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号楼4层A区411-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6528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177号***号大厦三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8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十里长街与前卫西路交汇处润城A5地块4幢2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74748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华泰公司)、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第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威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5872702.7元、安装费7828445元、违约金1427038.5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5128187.25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就超合同范围的设备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017年11月14日,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德威华泰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建筑设备材料,合同金额为暂估金额。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德威华泰公司按照五建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在实际供货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所附设备购置表进行供货,实际供货情况发生增减,五建公司明知该部分清单外的货物实际供货单位为德威华泰公司,并同意接收该部分货物,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设备采购合同》所附设备购置表,就部分清单外的供货已达成合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并无委托合同关系。第一,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之间从未签署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五建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关于全自动隔膜压滤机设备安装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复函》中,五建公司明确要求德威华泰公司提出板框压滤机(合同外设备)安装的实施方案并由德威华泰公司进行实施,由此可证明系五建公司主动要求德威华泰公司进行供货,并不存在第三方委托供货的情形。第三,***公司代理人**称上述供货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自行约定行为并非事实。首先,**在2021年5月成为***公司的股东,对于德威华泰公司、五建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发生的交易并非亲历、并不清楚;其次,**虽称有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公司2017年11月17日向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明确“本项目最终设备整体集成采购均由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即德威华泰公司为案涉工程设备最终设备整体集成采购商、总包方,不存在接受***公司委托向五建公司供货的情形;最后,《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中描述合同范围外设备“实际由德威华泰购买的,由德威华泰与委托方行沟通协商解决”,该会议纪要为五建公司起草的会议文件,仅是对与会各方的意见进行记载,其中关于“委托方”的定义系五建公司单方面的理解和观点,并不能就此判断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此外,德威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清单外设备绝大部分并不包含在五建公司与***公司的合同范围内,不存在***公司委托供货的前提。
综上所述,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基于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设备采购合同》的采购范围,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设备。一审判决认定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已建立安装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提供了安装服务。
德威华泰公司所提供的往来函件中已明确德威华泰公司为设备安装单位。2017年12月1日,五建公司出具编号004《工作联系单》向德威华泰公司明确安装范围、安装时间、安装人员、安装器具等要求:2017年12月22日,五建公司出具《加快设备安装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期完工的函》载明“贵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工艺技术包及设备供货、安装方”,并对安装工期、安装人员、安装进度等提出要求;2017年12月30日,德威华泰公司对前述函件进行回复《加快设备安装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期完工的赶工措施及施工计划》,明确增派管理人员,现场人员投入55人,每天作业时间不低于16小时;2018年1月9日,德威华泰公司发出《明确各单体移交安装工作面的函》告知五建公司已经完成调节池1、调节池2、事故池、浓缩池、AO/MAC池等设备安装工作,下步重点是综合处理车间和深度处理车间的设备安装工作;2018年1月29日,五建公司发出《关于关于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系列问题的函》载明“贵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中部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2018年1月31日,德威华泰公司《复函》要求五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签署设备安装合同;2018年2月1日,五建公司《回复函》明确“项目合作谈判时,已明确由贵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就安装工程的进度及问题多次发函进行沟通;2018年3月30日,昆明滇池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函件中再次明确德威华泰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单位”。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虽未签订安装合同,但通过上述函件可知,双方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建立了安装合同关系。
德威华泰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中由德威华泰公司供货设备的安装施工,具体如下:1.德威华泰公司供应的、向第三方采购的设备中约定由厂家安装的,由第三方供应商进行安装;2.对于自主研发的设备及不含安装的外采设备由德威华泰公司派驻工程师进行指导并委托劳务分包公司进行施工,德威华泰公司与案外人合肥汇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居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汇居公司实施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机械设备安装(设备发包合同约定由厂家安装的设备安装除外)、管道安装、电气设备安装等,2018年9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补充协议,德威华泰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安装义务。
五建公司及**公司称由**公司进行安装并非事实。**公司虽提供《设备安装合同》,但合同并未明确施工范围,无法证明其施工内容,且**公司提供的《工程任务书》仅为**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无法作为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文件,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与德威华泰公司施工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已建立安装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提供了安装服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五建公司长期拖延付款,造成德威华泰公司实际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
《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第5项约定,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的增资税专用发票给需方。根据该约定,开票的前提是确认当期付款金额,即需方在付款前应当告知预备付款及付款金额,如需方未告知金额,则供方无法开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定金、发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30%发货款、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到货款、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15%调试款、质保期满付清余款,但五建公司自第一笔应付款项起就拖延付款,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德威华泰公司确认当期付款金额。
首先,需方确认付款金额的情形下,由供方开票后需方付款,实际构成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本案中五建公司从合作之初即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而在过程中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长期不与德威华泰公司确认当期付款金额,致使开票工作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而逃避了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时,五建公司即有义务与德威华泰公司确认当期付款金额,其为拖延付款而不进行确认,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能以此对抗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其次,在案涉合同关系中,五建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德威华泰公司的开票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五建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拒付款项并以此逃避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最后,尽管合同约定在确认当期付款金额后,先开票后付款,然而本案中,如前所述,五建公司自合同履行之初开始拖延付款,在德威华泰公司多次催付款项后仍不予确认应付款项,拒付应付款,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至德威华泰公司起诉仍无任何付款意向,德威华泰公司如自行开具发票需先行承担巨额税费,五建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事实上只能加重德威华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德威华泰公司处于上述不安情形中,要求德威华泰公司在未确认付款金额的情形下先行开票亦不合情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延迟付款的事实已经给德威华泰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开票条款,法律适用错误,从而造成对德威华泰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有失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德威华泰公司的合法利益。
上诉人五建公司辩称,德威华泰主张其与五建公司超过合同范围的供货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关于设备款的认定准确,理由如下:德威华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退场后主供设备金额双方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供货现场确认单确定。德威华泰公司提出的超过合同范围供应的设备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8日,这些时间都是发生在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现场确认单之前,德威华泰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没有向五建公司提出超合同范围的设备,这不符合常理。德威华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除臭系统采购合同变更合同主体情况说明,该份证据恰好能证***华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公司合作向五建公司供应案涉设备。该份证据也正好能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的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不在我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实际由德威华泰公司购买的,由德威华泰公司与委托方沟通解决。里面的委托方正是本案第三人***公司。五建公司分别与德威华泰公司、第三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分别向德威华泰公司、第三人***公司支付设备款2868万元、845万元。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方业务负责人均为同一人***,本来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就是一起的,至于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各供应了什么设备,也应由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协商解决,与五建公司无关。德威华泰公司主张与五建公司已经建立安装合同关系,并已经提供了实际安装服务,没有事实依据。五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的往来中虽然提到安装,实际是德威华泰公司指导安装和组装其提供的专业设备。依据五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合同生效设备到场后,供方应及时派一名工程师到设备安装现场指导场地规划和基本建造。因德威华泰公司没有安装资质,五建公司才于2017年11月18日与本案第三人**公司签署建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由**公司对案涉设备及相关工艺管道实施安装。且五建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350万元安装款。德威华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合肥汇居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首先汇居公司没有安装资质,案涉设备安装是机电安装及工艺管路,是必须具备机电安装资质的企业才能实施。一审庭审结束后,五建公司已经与**公司完成了结算。一审判决驳回德威华泰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德威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供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必须对本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负责,若出水水质未按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供方应在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有效整改,一次性达到验收标准并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7日,德威华泰公司擅自退场时,昆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均未达标。依据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是德威华泰公司违约,而不是五建公司违约。依据五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德威华泰公司负责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工艺功能包设计及主要核心设备的供货、单机调试、后期试运行及人员培训,并对工艺出水稳定达标负责。德威华泰公司负责的出水水质没有满足一级A标,被富民县环保局罚款70万元,并责令整改,德威华泰公司没有进行整改。依据一审调查事实,截止2023年7月13日,德威华天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2830万元的发票,而五建公司已经付款2868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供方共计当期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设备购置费17%、二次设计费及调试、试运行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如因供方延迟送达票据或是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而影响到需方的认证工作,需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是德威华泰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单位以五建公司违约为由暂停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五建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也有权不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款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德威华泰公司的对五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该项目以及与**公司有关的安装部分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五建公司将昆明市污水处理厂这个项目所含的设备和工艺管路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实施,2017年11月18日五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9609584.08元,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将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所含的设备和相关工艺管路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实施,安装实施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二、经五建公司确认,**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施工安装工程量对应的金额为4363071.20元,截止目前五建公司根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公司支付了共计350万元的安装工程进度款。三、关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任务书已经详细列明,至于德威华泰公司提到的工程任务书仅为**公司单方面**确认的文件,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工程任务书虽单从形式上看确实只有**公司单方面的**,但这系五建公司的项目管理及进度款拨付的管理模式所致。该工程任务书从形式上虽无五建公司的**,但五建公司已通过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及在一审中当庭对该工程任务书进行了确认和认可,认可工程任务书中安装内容由**公司实施完成。此外,该工程任务书同时也是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且五建公司已确认工程任务书中的安装内容由**公司完成;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指责五建公司多年以来一直拖延给**公司结算,在一审后**公司又多次向五建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并欲起诉五建公司,随后五建公司迫于诉讼压力同意**公司报送结算申请,现**公司已于2023年9月初将相应的结算文件**寄送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上周五回复将会在国庆节后将相应的结算文件**返回给**公司。故这一点与五建公司代理人在前面所说的双方结算已经完成信息一致。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该项目与**公司安装的部分事实认定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此外,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的相关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德威华泰公司关于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诉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德威华泰公司关于二次设计费的诉求;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德威华泰公司关于调试运行费的诉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威华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错误。
1.《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1设备购置表约定的都是设备名称、规格及数量等,没有对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进行约定,更没有对专利名称、内容、费用标准、支付条件等进行约定,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是错误的。
2.依据德威华泰公司代表**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的《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第二条第3约定“二、会议协商达成以下决议:3、专利费用由德威华泰自行与甲方协商处理;”会议纪要已明确专利费由德威华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处理。在《设计概算审核报告》中专利费属于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由业主调配支付,是否支付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是由业主决定,五建公司无权决定。故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是错误的。
3.德威华泰公司违反了《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的义务“6、供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必须对本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负责(出水水质标准按本项目技术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若出水水质未按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供方应在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做出有效整改一次性达到验收标准并书面确认。”及《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义务“2、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整体处理工艺技术支撑,负责工艺功能包设计及主要核心设备的供货、单机调试、后期试运行及人员培训,并对工艺及出水稳定达标负责。”导致案涉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被富民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整改并罚款70万元。故,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二次设计费是错误的。
1.案涉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是五建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市政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中标单位,其中五建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即工程实施主体单位,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市政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工程设计单位,本项目为BPC项目,项目属性较为特殊,招标模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在中标后方进行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中标后,提供二次设计的单位是中国市政工程中南市政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并非德威华泰公司,德威华泰公司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二次设计费。
2.依据五建公司和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市政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发包人昆明滇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4.4约定“设计费由发包人支付给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费由发包人支付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是由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市政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收取,德威华泰公司无权主张二次设计费。
3.在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设计过程中,德威华泰公司参与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中南市政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设备图纸(其中包括设备详图、安装图等)用于二次设计的完善工作,但其在工程二次设计阶段及竣工阶段均未尽到工艺包提供方的相关义务(协助二次设计及竣工图纸工艺部分的编制)。另,德威华泰公司并未向五建公司提交二次设计成果(正式设计蓝图),也没有依据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的《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第二条第1.5约定“由德威华泰完成本工程工艺竣工图;”向五建公司提交工艺竣工图。因此,德威华泰公司并非本项目的设计主体单位,故,德威华泰公司向五建公司主张二次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调试运行费是错误的。
1.依据五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6、供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必须对本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负责(出水水质标准按本项目技术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若出水水质未按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供方应在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做出有效整改一次性达到验收标准并书面确认。”及《协议书》第2条约定“2、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整体处理工艺技术支撑,负责工艺功能包设计及主要核心设备的供货、单机调试、后期试运行及人员培训,并对工艺及出水稳定达标负责。
德威华泰公司的合同义务除向五建公司供运设备外,更重要的是德威华泰公司必须负责昆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德威华泰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7日关停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所有运行设备后就擅自退场,其调试的出水水质均不合格,导致案涉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被富民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整改并罚款70万元,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德威华泰公司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调试运行费。
2.德威华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污水处理厂联合试运转记录载明大部分设备未进行联合试运,如受水量影响,氢氧化钠、甲醇加药装置未加入联合试运;含盐污泥池及剩余污泥池搅拌机、板框压滤机、机械浓缩机、污泥螺杆泵未连续运转;MAC及NF设备未进行联运试运;臭氧接触反应系统未进行72小时联运;由于水位太低未达到8台潜水搅拌机及8台混合液回流泵运行条件,本次试运未开启、受平板膜特性质影响,不能够进行清水试运,MAC系统未运转;未开启水提升泵;回用水池无水,致使生物除臭装置无冷却水可用,故该设备未试运。因德威华泰公司对案涉大部分设备均没有进行联合试运其就擅自撤场,所以,德威华泰公司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调试运行费。
3.德威华泰公司主张调试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调试运行的内容为“调试及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三个月的试运行费用100万元”,德威华泰公司在案涉昆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前,于2018年10月17日关停昆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所有运行设备后就擅自退场,德威华泰公司并未履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三个月的试运行,所以,德威华泰公司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调试运行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二次设计费、调试运行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德威华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五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自有设备专利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专利使用费实为设备采购合同中设备购置费总价的构成部分,因审计调整而进行单列,并非新增的合同外费用。设计概算报告第11页第3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报告中明确写到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中非标专利设备价格组成中的专利费调整到专利技术使用费项目内,最终概算报告确定专利技术使用费为417万元。根据概算报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五建公司提到的会议纪要,首先,会议纪要仅为回忆中各方意见的一个记录,并非双方的协议文件,也未经双方**,并不产生改变合同约定、形成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五建公司以会议纪要主张变更设备采购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五建公司认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由业主调配支付,事实上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最终都由业主调配支付。但德威华泰公司仅与五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及主张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构成部分,且已经包含在五建公司与业主的合同金额中,五建公司以所谓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的费用类别逃避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供水水质、专利技术使用费是德威华泰公司供应具有专利技术的自有设备而应当收取的相关专利技术使用费,与出水水质并无关联。以水质为由主张拒付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二次设计费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德威华泰公司和五建公司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德威华泰公司作为第三方技术单位提供技术支撑,负责功能包设计.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二次设计的定义和范围.即德威华泰公司在中南市政院的设计方案基础上提供工艺技术设计。合同签订后,德威华泰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双方的往来邮件均可以证明已经实际提供了工艺技术包配合中南市政院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且二次设计费用系双方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款项,五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关于五建公司提及的设计分工,根据2017年8月24日中南市政院昆明分院召开的会议,德威华泰公司、五建公司、业主方、中南市政院均在场的情况下,德威华泰公司与中南市政院就设计内容进行了分工,并分别开展设计工作,二者并不冲突。五建公司与中南市政院的设计合同与本案五建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的设计合同并行不悖。五建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分别向两个设计单位付款,而非将两者费用混为一谈。事实上,五建公司关于二次设计费的观点自相矛盾,其一方面认为德威华泰不存在二次设计,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一方面又承认德威华泰负有二次设计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设计图纸和成果,其观点的混乱也进一步说明相关主张为其逃避付款的借口。
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调试运行费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调试运行费本质上是试运行期间产生的服务费用,其支付未设置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水质不达标情况。即便水质不达标,五建公司应当举证说明相关原因,另行起诉主张最终确认水质问题应由德威华泰公司承担责任,当前以此拒付调试运行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建公司称大部分设备未进行联合试运的说法缺乏依据,根据2018年5月的联合试运转记录,大部分设备均已投入联合试运转且正常运转。但受到进水量影响,个别设备当时未能加入联合试运,但后续的试运过程中均已进行运转.进而案涉项目才能竣工验收合格。此外进水量问题并非德威华泰公司可控的认为因素,因进水量导致的部分设备段时间未运行也并非德威华泰公司的责任。德威华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试运行服务,五建公司在一审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德威华泰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
第三人**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之前一致。
第三人***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德威华泰公司作为供方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中的部分设备采购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的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建筑设备材料,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设备购置表),合计金额为58731580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工程建设投资单位初步设计概算金额下浮1.8%进行结算;以上单价为含增值税价,其中设备购置费税率为17%,二次设计费、调试运行费税率为6%,该价格包含税费、二次设计、调试、运费、装卸车费以及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三个月的试运行费用;设备清单中,成套系统的设备,其主机的辅助设备费用已包含在该合同总价内,不另计费;供方负责交货到需方工地指定地点和位置并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售后服务,供方按照项目进展实际需要时间按需方书面通知发货,接到通知后10天内送达;供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必须对本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负责(出水水质标准按本项目技术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若出水水质未按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供方应在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做出有效整改一次性达到验收标准并书面确认;需方指定设备验收人为***,结算对账人为***;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需方盖公章确认,附加在供货单上的其它附加条款或需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需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供方业务负责人为***;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需方接到供方发货通知,并由供方提供设备制造完成影像资料,具备发货条件的相关证明后,在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给供方,供方在收到该发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到现场需方确定数量以及规格型号,经需方、监理及业主共同初验合格且需方签收相关技术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经需方、监理及业主共同验收且供方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质量无任何问题后,需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设备购置费17%、二次设计费及调试运行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如因供方延迟送达票据或是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而影响到需方认证工作,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风险共担原则,最终实际付款时间业主拨付需方设备款时间为准,若业主同步计量款提前支付,本合同设备款相应提前支付,若业主同步计量款延迟支付,本合同设备款相应延迟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该合同后附件1为设备购置表,载明设备购置费合计55231580元,二次设计费1500000元,调试运行费200000元,合计暂估总金额为58731580元。
2017年12月31日,五建公司发出《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水调试申请》,载明工程已按约定完成主要土建及设备安装工作,且设备单机调试已完成,进水调试准备工作已就位,具备进水调试条件。德威华泰公司称其提供了设备并依约进行了调试,其提交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无数处理厂联合试运转记录》,运转记录中安装单位签字处签字人为***。
德威华泰公司称其提供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提交了2019年3月15日由**、**、**签署的《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供货现场确认单》,其中确认的设备购置费合计37647334元。德威华泰公司称其还提供了其与五建公司签署的合同外的货物,货物为深度处理车间工艺设备、综合车间工艺设备、甲醇储池工艺设备、除臭设备、综合楼,货物金额合计5980350元,并提供了其向案外人桐乡市膜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兰州(耐驰)泵业有限公司、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签署的合同。五建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外的供货,称合同外的供货其与***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不认可该部分货款由德威华泰公司向其主张。五建公司另提交了其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中的部分设备采购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的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建筑设备材料,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合计金额为13739090元;设备结算数量金额以经昆明市定额站实质性审查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概算金额下浮3%作为结算价;以上单价为含17%增值税价;需方指定设备验收人为***,结算对账人为***;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需方盖公章确认,附加在供货单上的其它附加条款或需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需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供方业务负责人为***;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供方在发货前向需方提供进口设备装箱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需方,需方收到进口设备装箱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到需方指定地点且经需方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质量无任何问题后,需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根据风险共担原则,若业主同步计量款延迟支付,本合同设备款相应延迟支付。该合同后附件1为设备购置表,载明设备购置费合计13739090元。五建公司已经实际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8450000元,五建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款由于其与***公司并未达成结算,故尚未支付,***公司也未向五建另行主张,***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就德威华泰公司提供的***公司合同部分货物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
2018年5月25日,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建友云概[2018]1号《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概算审核报告》,载明:设备及工器具购置送审金额6969.81万元,审核金额5427.14万元,审减金额1542.67万元,主要审减原因是部分设备经过询价或查阅信息价后存在调整,非标(专利)设备价格组成中的专利费调整到工程建设其他费中的专利或专用技术使用工费项目内,详见设计概算审核对比表中设备审核表;“工程设计费”送审金额为365.05万元,经复核,审核金额为331.99万元,审减金额33.06万元;“试运行费用(三个月)”送审金额100万元,审核金额为100万元,无审减;“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送审金额0万元,审核金额为417万元,审增金额417万元。德威华泰公司主张上述概算报告中由其提供的设备购置费为43627684元,二次设计费1500000元,调试运行费1000000元,自有设备专利费417000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8%后其主张为49392326元,德威华泰公司另主张其提供的货物由其安装,并主张概算报告中的安装费7828445元。五建公司及**公司均称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的安装工程实际由**公司完成并提交了五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承包内容为昆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配套水处理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内所含设备及相关工艺管路的安装,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项目经理为***;该合同后附各项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公司还提交了施工单位为**公司的《工程任务书》,工程量合计4363071.2元,五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并**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了350万元发票。五建公司还称部分安装工程由***公司完成并提交了供货单位为***公司的《工程任务单》。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建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15日的《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德威华泰于2018年10月17日自行退场,单方违约终止合同,造成本工程工艺调试未完成,部分工艺线路未打通;会议协商达成以下决议,2018年10月17日德威华泰撤场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截止2019年3月15日还在持续发生,货款支付应在所有资料及竣工图、手续完成以后才能满足合同支付条件,货款支付应扣减撤场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在进行支付;专利费用由德威华泰自行与甲方协商处理;不在我公司与德威华泰签订采购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实际由德威华泰购买的,由德威华泰与委托方行沟通协商解决。该会议纪要**代表德威华泰公司进行
一审法院又查明,截至2023年7月13日,德威华泰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了并送达2830万元的发票,五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868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五建公司曾用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现德威华泰公司以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设备购置费。德威华泰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确认单有合同中约定的五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可作为结算凭证,五建公司对该部分货物亦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购置费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工程建设投资单位初步设计概算金额下浮1.8%进行结算,经计算,该部分设备购置费在设计概算报告中审核后金额为36744771.58元(其中AO/MAC池工艺设备部分可曲绕橡胶接头审核金额为3597元,微孔曝气盘数量不一致按确认单数量计算后应为508300元,甲醇投加管球阀数量不一致按确认单数量计算后应为5600元,液碱投加管球阀数量不一致按确认单数量计算后应为2100元;电器设备部分浓缩机控制箱单价应为3600元;仪表设备部分调节池II出水电磁流量计DN150单价应为12800元。其余数据与确认单一致,金额37418301元,下浮1.8%为36744771.58元)。关于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的其与五建公司合同外、五建公司与***公司合同内的货物,德威华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五建公司接收的行为视为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由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就该部分货物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已明确对该部分货物五建公司的主张一直为由德威华泰公司自行与委托方协商解决,***公司也明确表示该部分货物属于***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双方自行约定的行为与五建公司无关,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德威华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五建公司,德威华泰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五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德威华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7日验收,至德威华泰公司起诉时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五建公司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综上,五建公司应付设备购置费总金额应为36744771.58元。现五建公司已经支付了2868万元,则五建公司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8064771.58元。
关于自有设备专利费。该院认为,虽然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对于设备的总价并未单独约定专利费用,但根据设备概算审核报告,审核时对于设备购置费在送审价格中进行了审减,明确载明了审减原因为“部分设备经过询价或查阅信息价后存在调整,非标(专利)设备价格组成中的专利费调整到工程建设其他费中的专利或专用技术使用工费项目内,详见设计概算审核对比表中设备审核表”,则实际上该报告中单列的“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构成部分,仅因会计制度原因在该报告中从“设备及工器具购置”项目内审减单列。审查专利基数使用费项目中的设备,均为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签署的确认单中由德威华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且对比该部分设备的设备购置费在送审价格审减的金额除晶核料仓与清洗系统接近“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金额外其他金额均大于该设备的“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综上,该院认定设计概算审核报告中的“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实为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设备购置费”总价中的一部分,仅因审核项目不同在设计概算报告中单列,该部分费用五建公司亦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则五建公司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4094940元(4170000元下浮1.8%)。
关于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的二次设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设备购置表中明确列明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包含设备购置费、二次设计费、调试运行费,三部分费用共同组成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该院在前文中计算设备购置费为依据设备概算审核报告中所列的设备购置费,设计概算报告中单列了“工程设计费”审核金额为331.99万元,对比报告中设备购置费单价与合同单价应为未包含二次设计费的价格,根据德威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德威华泰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设备装置的数据提供和设计,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设计费”中审核的设计费为支付其他设计人的费用,则德威华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二次设计费1473000元(合同约定的二次设计费1500000下浮1.8%)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调试运行费。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设备购置表中明确列明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包含设备购置费、二次设计费、调试运行费,三部分费用共同组成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该院在前文中计算设备购置费为依据设备概算审核报告中所列的设备购置费,设计概算报告中“试运行费用(三个月)”审核金额为100万元,对比报告中设备购置费单价与合同单价应为未包含调试运行费的价格,根据德威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五建公司当庭的陈述德威华泰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设备装置的调试运行,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试运行费用(三个月)”中审核的设计费为支付其他调试人的费用,则德威华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概算报告的计算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调试运行费982000元(审核金额1000000元下浮1.8%)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装工程费。该院认为,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并未就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德威华泰公司主张部分安装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五建公司主张安装工程实际由**公司完成,**公司提供了其与五建公司签署的《设备安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任务书、发票、付款凭证,审核安装合同及工程任务书,其中包含了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由其进行安装所有工程,**公司也主张《设备安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任务书中的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则德威华泰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完成并非由**公司完成进行举证。现德威华泰公司仅提供了其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和其与案外人合肥汇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德威华泰公司作为案涉涉专利设备的供应人,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德威华泰公司需要提供技术支持,五建公司发函要求德威华泰公司派驻工程师、安装人员等人员到场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完成了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的安装工程,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合肥汇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派驻人员完成了安装工程作业德威华泰公司实际向案外人合肥汇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安装劳务费。则该院认为,德威华泰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安装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德威华泰公司诉请的安装工程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设备购置费17%、二次设计费及调试运行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如因供方延迟送达票据或是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而影响到需方认证工作,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德威华泰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截至2023年7月11日,德威华泰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并送达发票2830万元,五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868万元,但根据上述约定五建公司尚未支付设备购置费、专利费、调试运行费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则德威华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五建公司提出德威华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出水水质达标的要求,调试未有任何成果,该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调试运行费的支付前提为要达成一定的运行要求,且五建公司虽提出德威华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出水要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达到要求系因德威华泰公司的原因导致,五建公司在本案中又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反诉请求,故该院对五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五建公司可另行向德威华泰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8064771.58元;二、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4094940元;三、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二次设计费1473000元;四、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调试运行费982000元;五、驳回德威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650元(德威华泰公司已预交),由五建公司负担92089元,由德威华泰公司负担134561元。
二审期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德威华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汇居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
证据2.德威华泰向汇居共你说支付劳务费的银行回单;
证据3.德威华泰向汇居公司付款请款单、竣工结算资料;
证据4.汇居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证据5.《设备采购合同》(中心传动浓缩机);
证据6.《设备采购合同》(双曲面搅拌机);
证据7.《设备采购合同》(微孔曝气盘);
证据8.《设备采购合同》(石灰及活性碳投加系统);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华泰公司向五建公司供货的设备部分由德威华泰公司委托汇居公司负责安装,部分由厂商包安装,德威华泰公司已履行安装合同义务。
证据9.《一期工程施工进度及成品保护的函》,拟证***华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安装单位,五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
证据10.2023年4月12日发票、2023年7月12日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华泰公司在2023年4月12日开具58万元发票,因五建公司未向公司财务更新开票信息导致抬头有误,2023年7月12日重新开具发票,但发票送达存在困难,截止2023年7月13日已开具发票2888万元。
五建公司则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五建公司与***公司、**公司的结算单两份,拟证明五建公司已经与***公司、**公司分别就***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以及**公司的安装内容及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2.《委托试运营协议》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涉案设备调试试运行是有案外人重庆渝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联系予以考虑。
**公司、五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五建公司主张一审遗漏查明依据五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EPC合同14.4条约定,设计费由发包人支付给中南市政院,安装工程费由发包人支付给五建公司,依据概算审核报告,设计费331.99万元该支付给中南市政院,故德威华泰公司主张二次设计费是没有依据。德威华泰公司则提出以下异议:1.五建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二为工程量清单和暂定综合单价,但**公司、五建公司从未提供合同附件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后附各项分项工程清单和计价表事实认定错误,各项分项工程清单和计价表并非合同附件,并未加盖合同骑缝章。与合同的主文、附件一明显不是同一文件,该计价表为2018年5月的设计概算附表,绝无可能是合同附件。五建公司、**公司将各项分项工程清单和计价表作为附件二实为张故意混淆事实;2.**公司工程任务书是其单方文件,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其中部分安装内容涉及的设备属于德威华泰公司的安装内容,包括中心传动浓缩机、AOMAC池的搅拌机、曝气盘、石灰投加装置、活性材料投加装置、剩余污泥池搅拌机、含盐污泥池搅拌机、初沉污泥池搅拌机、整个生物除臭系统,因此工程任务书不真实,所含内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发函要求德威华泰公司派驻安装人员到场是提供技术支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并未充分审查全部函件,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五建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发送的函件明确了安装范围、安装时间,还要求制定安装计划、安装方案,多次明确德威华泰为设备安装方,要求倒排工期、确保安装人员数量、加快安装进度。在德威华泰催讨款项时,五建公司回函也自认负有支付安装款的义务,仅以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拒付。德威华泰公司提出补签安装合同,五建公司也回复采购合同谈判时已明确由德威华泰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另外,德威华泰投入的安装人员不少于45人,每日作业时间不少于16小时,已明显超出技术指导所需的人员和作业时间,一审判决还遗漏查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德威华泰公司完成现场补充安装,若不进行安装在审计时被审减的我公司将按照审减金额支付等等,上述内容充分证明了五建公司确认德威华泰公司为安装单位,负有安装义务。此外,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的清单外设备绝大部分没有包含在***公司与五建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另外,2023年4月12日,德威华泰公司开具了58万元的发票,因五建公司未通知财务人员变更开票信息,故因抬头错误于2023年7月12日重开了58万元发票,因五建公司拒收发票无法送达。
对于五建公司、德威华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联系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已开具的2830万元发票的最后一次开具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德威华泰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开具58万元的发票后因名称问题又于2023年7月12日重新向五建公司开具了58万元发票,而五建公司对此表示等判决后再统一核实。此外,2023年7月12日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55%。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德威华泰公司主张的超合同范围的设备购置费、安装费,涉案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二次设计费、调试运行费以及违约金该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超合同范围的设备购置费,德威华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并未签订合同,而《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载明不在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实际由德威华泰公司购买的由其与委托方协商解决,***公司一审时也明确表示该部分货物属于***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双方自行约定的行为,其责权与五建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安装费,德威华泰公司虽提出诸多异议,但经查看德威华泰公司在一审时自行提交的多份《污水处理厂联合试运转记录》,该记录中的安装单位处的签字人均为***,而五建公司提交的与**公司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德威华泰公司主张没有关注安装单位签名人员的身份有悖常理,故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对德威华泰公司诉请的安装费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专利及专利技术使用费,根据涉案概算审核报告的载明,审核时对于设备购置费在送审价格中进行了审减,明确载明了审减原因为部分设备经过询价或查阅信息价后存在调整,非标(专利)设备价格组成中的专利费调整到工程建设其他费中的专利或专用技术使用工费项目内,详见涉案概算审核对比表中设备审核表,由此可见该报告中单列的“专利及专用技术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构成部分,仅因会计制度原因在该报告中从“设备及工器具购置”项目内审减单列,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虽然《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数量第二次协商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专利费用由德威华泰公司自行与甲方协商解决,但五建公司所主张的甲方即发包人并非该会议纪要的参会单位,亦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次设计费,涉案合同附件1设备购置表中明确列明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包含二次设计费,而涉案概算审核报告中单列了“工程设计费”审核金额为331.99万元,而根据德威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德威华泰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设备装置的数据提供和设计,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来认定五建公司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调试运行费,涉案合同附件1设备购置表中明确列明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包含调试运行费,而涉案概算报告中已明确载明“试运行费用(三个月)”审核金额为100万元,德威华泰公司一审时为此提交的多份《污水处理厂联合试运转记录》中并未反映出有不合格的情况,五建公司亦认可德威华泰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设备装置的调试运行,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来认定五建公司应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五建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渝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试运营协议》,但该协议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而本案中德威华泰公司所进行的调试运行是发生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故五建公司以此来否认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另外,按五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出水不达标被富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2018年10月10日、11日的调查所致,故不能据此来否认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试运行费用。
关于违约金,涉案《设备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设备购置费17%、二次设计费及调试运行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如因供方延迟送达票据或是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而影响到需方认证工作,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德威华泰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德威华泰公司因名称问题已于2023年7月12日重新向五建公司开具了58万元发票,加上2018年1月24日之前已开具的2830万元的发票,故截至2023年7月12日德威华泰公司已向五建公司合计开具了2888万元的发票,而五建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2868万元,故德威华泰公司对该超出部分的20万元发票所对应的20万元有权主张违约金,又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2%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1万元为限(20万×5%)。此外,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每一期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故德威华泰公司关于开票的前提是确认当期付款金额、五建公司从未与德威华泰公司确认当期付款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威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了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8064771.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2%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10000元为限)”;
四、驳回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650元(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498元,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19元(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12569元,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7650元),由上诉人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495元,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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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