工程属于砍工结算,某有限公司报送了338万工程量,最终由监理单位、造价公司及发包人各部门领导、法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261万,是审检后的金额并不是所谓的形象进度款。综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四、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总价合同,在合同外还存在大量签证确认的新增工程,另有施工质量返工的情况。施工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施工进度,没有相应的工程价款的审核内容,所以一审法院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造价单位在接受法庭质询时表示形象进度不能作为实际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本案中,盛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在监理单位、造价公司、发包人经报送后审检得出的最终金额并不是形象进度,而且本案属于单价合同。案涉项目是弱电项目,属于附属工程,涉及设备的采买安装及调试,在某有限公司报送工程量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复核。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某有限公司所报送的工程量经监理确认审核后得出的量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应当以此来计算最终的工程价款。综上,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最高法民申1896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显著不同,无法作为有效参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金额如何认定;三、某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应依据监理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提交各标段工程量申报材料,经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联合审核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为2,618,711.72元,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签署同意该审核结果,该行为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合意确认,支付条件依法成就。其仅支付400,000元,尚欠2,218,711.72元未付,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且经某有限公司催告后仍长期拖欠,构成对合同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符合法定解除要件。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虽主张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未达结算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明确排除监理与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效力,亦未在审核周期内对申报内容提出书面异议,其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履约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监理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系合同明确指定的工程量审核主体,其出具的《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直接依据。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部分工程量未实际施工,但其所提交的现场核验材料系单方制作,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亦未依约启动争议处理程序,其于诉讼中才主张工程量不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的审核机制,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双方已确认结算文件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以实际现场工程量重新核定价款,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审核金额认定应付工程款为2,218,711.72元,认定正确。基于此,对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D1地块、C2地块、E地块、中心湖智能化工程”虽为弱电系统工程,但其系整体建设项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功能性、附着性与独立施工价值,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优先受偿权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某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其施工内容已完成并经审核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明确,且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其主张在未受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以工程性质为附属项目、未竣工验收为由否定优先受偿权,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由上诉人迪庆某香格里拉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